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蕭景方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楊佳韻
鄭珮言張詠伃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決字第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蕭景方(下稱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後勤處採購士,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接獲命令調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補給隊管理分隊補給士,原告以其尚未完成職務交接及離職等程序,卻於108年5月2日因通行證消磁而無法進入,認後勤處處長林國元少將、副處長鄭岷奇上校、採購履約組長羅國偉上校、副組長湯學仁上校等4人教唆人事軍務處周維彥士官長、後勤處紐千奕上士,冒用原告之名義填載不實離職證明單,使通訊電子資訊處黃韶齊士官長誤認原告已完成離職手續,涉犯刑法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擬依法提起自訴,並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機關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及延聘律師,經被告認其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乃以111年6月10日國空督法字第1110046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9月16日111年決字第2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公執行職務而遭林國元等人以不法手段阻止,且前開人員確實曾遭國防部行政調查後,於108年10月31日以國督軍紀字第1080001391號令要求被告應檢討人員行政違失責任,而被告亦於108年12月6日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呈報國防部坦承行政違失,被告卻仍以原告未依調職令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後勤處係協助辦理離職手續等不實情事,作成不予補助之原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應考量之事項而未考量,或將無關連之事項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構成裁量之濫用,而訴願決定書亦對此未有任何論述或實施具體調查,亦非適法;且本案係對林國元等人提起自訴,並非對被告機關涉訟,亦無輔助辦法第9條之適用。另被告前後勤處副處長鄭珉奇有因與原告離職相關之民事案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並經獲被告核准在案,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因公涉訟輔助,其審查標準及所憑法令依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同一事件為不同審查標準,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依「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提起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令,命原告應於同年5月1日調派至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補給隊補給管理分隊,原告於同年4月30日以聲明書表示拒絕赴任,復經被告後勤處於108年5月1日以國空後綜字第1080003046號函,告知原告應於同日14時內完成離職手續,若原告未於前述時間完成,將由被告後勤處協助辦理於17時完成離職。
原告仍拒絕辦理離職手續,經時任後勤處長林國元少將等4人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移交,原告欲以前開人員涉犯刑事罪嫌提起自訴,應屬原告之權利,惟其未依調職人令完成離職手續乙節,難認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不符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所定核准要件;至於被告離職手續縱有違失,仍無從認定原告之自訴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被告所屬後勤處長林國元等人指定、代為辦理移交之行為,屬被告機關之內部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指稱其等行為違法而提起自訴,已屬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依輔助辦法第9條,應不予涉訟輔助。至鄭岷奇等人之申請經審認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情形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二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三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輔助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3)第5條:「(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二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3.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權保會辦理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應依(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並會請人事、主計、法務及申請人所隸單位共同協助審查後,簽報權責長官核定。」
4.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作業規定均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二)原告尚無涉及刑事訴訟案件:
1.依前開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應指在偵查或審判程序具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地位者,始足該當,換言之,倘申請人案件尚未繫屬而不具備上開程序地位者,即不該當第1項「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要件。
2.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申請書表示:「申請人『擬』依法向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前處長林國元少將...等人分別提起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等語,有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復於審理時自承:「(問:原告是否已對訴外人林國元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強制罪之自訴?)答:還沒有。」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迄至本案審理時,仍未提起其申請書所稱之自訴案件,原告自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而不具備同條第1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要件。
(三)原告擬提起之自訴並非其職務權限範圍,難認有依法執行職務:
1.依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之。是所謂執行職務,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則公務人員(國軍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原服務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
2.經本院函詢原告申請本案涉訟輔助時之業務執掌範圍,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後勤處採購組回覆表示:「原告業務執掌範圍為:1.採購計畫評核協審、評核與建議。2.授權自辦之國內商購案履約驗結作業。3.廠商疑義、異議、申訴、履約爭議處理調解及洽賠作業。4.履約驗結階段一般性綜合業務。5.本軍採購爭議申訴調解案件上線作業管制。6.本軍釋商單位履約驗結作業稽核協助。7.軍品進口免稅申辦。8.履約驗結階段異常案件彙整及教育訓練。9.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收退管制作業。10.配合執行本部採購業務督(輔)導。11.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本院卷第13-1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欲提起之自訴並未經機關首長同意授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採購相關業務,其擬對該機關內部人員提起之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自訴,難認屬原告之職務權限範圍,其涉訟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不具客觀關連性,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3.至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手續有所違失云云,並提出國防部108年10月31日國督軍紀字第1080001391號令、被告108年12月6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呈(北院卷第43-45、65-67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說明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尚未完成離差作業程序,及松指部以原告「無故延誤到職未滿3日」為由予以記過乙次處分不當,至多僅可作為原告擬提起自訴案件之實體理由,然仍無礙原告所擬提起之自訴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前後勤處副處長鄭珉奇與原告離職相關之民事案件(按:應為偵查程序案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獲核准,係就同一事件為不同審查標準云云。然查,訴外人鄭岷奇是否核准涉訟輔助,與原告之申請並無直接關連;況鄭岷奇等人因遭原告告發湮滅證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鄭岷奇之申請表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10頁),是被告依輔助辦法審認鄭岷奇係因執行職務行為遭原告告發而涉訟,與原告擬對其服務機關內部人員提起自訴,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性質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周維彥、證人即被告所屬後勤處紐千奕、證人即被告所屬資訊處黃韶齊,及聲請調取國防部108年12月6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呈之全卷資料、聲請函詢國防部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所需移交期限離職」之意旨等節,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僅涉及原告所擬提起之自訴案件有無理由,與本案涉訟輔助並無直接關連;況原告迄未提起自訴而未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且其擬提起之自訴亦非依法執行職務,均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原告聲請調閱鄭岷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全卷資料部分,然鄭岷奇涉訟輔助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案與原告擬提起之自訴案件亦非同一,性質也不相同,已如前述,此外,原告聲請調閱該卷資料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自不得閱覽之,附此敘明。
(六)末就被告辯稱原告擬提起之自訴屬「對其服務機關涉訟」應不予補助等語。然原告就前開涉訟輔助之積極要件「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既已不該當,就是否構成上開消極要件,爰不再論述。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