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代 表 人 陳明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郭麗雅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民國112年3月13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申借「基隆市沙灣歷史文化園
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稱系爭活動),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
㈡系爭園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
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原告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原告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系爭活動舉辦單位尚未取得團體設立核准,始出名
申借場地,未舉辦系爭活動,於活動期間,代表人均未到現場,理事莊梅珍雖有到現場,惟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不能認原告為實際申借系爭園區或舉辦系爭活動者,自不能因訴外人陳富嶺有系爭行為,即認原告有毀損系爭遺構行為。
㈡文資法所稱「毀損」,除使該物之原有使用效用喪失外,尚
須使該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有損;系爭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本已孔洞遍布,縱以裝潢用釘子,將活動招牌固定在系爭遺構上,亦難認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減損文化價值之情形,自不構成前開文資法所稱之毀損。
㈢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不處罰「過失毀損」之情形,
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亦應比照解釋之;原告無毀損系爭遺構之故意。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已對原告代表
人、莊梅珍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代表人及莊梅珍非系爭行為人,亦表示系爭遺構未有效能喪失或減損情形,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別。
㈤原告僅係受託出名申借場地,因一根釘子釘入系爭遺構,即受罰鍰30萬元,實有裁罰過重疑慮及負擔困難問題。
㈥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既依使用規則申借系爭園區,以其理事莊梅珍為聯絡人
,表示係供其辦理系爭活動使用,並簽署「基隆市文化局文資場館使用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保證遵守使用規則,自應注意確保系爭園區係遵守文資法及使用規則使用;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時,即應推定原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不能因其代表人未親至現場參與活動,即解免其責。
㈡所謂損壞歷史建築,不以使其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喪失效用
為限,應包括改變其外貌,致貶抑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之情形在內;系爭遺構既為歷史建築,原告用鐵鎚將鐵釘打入系爭遺構本體,再將系爭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上,顯已構成文資法上所稱毀損。況行政罰既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達毀損系爭遺構程度等語,亦不可採。
㈢被告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因素,始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30萬元,無裁罰過重問題。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
㈡陳明德為原告代表人,莊梅珍為原告理事。
㈢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基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告
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另提出原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原告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001764號函,表示
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㈤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
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前開石圍遺構上(即系爭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3
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資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文化資產之保存目的,即在維護其所具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故就文資法上所稱「毀損」之認定,自不宜僅限於該文化資產標的物是否喪失其「原有使用效用」為依據,如其行為已導致該物喪失同法第3條所稱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者,亦應認其已構成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稱「毀損」之要件(文化部106年7月2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7號函意旨參照)。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罪,係以毀棄(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物之可用性完全喪失)、損壞(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等語為其構成要件,而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損」,文義上固可包括毀棄、損壞等行為態樣,惟未含致令不堪用等語,解釋上自不以使古蹟根本毀滅或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完全喪失或減低可用性為必要,況參文資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古蹟本係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加以表彰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而非著重在其原有效用或經濟價值,故文資法前開規定所稱「毀損」,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稱毀損意涵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文化歷史藝術價值有無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解釋上無庸以使古蹟根本毀滅或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完全喪失或減低可用性為必要,倘已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歷史建築既同為文資法所欲保存之文化資產,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稱毀損,自得為相同解釋。
㈢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
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系爭遺構照片、歷史建築公告、原告111年7月7日基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及所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就理監事選舉同意備查函、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使用規則、被告111年7月15日基文設壹字第1110001764號函及所附使用規則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3、79至105、137至15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函向被告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其於
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亦以函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且隨函檢附使用規則等事實,均如前述。再者,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保證書復表明,其瞭解及同意接受使用規則等語明確(見基院卷第84頁),而依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場地使用期間之佈置等工作事項,應由申請人(即原告)妥善安排適當之工作人員等語明確(見基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負責安排系爭活動工作人員等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
」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遺構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記載:⑴自西荷時期起,基隆即設置砲臺,經歷政權轉移,基隆港仍環佈砲臺,尤於清領時期,因海寇及外國侵擾,遂於口門內外廣設砲臺,尤以沙灣地區為最,經歷清法戰爭的主要砲臺,經地圖比對後,亦為大沙灣炮臺,而石圍即係位在清法戰爭戰場大沙灣;⑵於清法戰爭前,係在大沙灣沿岸平坦地形處,設置平面型砲臺,因易受潮汐侵蝕牆基,且砲址明顯,易受攻擊,故需修築石圍,作防潮及防禦砲擊之用,另因近攻需求,故石圍間尚築有可供駐兵及安置輕砲的土壘,作協防砲臺之用,是現存大沙灣石圍遺構,包括土圍及土壘兩部分,其雖屬土法煉鋼,卻曾創擊英、法軍艦;於清法戰爭後,劉銘傳相形度勢後,改在佐近山區,建築高地砲臺,因有天然掩蔽,受創的大沙灣土圍、土壘即失其軍事防禦地位,遂未修復而廢置遺構在原址;⑶臺灣目前經歷過鴉片戰爭、清法戰爭之現存歷史遺跡,已所剩無幾,而大沙灣石圍,即為一例,目前雖僅存遺構,惟因曾參與基隆兩次歷史性戰役,歷史意義實不下於海門天險等語,有前開公告資料可證(見基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系爭遺構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係因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臺使用,且曾經歷過鴉片戰爭、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嗣因時代變遷、軍事作戰形態演進,始失其軍事防禦效用,而具相當歷史文化價值。
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
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前開石圍遺構上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遺構係以土壤夯實製成,材質脆弱等語,有系爭遺構照片、前開公告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3、99至105、153至154頁),而該工作人員以鐵鎚將釘子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之行為,過程達約1分鐘左右之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之釘子,確為金屬鐵釘無訛,有系爭遺構及系爭活動招牌照片可佐(見基院卷第154頁);衡諸常情,系爭行為顯會在系爭遺構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致影響其耐固性,而縮減其存續期間。再者,系爭遺構既以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臺使用、曾經歷過鴉片戰爭及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作為其歷史文化價值,其因自然或歷史因素所遺留原貌,例如其原有坑疤或孔洞等樣貌,均為其歷史文化價值之一環;系爭行為在系爭遺構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致其在非自然因素下,留下與歷史戰役痕跡或其他文化演進無涉的傷痕,自會減損其所彰顯歷史文化價值。從而,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之一部,亦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系爭活動舉辦單位尚未取得團體設立核
准,始出名申借場地,未舉辦系爭活動,於活動期間,代表人均未到現場,復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不能認原告為實際申借系爭園區或舉辦系爭活動者,而認原告有毀損系爭遺構行為等語。然而,⑴原告前開111年7月7日函文已表示係其申借系爭園區、舉辦系爭活動、負責設備維護等語,並經理事長陳明德決行在案(見基院卷第79頁),已足證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且前開函文復記載以莊梅珍為聯絡人(見基院卷第7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莊梅珍於活動期間確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莊梅珍為原告理事,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甚稱其於案發時為原告創會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足徵原告理事莊梅珍係為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承辦人;自不能以原告理事長陳明德未親至現場乙節,即謂原告非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⑵至莊梅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曾稱:其亦係另一組織即青年文教協會籌備人員,因該協會尚在籌備中、未經立案,故以口頭談好借用原告名義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依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或個人為舉辦有關文化、藝術、公益等活動而無營利行為者,均得向被告申請使用場地等語(見基院卷第85頁),是該協會縱未經立案,亦得以個人身分(例如籌備人員莊梅珍個人身分),申借系爭園區以舉辦系爭活動,實無借用原告名義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況舉辦系爭活動之動機或目的,或為宣揚及履行自身設立宗旨,或為推廣其他社團理念,或兼具二者,或係出於主動,或係源於受託,不一而足,且非彼此互斥、可同時存在,尚難僅憑莊梅珍身兼原告理事及青年文教協會籌備人員二職或青年文教協會有參與系爭活動需求等節,即謂原告非舉辦系爭活動之人。⑶原告既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負責安排系爭活動工作人員,系爭活動工作人員為佈置系爭活動會場,所為系爭行為,自屬原告行為;不能以原告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乙節,即謂原告非系爭行為之行為人。⑷至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陳富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曾稱:當日係原住民議員參選人王尚潔請其至現場幫忙,當時因現場有人在喊要將招牌掛上去,其始為系爭行為等語,惟衡諸常情,倘未受舉辦單位委託或授意,當不會無端為其招攬工作人員,復參以承辦人莊梅珍於系爭行案偵訊時已陳稱:其知道監視器錄影中工作人員為陳富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尚難能僅憑陳富嶺稱其係受王尚潔請託到現場幫忙等語或其非原告內部職員乙節,即謂原告與系爭行為無涉。⑸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非系爭園區申借人、系爭活動舉辦人、系爭行為人等等,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本已孔洞遍布,縱
以裝潢用釘子,將活動招牌固定在系爭遺構上,亦難認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減損文化價值之情形,不構成前開文資法所稱之毀損等語。然而,⑴系爭遺構之歷史文化價值,除在於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臺使用,而經歷過鴉片戰爭、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外,尚包括其因時代變遷、軍事作戰形態演進,而失其軍事防禦效用,自不能以其本不具軍事防禦效用為由,即謂系爭行為不構成毀損。⑵系爭遺構因自然或歷史因素所遺留原貌,例如其原有坑疤或孔洞等樣貌,均為其歷史文化價值之一環,系爭活動工作人員在系爭遺構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屬在非自然因素下所留下與歷史文化無涉的傷痕,已減損其所彰顯歷史文化價值,二者顯屬有別,況前情亦會影響其耐固性,致縮減其存續期間,自不能以其原有樣貌本具孔洞為由,即謂在上增加原無孔洞,未減損文化價值或長期存續供人觀覽效用,而不構成毀損。⑶至前開工作人員陳富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稱:系爭遺構上已經有洞,其僅係拿很細的裝潢用釘子施力放入固定云云,惟其所為系爭行為,已涉犯刑事毀損罪嫌,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就此所為證述,本質上具有自陷己罪之風險,客觀上存有避重就輕之動機,是否可信本屬有疑,且其證述內容,復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鐵鎚將釘子打入且過程達約1分鐘左右之久)、系爭遺構及系爭活動招牌照片(非使用很細釘子)所示情節未盡相符,況系爭活動招牌擺放端正、高度易供觀覽,亦無屈就於系爭遺構原有坑疤或孔洞之跡象,是其前開證述,顯非可信。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行為不構成前開文資法所稱毀損等等,尚非可採。
⒎基上,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一部,核與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章行為態樣相合。
㈤次查:
⒈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不得毀損歷史建築
,且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依使用規則第9、10、14條規定,併應注意妥善安排適當工作人員,不得將鐵釘、圖釘、漿糊、膠水等物品,使用在系爭園區內之設備或公物上,如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應在指定場所設置,不得任意設置(見基院卷第87頁)。原告既有毀損系爭遺構一部之系爭行為,自有未注意前開情事之狀況。依系爭遺構照片顯示,系爭遺構前方設有記載「系爭遺構為歷史建築」、「禁止跨越」告示牌,四圍拉有繩索(見基院卷第33、155頁、本院卷第33頁),顯足促使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注意避免毀損系爭遺構乙節,且原告所提出保證書已記載其瞭解及同意接受使用規則等語(見基院卷第84頁),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函又記載原告應依使用規則使用及檢附使用規則(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足見原告已知悉其須注意妥善安排適當工作人員、不得將鐵釘等物品使用在系爭遺構上、不得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以避免毀損系爭遺構等節,而原告理事莊梅珍於活動期間既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證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或原告有不能注意避免毀損系爭遺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毀損歷史建築即系爭遺構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⒉至原告固主張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不處罰「過失毀
損」行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比照解釋等語。然而,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係就毀損古蹟行為,以刑事處罰相繩,惟未規定過失犯亦處罰之,而刑法第12條但書要求處罰過失行為,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就過失毀損古蹟行為,自不能施以刑事處罰;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就毀損歷史建築行為,予行政處罰制裁,雖未規定過失犯亦處罰之,惟行政罰法第7條本未要求處罰過失行為,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就過失毀損歷史建築行為,自無比附援引而禁止施以行政處罰之理。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故意毋庸受罰等等,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就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存在。
㈥至原告雖主張基隆地檢檢察官已對原告代表人、莊梅珍為不
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復認定原告代表人及莊梅珍非系爭行為人,亦表示系爭遺構未有效能喪失或減損情形,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代表人及莊梅珍本人無故意自行實施或教唆他人實施刑法毀損器物犯罪行為、系爭遺構未達前開刑法所稱毀損程度,非認定原告無過失構成文資法毀損歷史建築違章行為,亦未認定系爭遺構不符文資法所稱毀損意涵,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毋庸受罰等等,尚非可採。
㈦至原告又主張其僅係受託出名申借場地,因一根釘子釘入系
爭遺構,即受罰鍰30萬元,實有裁罰過重疑慮及負擔困難問題等語。然而,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即系爭遺構一部,業如前述;被告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情況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處最低罰鍰額,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過重等等,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毀損歷史建築一部之行為,復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