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鄧婷安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訴訟代理人 姚凱瑜
莊昆霖上列當事人間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財政部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第11109255號處分書及民國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桃園地行庭,原案號為112年度簡字第38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航班編號BR160班機出境,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為內政部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新台幣現鈔,經通知被告關員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現鈔計6萬1,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第111092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裁定沒入前開未申報超過10萬元之規定,即6萬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3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039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當天走過的路線,沒有任何告示牌。而當天做完筆錄後,有女性海關人員陪我走一次,也沒有看到告示牌。事後我詢問擔任地勤的朋友,他們說於疫情後,這些牌子皆被拆掉或拿走。我有檢附照片給法院,直到隔年4月,再回到第一航廈要出國時,告示牌又出現,我當時要出國批貨,故不知是否攜帶足夠的金錢,還問出境檢查機票之服務台,是否可以領錢,服務台說過了海關,還是可以領錢,因為已經申報再領錢很奇怪,故又多領兩萬元。倘若過了海關可以領錢,服務台讓我覺得他們亦不清楚相關規定,其錯誤訊息之傳遞會讓民眾誤解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境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台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行李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得向海關服務臺執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向海關服務臺補申報。
㈡、惟查,本案原告於物品檢查前未主動向被告或航警局安檢人員詢問,僅稱其曾向機場服務臺人員詢問出境後是否尚能提款,惟詢問是否能提款或詢問現鈔申報事宜屬實不同,且原告亦未能填寫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其疏未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意旨自應受罰。
㈢、旅客攜帶新臺幣應申報之規定已於洗錢防制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明文規定,且旅客應申報事項於機場內均公告周知,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詢問被告關員或航警局安檢人員,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同條但書規定或減免其處罰之適用。
㈣、攜帶新臺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因系爭沒入處分屬羈束處分,依該條規定應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僅能依該法律規定為特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權選擇做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至於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等。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4、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5、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6、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7、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被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之機票、護照影本、原告詢問筆錄、臺北關稽查組旅客行李緝私案件簽擬用紙、緝私報告書、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手冊影本(見桃園地行庭卷第7至13原處分卷(1)附件1、附件2,原處分卷(2)<不可閱卷>附件1至附件5,訴願卷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系攜帶16萬1,000元欲出國,且未經申報,於海關被發現、此據原告於警詢、訴願狀、本院辯論時所自陳(見原處分卷(1)附件2、原處分卷(2)附件3、桃園地行庭卷第5頁、本院112年9月21日辯論程序筆錄),其行為業已違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可認定。
㈣、通報辦法原名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於106年6月22日修正為通報辦法,並定於同年6月28日施行,並增列第3條第1項第2款,入境及出境攜帶超過10萬元之現鈔需通報,該一規定並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於原告出境之111年10月18日仍為當時有效之法規範。而法規範一經公布生效後,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若違反法規範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時,則有相對應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所違反之法規範為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該2規定人和出入國境者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前開法規範而以原處分沒入原告6萬1,000元,當屬合法。
㈤、原告主張當日沿路並未有相關告示牌,且經提出照片證明(見桃園地行庭卷第27至33頁),並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於旅客出境報到櫃臺、旅客進管制區之入口處、旅客隨身行李的安全檢查現場,均有設置攜帶超過10萬元現金需申報之告示牌:
1、入出境旅客依據前開規定,攜帶超過10萬元現金需申報,且超過需沒收,此一法規範對所有入出境旅客均有效力,並於本件事發前之5年業已公布生效,且未經廢止及停止適用,則此一義務仍屬存在。
2、入出境旅客既有注意攜帶超過10萬元之現金入出境需申報之義務,該義務無論是否有人告知,始終均存在,則機場設置相關告示,屬於機場及相關單位之善意提醒,當不能以機場或相關單位未設置告示即可免除入出境旅客之申報義務。
3、原告主張與原本有提醒之告示牌,然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剛解封,於疫情期間相關提醒的牌子業經撤除,使民眾不知悉相關規定,然如前所述,相關法規並未廢除或終止,原告自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就其攜帶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仍有注意申報之義務,當不能因為有告示牌而免除申報義務。再者,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謂之邊境管制,並非指免除入出境者攜帶現金可以以較寬鬆之方式入出境,而是指對於入出境人數、入出境目的、入出境之疾病檢疫及隔離較通常時期嚴格,並為免除或減輕前開入出境攜帶超額現金之申報義務,而新冠肺炎期間之出入境人數較少,主要原因亦肇因於此,而就五相關提醒告示牌可能因之減少,但仍無法解釋為免除入出境攜帶超過10萬元之申報義務。而所謂之疫情解封,是指上開入出境檢疫較疫情嚴峻時期寬鬆,亦對於申報義務無影響。故此,雖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其所經過之沿路的確沒有相關提醒告示牌,或許可能因為新冠疫情入出境人數減少而減少相關告示牌,但如前所述,原告仍有相關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於旅客出境報到櫃臺、旅客管制區的入口處及旅客隨身行李的安全檢查現場,均有放置告示牌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並非如原告所稱均無提醒之相關告示,僅能稱其告示較少,但縱使如此,仍無法解免其申報義務。
4、另原告主張其有問過航廈內之櫃臺服務人員,進入海關(即管制區)之後後是否可以領錢,櫃臺人員回應進入管制前後均可以領錢,且管制區內設有提款機,則如有申報義務,何以櫃臺人員告知進入管制區仍可領錢,且管制區設有提款機等語。然櫃臺人員此一回答,僅係就原告所問於進入管制區前後可否領錢乙節回應,至於領用相關現金之後是否因此產生申報義務(即超過10萬元需申報部分),本非於原告詢問櫃臺人員之問題之內。原告本應自行注意是否攜帶超過10萬元之現金,並不能以航廈內櫃臺人員回台進入管制區內可以領錢以及管制區內設有提款機及認為該申報之義務因此而減免。又櫃臺人員不知相關規定或是回答有誤,為櫃臺人員相關教育訓練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申報義務。
5、且查原告自陳其當時欲出國批貨,則原告出國之其中一個目的係以由國外將相關貨品帶入國內販售,就一般社會通念,對於相關金錢現金之管制規定,相較於他人應較為敏感,則前開規定就社會之一般認知,原告之注意義務自較他人為高,原告當無法就此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
6、至原告主張如需證據可傳喚地勤作證以及海關人員於扣押後有陪同他走一圈他走的路線沒有看到相關告示,並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記錄(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至21頁),然就原告所述,該地勤人員所能證明者,與該名陪同原告之海關人員,及其所提照片與相關對話記錄均僅能證明相關提醒告示較少或未設置,無法免除原告攜帶超過10萬元現金出境需申報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能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原告確系違反攜帶超過10萬元出境,就超過之6萬1,000元部分,原處分裁處沒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