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29號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春乾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道榕
李昇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1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基院卷第67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追加變更,復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23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3,752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基院卷第241至245頁、第251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正方倉儲實業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方倉儲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10年7月8日用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於110年9月23日因「右肩肌袖破裂」入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訴願卷可閱第29頁),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於111年1月21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016220號函(基院卷第39至40頁,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正方倉儲公司即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3076號審定書(基院卷第41至43頁)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基院卷第45至5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正方倉儲公司員工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長期從事貨櫃修補工作,於110年7月8日在使用鐵鎚敲打變形邊版時感到右肩疼痛,原以為休息幾日即會好轉,惟至110年7月12日因疼痛無法緩解至國泰家醫科診所就診,發現「右肩疼痛」、「肌腱炎」,於服用藥物疼痛緩解後,原告復繼續從事修補貨櫃之工作;嗣於110年8月23日作業時,原告舉起鐵鎚時發現右肩劇烈疼痛,無法繼續作業,且右手無法舉起,遂於隔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醫,發現「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袖大型撕裂傷」,而於110年9月24日接受關節鏡下修補手術,據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醫療費用3,752元,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不予給付。
2、惟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國泰家醫科診所、110年8月24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時,均已告知看診醫師其在110年7月8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疼痛,及在110年8月23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但原告無法要求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上情,且縱未記載亦不代表未曾發生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3日右肩疼痛、右肩劇烈疼痛之事實。況於部立基隆醫院111年4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已有記載:主訴因110年8月23日工作使用大鐵鎚敲打所致之後右肩劇痛。實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係因骨頭與筋連結處發生斷裂,才會打3根鋼釘固定,與原告之舊傷不同,並非自發性、運動性退化或外力所致,且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當場有原告2位同事楊順益、林大永在場見聞,足證原告所患係手持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所致,被告僅單方採納特約醫師之意見,顯有未盡其證據調查之責。
3、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函詢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之主治醫師游典錡,依其回覆可知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曾於就診時告知醫師於110年8月23日有因使用鐵鎚作業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且以原告從事貨櫃修補工作,其所受傷勢屬運動性退化機率較低,與原告所從事勞力工作之工作性質相關之機率較高,應可認與職業傷害具有相關性。
㈡、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23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75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先以其於110年7月8日用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於110年9月23日因「右肩肌袖破裂」入住部立基隆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及國泰家醫診所之就診病歷,併送全案資料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略以:根據病歷,110年7月12日於國泰家醫診所門診主訴右肩痛,並無外傷,病歷皆沒有110年7月8日工作事故之描述,故所患屬自發性,與110年7月8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也無加重。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患並非原告所稱110年7月8日事故所致,而非屬職業傷害,就其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2、原告之投保單位即正方倉儲公司不服,檢附原告工作内容照片等資料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乃將正方倉儲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110年7月12日主訴右肩痛,未提及外傷事故。右肩疾患於108年10月7日起已有相關就醫。部立基隆醫院回覆108年10月7日起右肩痛,與所稱事故有不一致之處,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林君(即原告)於國泰家醫診所110年7月12日門診主訴,右肩嚴重疼痛,活動受限,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再依部立基隆醫院110年8月24日門診主訴,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術後,右肩挫傷後疼痛,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依110年9月23日入院主訴右肩痛,無力上舉已數個月,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林君並無110年7月8日所謂工作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運動退化傷病,又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3076號審定書駁回審議。
3、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是否為其於訴願時所稱,先於110年7月初因持大鐵鎚高舉敲擊,使得肩膀疼痛,曾至國泰家醫科診所看診,經服藥治療疼痛有改善,復於110年8月23日因工作時持大鐵鎚高舉整修貨櫃,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所致,而將訴願書及部立基隆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110年7月12日至8月24日期間未提及110年7月8日或8月23日事故。手持大鐵鎚敲打屬常態性工作,且未提及意外事故,右肩疾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14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4、原告直至訴願時始提及110年8月23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可見其所提出之部立基隆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110年8月24日來院門診求治,主訴因110年8月23日工作後右肩劇痛,應係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後,醫師依原告自述而記載。復依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7564號函略以:關於詢問原告因右肩肌袖破裂就診之相關問題,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8年10月7日至本院骨科下午門診初診,至於何人送醫無法記得。當時主訴右肩挫傷後疼痛,無特別述及至本院就診前曾至何家醫療院所就診。其只述及挫傷,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並未特別提及;另據該院所附110年8月24日之門診病歷影本,亦未記載110年8月23日工作致右肩劇痛之情事,顯非原告所述受傷後就醫有提及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之事故。至就部立基隆醫院游典錡醫師於000年0月間回覆基隆地院有關原告於110年8月24日之就醫情形,因事隔原告本件就醫之時間近已2年,醫師診治病患人數眾多,不可能就個別病患就醫之情形清楚記憶,具體情形仍應以當時病歷之記載較為準確。
5、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原告所附之申請保險給付書面資料審核外,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為審核之依據,就原告所患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非110年7月8日事故或110年8月23日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綜上,被告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要爭點:原告本件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是否屬於職業傷害?若是,被告應否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基院卷第85頁)、原處分(基院卷第169至170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基院卷第173至179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基院卷第189至191頁)、訴願書(基院卷第193至194頁)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基院卷第213至219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雖未申請審議,然投保單位即正方倉儲公司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未就此爭議,僅先予敘明。
㈢、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傷病,尚難認係於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因執行職務使用鐵鎚敲打所受之職業傷害,分述如下:
1、於原告以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訴願卷可閱第29頁),上載職業災害類型為執行職務,傷病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受傷原因及經過為拿大小鐵鎚整修邊版,與工作之關係則填載用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住院始期為110年9月23日,傷病名稱(主診斷)右肩肌袖破裂,主要症候右肩痛,據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在部立基隆醫院、國泰家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例,併全案資料檢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訴願卷可閱第33頁),所詢問之問題包括:一、正方倉儲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右肩肌袖破裂」於110年9月23日入住部立基隆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據住院申請書載,110年7月8日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二、另查原告106年9月4日從貨櫃上跌下致「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破裂之初期照護」,申請106年9月4日至107年1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准予給付在案,併予敘明。三、檢附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國泰家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之成因為何?是否為110年7月8日事故所致?是否屬職業傷害?或加重所致?或為106年9月4日事故之後續治療?抑或屬普通疾病?如是職業傷病,則其合理療養期為何?111年1月14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基隆醫院病歷,原告108年10月7日門診主訴挫傷造成右肩痛;110年7月12日,國泰家醫門診主訴右肩痛,並無外傷;病歷皆沒有110年7月8日工作事故之描述,故所患屬自發性,與110年7月8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也無加重;也不屬106年9月4日事故之後續治療;故屬普通疾病。
2、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基院卷第39至40頁),正方倉儲公司即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服,理由略以:本人於110年7月8日,手持大鐵鎚敲打貨櫃變形邊版而受傷,大鐵鎚重量約10至12磅,於110年7月12日在國泰家醫診所門診看診一直無法痊癒,爾後於110年9月23日因右肌袖破裂而入住部立基隆醫院;其工作內容為貨櫃修理員,需長期使用大鐵鎚,並附上工作內容照片申請審議(基院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將上開申請審議理由及所提資料併全卷送請另一專科醫師審查(訴願卷可閱第34至35頁,基院卷第185至186頁),所詢問題包括:一、正方倉儲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右肩肌袖破裂」於110年9月23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據住院申請書載,110年7月8日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前經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二、另查原告106年9月4日從貨櫃上跌下致「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胯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破裂之初期照護」,申請106年9月4日至107年1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准予給付在案,併予敘明。三、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原告工作内容為貨櫃修理員,需要長期使用大鐵鎚。110年7月8日用手拿大鐵鎚敲打貨櫃變形邊版受傷,大鐵鎚重量约10-12磅,110年7月12日至國泰家醫診所看診,爾後於110年9月23日入住部立基隆醫院。四、茲檢附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國泰家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原告所患「右肩肌軸破裂」之成因為何?是否為110年7月8日事故所致?是否屬職業傷害?或加重所致?抑或屬普通疾病?如是職業傷病,則其合理療養期為何?111年2月19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7月12日主訴右肩痛,未提及外傷事故,右肩疾患於108年10月7日起已有相關就醫,醫院回覆108年10月7日起右肩痛,與所稱事故有不一致之處,個案為貨櫃修理員,鐵鎚使用為常規性工作,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3、勞動部復於審議時將全卷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訴願卷可閱第38至39頁),所詢問題為:原告以110年7月8日用手拿鐵鎚敲打變形邊版受傷,於110年9月23日因「右肩肌袖破裂」入住部立基隆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所患非所稱110年7月8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惟投保單位(即正方倉儲公司)申請審議主張,原告工作內容為貨櫃修理員,需要長期使用大鐵鎚。110年7月8日用手拿大鐵鎚敲打貨櫃變形邊版受傷,大鐵鎚重量約10-12磅,110年7月12日至國泰家醫診所看診,爾後於110年9月23日因右肌袖破裂入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等語。究原告上開所患之成因及就醫情形為何?是否為其所稱110年7月8日事故所致?抑或因該事故加重舊疾?111年3月13日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略以:依原告於國泰家醫診所110年7月12日門診主訴,右肩嚴重疼痛活動受限,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再依部立基隆醫院110年8月24日門診主訴,右肩巨大旋轉肌袖破裂術後,右肩挫傷後疼痛,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依110年9月23日入院主訴右肩痛,無力上舉已數個月,亦未提及110年7月8日之工傷,原告並無110年7月8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運動退化傷病,又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4、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時主張:因於110年7月初高舉大鐵鎚敲擊貨櫃致肩膀疼痛,曾至基隆國泰家醫科診所看診,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疼痛有改善,並有持續就診服藥,嗣於110年8月23日工作時因高舉大鐵鎚整修貨櫃,肩膀內肌肉產生劇烈疼痛,手無力抬高,於翌(24)日前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有向醫師提及就肩膀同一處之疼痛曾在7月初前往國泰家醫科診所看診,經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診察後安排開刀治療,部立基隆醫院骨科游典錡醫師曾表示是肌腱斷裂是因為持大鐵鎚及鐵鎚敲擊造成內部肌腱受傷等情,有原告訴願書(基院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參,並提出部立基隆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院卷第205頁),其上醫師囑言欄位記載:「……主訴因110/8/23工作使用大鐵鎚敲打所致之後右肩劇痛……」被告復將前揭訴願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併送上開提出111年1月14日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訴願卷第36至37頁),所詢問題包括:三、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理由略以,110年7月初因拿大鐵鎚高舉敲擊貨櫃上方面板,使得肩膀疼痛,去國泰家醫診所看診,有向醫生說過工作時拿大鐵鎚高舉敲擊上方時肩膀疼痛,110年8月23日工作到下午2點30分左右,拿大鐵鎚高舉整修貨櫃上方面板時肩膀裡面内肌肉產生疼痛,手突然無力抬高,隔天8月24日去部立基隆醫院門診就診,有向醫生說過7月初有去國泰家醫診所看過肩膀同一處,部立基隆醫院骨科游醫師有說肌腱斷裂是因拿大鐵鎚和鐵鎚造成内部肌腱受傷,並檢附部立基隆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110年8月24日門診求治,主訴因110年8月23日工作使用大鐵鎚敲打所致之後右肩劇痛。四、茲檢附原告訴願書及全案資料,部立基隆醫院所送原告110年8月24日門診病歷究有無上開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内容?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是否為110年8月23日事故所致?是否屬職業傷害?或加重所致?抑或屬普通傷病?如是職業傷病,則其合理療養期為何?111年6月10該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未提及110年7月8日或8月23日事故。手持大鐵鎚敲打屬常態性工作,且未提及意外事故,右肩疾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5、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傷病,依原告於國泰家醫科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相關資料詳為審查,審查意見表示根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即有在部立基隆醫院門診主訴挫傷造成右肩痛之情形,而於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分別在國泰家醫科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時主訴右肩疼痛、活動受限,惟上開病歷均未提及有關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工作事故之描述,又無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原告以使用鐵鎚為常規性工作,因此在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就原告所患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揆諸上開審查意見,係以原告於期間就其所患相關診療之完整病歷資料為審查基礎,由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本於其等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已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復核原告於國泰家醫科診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基院卷第155至164頁)、部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基院卷第93至151頁)記載,確實無原告所稱發生工作事故之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就診紀錄,期間亦未見有關原告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工作事故之主訴內容,已可見上開審查意見對於病歷資料所顯示之事實基礎並無誤認,且無論特約醫師之專業資格、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相關審查程序亦未見有違法之處,3位特約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判斷結果,均一致認為原告所患在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足認其等專業判斷並無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其至國泰家醫科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時,均有告知看診醫師其110年7月8日、110年8月23日之工作事故,但其無法要求醫師記載於病歷上,且病歷上縱未記載亦不代表不曾發生云云。惟查,無論係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位(基院卷第93頁)、一般門診之(基院卷第107至134頁)主觀描述部分,及國泰家醫科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病人主訴(即「S」)部分等內容之記載(基院卷第87頁、第155至163頁),均未見有關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23日工作事故之任何描述,與前述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相符。以一般情況下醫師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本其專業從事醫療業務,對於醫師法所明定之病歷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自然知之甚詳,醫師於診治病患時,理應依規定於病歷上就包括病人主訴、醫師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等問診經過如實記載,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其已明確告知傷病原因,但國泰家醫科診所醫師及部立基隆醫院醫師均未予載明於病歷上之可能。況且,就原告所稱發生工作事故之110年7月8日、110年8月23日當日,亦未見原告有就醫之紀錄,倘如原告所主張:在110年7月8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疼痛,及在110年8月23日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則何以其於110年7月8日因使用鐵鎚後發生右肩疼痛,卻遲至110年7月12日前往國泰家醫科診所就診,而就110年8月23日因使用鐵鎚後所發生之右肩劇烈疼痛,亦於翌(24)日方才前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2、原告復主張依其在部立基隆醫院之主治醫師游典錡於111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000年0月間回覆基隆地院之內容,均可知原告於就診時有告知游典錡醫師110年8月23日之工作事故,且原告所患應可認與職業傷害具有相關性云云。經查,上開部立基隆醫院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基院卷第205頁),其上醫師囑言欄位雖記載:「……主訴因110/8/23工作使用大鐵鎚敲打所致之後右肩劇痛……」經基隆地院以112年7月12日基院康行松112簡5字第07885號函(基院卷第269至271頁)函詢游典錡醫師「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就診時,是否有告知110年8月23日因使用鐵鎚作業,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游典錡醫師僅回覆以「有提及受傷」,並未正面回應原告於就診時是否曾告知受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參以游典錡醫師在原告110年8月24日門診就診之病歷上,並未見有上開原告主訴內容之記載,倘若原告確有於門診當時即明確告知醫師,其係因在就診之前一日(即110年8月23日)使用鐵鎚作業發生右肩劇烈疼痛之情形,游典錡醫師實無可能於該次門診,甚或後續原告就診、住院、開刀等病歷上,均未曾提及任何與該主訴有關聯之內容,卻在距離原告本件實際就診之110年8月24日已逾7月,期間並經歷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後,始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於醫師囑言欄位上載原告前揭主訴之具體內容,是就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就基隆地院以前開函文詢問游典錡醫師有關原告「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袖大型撕裂傷」之成因,游典錡醫師回覆以:可能原因很多,舉例如病人主訴的受傷可能,另外若長期的磨損亦可能,差別在於若屬於前者(受傷意外),一般疼痛來的較臨時、強烈,若屬於後者(長期磨損),一般疼痛來的較為長期緩慢,感受亦較不強烈。病人主要是勞力工作,按常理推論運動性退化機率較低,屬工作性質相關的機率較高。身為醫者,永遠無法百分百斷定一定是什麼造成什麼,我只能說巨大撕裂傷一般和勞力工作的意外或長期勞力工作的關係較大,和職業傷害有一定的相關性等語(基院卷第269至271頁)。然以本件查無原告所稱發生工作事故之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之就診紀錄,而原告於國泰家醫科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亦無原告主訴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工作事故之內容,本件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醫師即係以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相關資料,參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及內容,認原告所患在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而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業如前述。觀諸游典錡醫師前開就有關原告「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袖大型撕裂傷」成因之回覆:「……可能原因很多,舉例如病人主訴的受傷可能,另外若長期的磨損亦可能……」則係在不排除原告主訴曾發生工作事故之情形可能存在為前提而回覆,已與相關病歷資料實際上並無原告主訴內容之客觀記載並不相符。
4、況且,本件依卷附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7594號之函文內容亦可知:關於詢問林君(即原告)因右肩肌袖破裂就診之相關問題,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8年10月7日至本院骨科下午門診初診,至於何人送醫無法記得。當時主訴右肩挫傷後疼痛,十分疼痛。無特別述及至本院就診前曾至何家醫療院所就診。致病原因可能為撞擊或工作意外、施力不當等皆有可能。其只述及挫傷,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並未特別述及(基院卷第91頁),該110年11月25日之函覆內容既曾向原告骨科主治醫師即游典錡確認,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就診期間並未曾提及有發生工作事故之情形,游典錡醫師嗣於000年0月間,復以不排除原告主訴發生工作事故情形可能存在為基礎,據以回覆基隆地院之內容,亦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出入,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同事楊順益、林大永,及就已詢問過游典錡醫師之前揭問題再次函詢臺大醫院(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及再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患「右肩肌袖破裂」傷病,尚難認係於110年7月8日或110年8月23日,因執行職務使用鐵鎚敲打所受之職業傷害,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23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752元之行政處分,均因所請皆為以職業傷害為前提之給付,因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