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子詒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寶華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0117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後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2年3月8日更正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係不服其等所提甲證1中之被告所作成的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又不服其等所提甲證2之訴願決定,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及處分罰鍰部分撤銷。經核原告所提甲證1之函文內容,係被告以原告洪寶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作成111年10月14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10247889號函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及以原告楊子詒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作成111年10月17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10247890號函所處罰鍰6萬元部分,足認原告應係對前開訴願決定及被告所作成上開處分中關於各6萬元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是以,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罰鍰金額共12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2人為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88號2樓之1(原告洪寶華所有)及2樓之2(原告楊子詒所有)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80)基使字第309號使用執照,前經民眾陳情有擅自拆除外牆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屬實,並以111年7月2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1023178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建築物將原核准之鐵捲門外牆變更為磚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10247889號、111年10月17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10247890號函(下合稱為原處分),處罰原告各罰鍰6萬元,並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已申請室内裝修,換新電動鐵捲門,一切均依法辦理,奈何被告會勘以電動鐵捲門還沒裝上、見系爭建築物室内裝修新設防火牆,竟認定係外牆變更等語。並聲明:1、訴願及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洪寶華及楊子詒主張已申請室内裝修並換新電動鐵捲門,一切依法辦理云云,然查,本件屬擅自拆除建築物外牆辦理現場勘查,「外牆拆除」與「室内裝修」係屬二事,系爭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在案,外牆拆除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擅自拆除建築物外牆,變更為磚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91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符,爰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人6萬元罰鍰,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三)依内政部112年1月16日台内訴字第111006011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提及:「查上開會勘紀錄與經比對系爭建物外牆變更前後照片原告洪寶華111年7月25日陳述狀所附之照片影本,可知於111年7月8日會勘時,訴願人確將外牆由鐵捲門變更為磚牆,其縱於嗣後拆除磚牆上方空間再行加裝鐵捲門,乃屬嗣後之改善行為(且該鐵捲門是否超出專有部分而屬違章建築,核屬另事),是訴願人所述,尚無由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即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門窗表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足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人就系爭建築物已申請室內裝修並換新電動鐵捲門,則其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0)基使字第309號使用執照,觀諸系爭建築物竣工圖及門窗表影本可知,系爭建築物外牆前經核准施設整面鐵捲門,惟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辦理之現場會勘,原告未經申請即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施設之鐵捲門變更為磚牆,此有會勘記錄、會勘照片在卷可參(基隆地院卷第57至65頁)。準此以觀,系爭建築物原本係核准施設鐵捲門外牆,原告2人竟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設置為磚牆,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機關(111)基府都室內裝修字第92號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系爭建築物外觀新舊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主張:已申請室內裝修,被告當時會勘時鐵捲門尚未裝上,系爭建築物目前外牆仍為鐵捲門並無變更云云。惟查,上開會勘記錄與比對系爭建築物外牆變更前後照片及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外觀新舊照片,可知於會勘當時,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建築物之鐵捲門外牆變更為磚牆,縱其於嗣後另行加裝鐵捲門,乃屬嗣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拆除鐵捲門外牆擅自變更施設磚牆之行為,是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