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住宅租金補貼之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書狀及其文件繕本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