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1年2月份停留費新臺幣(下同)37萬5,760元,並分別以111年3月9日北站航字第111500205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27-2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是自110年2月份起即按月以相同理由依序作成命原告繳交停留費的行政處分,陸續經原告起訴,其中110年3月、9月、10月、11月至12月的費用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綜上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其他行政爭訟,且該其他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與本件除繳納月份之事實不同外,其餘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大致相同,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其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又本案原告、被告均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3日「行政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被告112年10月16日「行政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本件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