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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16號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205指揮部代 表 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韻薇林佩穎被 告 江聖恩

張彧婠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3,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呂正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正義,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竹地院卷第87至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查被告江聖恩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4年5月27日,被告後於111年10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且依甄選簡章規定附表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有關「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保證)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内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人張彧婠共同簽署行政契約。故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金額計75,351元(未服滿月數31個月),後被告申請國防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並簽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惟截至111年12月1日僅繳納賠償金計11,551元整,此後均未依時繳納,尚積欠63,800元,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拒不繳回,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聖恩與張彧婠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應賠償上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為連帶賠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江聖恩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於111年10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應賠償75,351元,後被告申請國防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並簽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惟截至111年12月1日僅繳納賠償金計11,551元整,此後均未依時繳納,尚積欠63,800元未清償。

2、原告業分別於11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郵寄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無所獲,因此請求被告江聖恩返還因不適服現役賠償款63,800元。

3、另被告張彧婠為被告江聖恩之連帶保證人,有簽立之保證書可證,故被告張彧婠就訴訟標的金額63,800元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新竹地院卷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111年9月6日國人整備字第1110221566號函影本1紙、志願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分期賠償申請書、分期賠償協議書、賠償追繳通知書、分期付款管制卡、送達證書及被告112年2月18日憲將五人字第1120014542號函影本1份、被告112年3月9日憲將五人字第1120020416號函影本1份(見新竹地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且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2、查被告江聖恩經原告核定自110年5月27日起轉服志願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4年5月27日,並由被告江聖恩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張彧婠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江聖恩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江聖恩嗣經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111年9月6日國人整備字第1110221566號函核定「不適服志願役」解除召集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江聖恩、張彧婠應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江聖恩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5,351元,扣除已償還11,551元而尚餘63,800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依上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有明示者為限。原告提出被告簽立志願書及保證書(新竹地院卷第39頁、第41頁)為憑,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亦載明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全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被告張彧婠於保證書亦簽署連帶負責賠償,是以被告江聖恩、張彧婠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