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法定代理人 李詳林訴訟代理人 劉大可
許慈音兼代 收 人 蕭錦芳被 告 譚宏遠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決議認被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民國107年6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37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而解除召集,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9,677元,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查,被告前因訴外人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而解除召集一事,業經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影卷第7頁、第11至20頁)。因本件訴訟事涉被告是否具有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而解除召集,為原告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賠償之基礎事實,自與上開訴訟之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訂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