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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50號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玟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王美玲蘇醒文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陳玟蓉堅持捍衛自身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有職業傷害合理療養期間的權益。」(卷一第15頁),迭經變更(卷一第72、879-880頁、卷二第72、271頁),嗣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所指內容詳如後述)未核給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0年5月12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作成再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71,076元之行政處分。」(卷二第336、741頁),並經被告同意(卷二第336、741-742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原告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左足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共14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卷三第1、37-38頁)。嗣原告復於110年5月12日以系爭事故致「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左側腰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左膝內障、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左膝髕骨肌腱炎、左膝挫傷、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左膝關節痛」、「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左踝足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症」、「脊椎側彎」、「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脊椎側彎」之傷害(職業傷害病名參考卷二第559、338頁),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不予核付(卷三第451頁),經爭議審定駁回(卷三第507-510頁)、訴願決定駁回(卷四第689-697頁)。嗣原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21日保職醫字第10960136331號函(下稱系爭醫療給付函,即被告另函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函,卷四第699-700頁),被告審查後,以111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9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卷四第783-785頁)核定原告所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73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脊椎側彎」 核屬普通傷病(被告嗣改認「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為職業傷害,卷二第7-10頁,詳如後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41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卷四第861-865頁)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08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卷四第923-929頁)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雖已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改認定為職業傷害,但「脊椎側彎」仍未變動,我所患全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且已核定之職業傷害,原告仍一直持續就診、治療、復健、手術,並提出不能工作在治療中之就醫證明,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治療期間之醫生證明、X光片、醫院病歷、醫療費用證明詳卷二第749-755頁,110年5月11日至111年9月9日持續治療之證明詳卷二第755頁,是所請其餘期間即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均應給付。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原告可請領500,765元,被告僅核發229,689元,原告尚有權益271,076元。

2.原告107年10月31日自原任職單位離職,不知可在被告處辦理投保,直至108年10月28日提出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並依承辦人員指示提出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就醫證明,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收到被告通知已自受理日即108年10月29日承保,何以被告又表示原告自108年8月1日即可復工。

3.我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中,被告、勞動部配合之特約專科醫師作出之醫理見解,有諸多誘導扭曲事實及任意妄為之不實指控,各階段缺檢查報告、光碟影片之情形詳卷二第757-757頁,使原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於澄清事實上,特約專科醫師此等行為非但不夠專業,且相當惡劣。被告承辦人員未盡職責,未向我先確認事實,且有諸多不當行政行為,如未先核對資料即妄下定論、提供事證未臻完備、隱匿事證等,致損害我的權益,還要我一再訴訟,甚至於訴訟中還要我進行第三輪爭議審議、訴願程序,無非在操弄案件、惡搞原告。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6、7、8、9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就乙證26醫審意見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6月19日及7月31日所載病歷內容不是我的病歷內容;就乙證7(卷二第540 頁)第5點他說膝蓋是穩定的但我病歷記載左膝韌帶損傷,這記載是不實的;乙證30翻譯的病歷是錯誤的,病歷有更正;乙證31只有108年6月6日的病歷,但是我後來還有去就診。

4.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應參考108年10月25日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給付案及111年8月26日失能給付案件(卷二第761頁)。

㈡聲明(卷二第336、741頁):

1.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核給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5月12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作成再准予核給271,0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為普通傷害,業經被告撤銷,另重為處分核屬職業傷害。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以該傷病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送請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屬職業傷病,並以系爭醫療給付函核定准予給付原告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告關於「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是否為職業傷害之前後行政處分有不一致,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過去合法行政行為的拘束,以維護行政的一致性和公平性。且該歧異部分對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已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尚難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故被告撤銷原處分,另重為處分。

2.原告以系爭事故續申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無理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與所主張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常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主張得逕為認定。原告所患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給付至108年7月31日共287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已屬合理,原告後續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脊椎側彎」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之理由,原告訴訟主張並無具體醫學意見可推翻上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指108年6月19日及7 月31日病歷與失眠症有關,已納入職業傷害;乙證31有關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部分已認定為職業傷害。

3.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所患「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害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該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原告於106年9月7日系爭事故後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嗣再於110年5月12日以系爭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2.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3.又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不能工作」,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須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意願,爰參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八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及一百年四月六日勞保三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函意旨,第一項定明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判斷要件。」、「為避免降低遭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意願,並兼顧實務執行可行性,參照日本勞災保險法對於工作能力之判斷,亦以不能從事一般工作,爰於第三項定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於110年4月30日公布,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其就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相關闡述,自得作為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相關解釋之參考。是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是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綜合判斷「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而對於被保險人工作能力之判斷,為避免降低遭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意願,並兼顧實務執行可行性,應以其不能從事一般工作,而非以其從事原有工作為限。是倘保險人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審核,經審定認已有工作能力,雖被保險人無工作事實,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4.修正前(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左足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嗣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系爭職業傷害及「脊椎側彎」之傷害,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不予核付,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出系爭醫療給付函,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病(被告嗣改認「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為職業傷害,卷二第7-10頁,詳如後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等情,有被告107年5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50709號函(卷三第1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三第3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三第38頁)、原告110年5月1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卷三第3頁以下)、被告110年9月3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82805號函(卷三第451-452頁)、勞動部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7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卷三第507-510頁)、勞動部111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692號訴願決定書(卷四第689-697頁)、系爭醫療給付函(卷四第699-700頁)、原處分(卷四第783-785頁)、爭議審定(卷四第861-865頁)、訴願決定(卷四第923-9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脊椎側彎」應為職業傷害,且被告應核付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另陳稱:已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改認職業傷害,並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撤銷原處分後,本件訴訟有無實益,②「脊椎側彎」是否為職業傷害,③被告是否應核付原告所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茲分述如後。

㈢被告撤銷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仍有訴訟實益。

1.經查,依被告113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360342950號函(下稱新處分)所載:「本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與醫療給付案,有關『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之行政處分有歧異。」、「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光碟片、診斷書等就醫紀錄、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併本件傷病給付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上開傷勢,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73日休養期間已超出合理天數。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台端續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自107年11月1日給付至108年7月31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143.3元之70%給付273日計218,485元(前已核付),餘所請期間已逾職傷合理療養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病。」、「本局111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9080號函予以撤銷。」(卷二第7-10頁),被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醫療給付案就職業傷害認定有歧異,再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據以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改認職業傷害,並撤銷原處分。經核,新處分與原處分就所認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及核付金額雖無不同,然被告於新處分作成前,就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重為調查(送醫師審查,如附表編號8),並改認職業傷害內容,參以原處分業經上級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堪認其已就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重為認定而作成新處分,並撤銷原處分。

2.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且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且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經被告撤銷並送達原告,有新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二第7-

10、11頁),本件復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請權利保護目的,在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滿足其實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另聲明法院應將前申請遭否准之處分,併同維持該否准處分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只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存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而須附帶之聲明,該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請求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聲明。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重點,在判斷原告於行政法律關係上是否有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依其主張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者,則否准處分合法性如何,實無需併予審酌,該否准處分在原告有理由而可能與法院所命應作成行政處分相矛盾之部分,即應附帶予以撤銷。故原告就其依法申請特定內容授益處分事件,經原處分予以否准,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後,雖另經原處分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另就系爭申請作成新處分;然而,只要在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處分仍未就原告申請授益處分內容之全部予以准許者,該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未完全滿足。是則,就系爭申請授益處分遭行政機關拒絕之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事實審訴訟審理中縱經原處分機關另以新處分替代原否准處分,只要新處分仍未依申請意旨作成全部准予授益之處分者,就申請意旨猶遭駁回部分,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該申請是否有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新處分撤銷原處分,然新處分仍未就原告所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予以准許,則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未完全滿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實體審理是否有理由【新處分變更職業傷害病名,就新處分是否無訴願實益,容有疑義(此部分與抗字第29號裁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卷二第260-261頁);況原告未就新處分於本件起訴(卷二第741頁),且本件亦無新處分因原告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而相互矛盾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

1.被告認「脊椎側彎」非職業傷害;未核給「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核屬有據。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114年1月6日修正發布,修正前後對本件無影響)。被告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業調閱原告病歷資料、X光碟片、診斷書(編號6以下並併同原告所提資料),並迭次送請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有如附表編號1-6、8-10(編號7為「勞動部」送其特約審查醫師)「醫師代碼」欄、「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其中所載併送資料內容)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名單及醫師代號、被告委託特約審查醫師行政契約書存卷供參(限閱卷,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要旨,本院卷第559-560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⑵就「脊椎側彎」是否為職業傷害部分,如附表編號1-6、8「

醫師審查意見」欄所示內容,被告送其特約審查醫師均認「脊椎側彎」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害、不建議依職業傷害認定(至如附表編號9、10部分,依「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所詢內容並非「脊椎側彎」,故未就此部分作成審查意見),經核,被告所送5位醫師均認「脊椎側彎」非職業傷害,其中醫師代碼A32專長包括職業醫學等、醫師代碼032專長包括職業傷病鑑定等、醫師代碼A28專長包括一般外骨科疾病、腰背及四肢酸痛、脊椎病變、各種脊椎手術等,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名單及醫師代號存卷供參(限閱卷,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要旨),其等認「脊椎側彎」非職業傷害之意見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況勞動部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該醫師具外科專長,就勞動部所詢「脊椎側彎」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部分,其意見為「工傷並無...背之主訴或檢查,且均為慢性退化病變...,勞保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有如附表編號7「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醫師審查意見」欄所示內容、勞動部函覆特約審查醫師資格為證(卷二第643-650頁,此為遮隱版),核與被告所送醫師審查意見相同。據此,被告認「脊椎側彎」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傷害,核屬有據。

⑶就「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是否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如附表編號8「醫師審查意見」欄所示,認縱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改認職業傷害,休養273已超出合理天數,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如附表編號9「醫師審查意見」欄所示,認縱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認職業傷害(此要對照「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被告送審查項目內容),不建議再予給付,287日已足夠;如附表編號10「醫師審查意見」欄所示(「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被告載明「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業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亦不建議延長給付。依各該審查醫師意見,均認本件不需再延長給付。經核,醫師代碼A28專長包括一般外骨科疾病、腰背及四肢酸痛、脊椎病變、各種脊椎手術等,醫師代碼032專長包括職業傷病鑑定等,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名單及醫師代號存卷供參(限閱卷,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要旨),其等均認本件不建議再延長給付,應可採憑。況原告就新處分另行救濟,勞動部於爭議審議時另送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亦認縱將「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失眠症」改列為職業傷害,被告不再核付為合理(卷二第639-641頁)。綜上,被告未核給「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即非無據。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該事件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醫生囑託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宜修養期間,共計21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卷三第57-59頁、卷一第417頁),倘原告如其於本案所述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仍「不能工作」,其當不會於系爭民事事件陳稱至108年5月29日前宜修養。參以如附表編號9「醫師審查意見」欄所載,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就診時陳述對騎車恐懼,避開車禍地點等語,可見其已能騎車、新光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修養至108年5月底(卷三第17頁)、樂活診所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過度活動(卷三第33頁)、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避免劇烈運動、彎腰、負重(卷三第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避免彎腰,避免提重物(卷三第24頁)。據此,難認原告「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仍「不能工作」,自無從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2.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可採。⑴原告雖主張:我107年10月31日自原任職單位離職,直至108

年10月28日提出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並依承辦人員指示提出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就醫證明,被告亦通知已自受理日即108年10月29日承保,何以被告又表示原告自108年8月1日即可復工等語,並提出被告108年12月3日保費簡團字第10870840030號函為證(卷四第815頁)。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第4條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得依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核與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並不相同(並無「不能工作」等要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不能認即符合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勞動部配合之特約專科醫師作出之醫理

見解,有諸多誘導扭曲事實及任意妄為之不實指控,各階段缺檢查報告、光碟影片;就乙證26醫審意見中,新光醫院108年6月19日及7月31日所載病歷內容不是我的病歷內容;就乙證7第5點記載膝蓋是穩定的但我病歷記載左膝韌帶損傷;乙證30翻譯的病歷是錯誤的,病歷有更正;乙證31只有108年6月6日的病歷,但是我後來還有去就診等語。然查,①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並無不能工作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②況原告前認被告調閱病歷等資料有缺漏情形,自行調閱檢查報告資料,並於111年8月19日送至被告等情,有原告傷病給付送件存卷供參(卷四第703頁),被告並已將相關資料送交特約醫師審查,有如附表編號6「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所載「又陳君於111年8月19日檢送新光醫院部分病歷資料共36頁到局,並主張本局前所洽調之病歷缺漏其復健等相關科別檢查報告(包含勞保局意見書所載之未見神經傳導相關檢查)。」、「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陳君自行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如附表編號9「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欄所載「敬請就所附病歷資料、X光碟片(含陳君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附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資料再惠予核閱」為證,原告此部分所指,無從採憑。③至原告所指乙證26所載新光醫院108年6月19日及7月31日病歷內容有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乙證30病歷中文翻譯(卷二第659-665頁),此部分核與「失眠症」是否為職業傷害之認定有關;而原告所指乙證7所載「膝蓋穩定」,核與左膝部相關病名是否為職業傷病有關;各該部分均經被告認屬職業傷害,且原告就此部分之傷病亦不爭執(原告僅爭執「脊椎側彎」部分,本院卷二第338頁)。至原告所指乙證31嗣仍有看診部分,經核醫師有記載108年6月6日後之相關病歷(卷二第667-67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再主張: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應參考108年10月

25日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給付案及111年8月26日失能給付案件等語,並提出各該申請書為證(卷二第31-53頁)。經查,被告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所認「職業傷害」不同,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新處分,業如前述。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為被保險人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補助;失能給付則是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其請領之要件及內容與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不相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三至五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章第四節第二至四款參照),而被告本件所認職業傷害之病名及未核給「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業經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所認職業傷害及核付職業傷害補助費期間,並無違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編號 程序 作成日期 醫師代碼 送特約醫師審查項目 醫師審查意見 頁碼 1 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8月27日 A32 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因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A左足蜂窩組織炎、B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及「①左膝內障、②左足背撕裂六公分併神經痛與神經炎、③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④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⑤創傷後神經痛、⑥左足慢性疼痛、⑦神經痛及神經炎、⑧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⑨左側膝部慢性膝不穩定十字韌帶斷裂、⑩左側足部挫傷、⑪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⑫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⑬左踝足及左膝肌腱炎、⑭創傷後壓力症、⑮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⑯脊椎側彎、⑰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⑱左足撕裂傷受傷後神經炎疼痛、⑲失眠症、⑳左側膝蓋後十字韌帶磨損」等症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茲因審慎審核所需,敬請惠就全案資料及病歷資料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1.所患①-⑳成因為何?是否為所稱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事故所致?有無因果相關?是否為職傷? 2.其以因106年9月7日下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連前發給14日,合計共936日)傷病給付是否合理?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一、個案106.9.7車禍左足撕裂傷至三重縣立醫院,X光檢查無骨折,縫合傷口後離院。 106.9.11至新光急診,左足紅腫轉住院。106.9.12- 106.9.20住院抗生素治療,左足蜂窩性組織炎 二、綜上,上述急診治療及住院期間並無左膝、左下背、坐骨神經痛之傷病描述。 三、同意個案「A、B、②、⑥、⑩、⑪、⑫、⑱」為職傷及106.9.11起28日內之申請。(已申請106.9.11 - 106.9.24)「①、③、④、⑤、⑦、⑧、⑨、⑬、⑭、⑮、⑯、⑰、⑲、⑳」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7.11.12之後之申請。 乙證4(卷三第449頁) 2 原告第一次爭議審議 110年11月3日 01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②雙下肢鈍挫傷併③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③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併④神經痛與⑤神經炎、⑥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⑦左側腰痛伴有⑧坐骨神經痛」、「⑨左膝內障」、「④創傷後神經痛」、「⑩左足慢性疼痛」、「⑪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⑫左側足部挫傷、③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⑬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⑭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⑮左踝足肌腱炎、⑯左膝髕骨肌腱炎」、「⑰創傷後壓力症」、「⑱左膝挫傷」、「⑲脊椎側彎、⑳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㉑失眠症」、「㉒左側腰部挫傷」、「㉓左髖挫傷、㉔左髖關節痛、㉕左膝關節痛」,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④⑤⑥⑦⑧⑨⑪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㉕」為普通傷病。 二、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其所患「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㉕」傷病,何者為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或加重(大於50%)病情而可認屬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傷病? (二)其因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左膝方面:㉔可屬106.9.7事故相關,⑯、⑳尚不存在,⑲、㉑屬自身疾病,⑰乃過渡期症狀。其他應與106.9.7事故無關。 一、相關病情紀載: 1.該員106.9.7事故是於18:40在台北市聯醫急診,經診斷有③,縫合後於次日01:03離院。 2.新光醫院病歷: (1) 該員於106.9.11,11:43自行步入急診。自訴四天前車禍,左足傷口縫合,現左腳紅腫。診斷有上述①②③,住院治療,於106.9.20出院。 病歷記載:當時左小腿被機車直接撞上,機車嵌腳 (2)於107.1.10-107.2.21間,在中醫針灸,疼痛科治療。 (3)於107.5.30安排左膝MRI:發現有⑥,但已部分癒合。 (4)於108.1.16看診,主訴下背痛,並痛至左下肢 診斷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慢性病變,併左側神經病變 (5)108.2.20記載:神經術後2周(?) (6)於108.7.11接受左足背自體脂肪注射!於108.8.22以後病情記載均與先前相同。 3.臺大醫院病歷: (1)該員於107.3.20赴台大環境職業科評估勞動力。 於107.4.10僅認定有① (2)於107.11.13另發現有左膝韌帶損傷⑨。 於107.12.4輕與評估結果! 4.該員首於108.5.14赴台北長庚醫院求診,確認有⑥! 5.又回台大醫院做勞動力評估: (1) 108.6.6記載:左膝十字韌帶檢測是穩定的, 左膝活動範圍也OK。 (2) 108.6.18記載:左膝是穩定的,僅左足背有疤痕。 (3) 108.8.6再度評估:與上述相同! (4) 108.10.29再度評估:並未變更診斷或追加診斷!! 6.該員於107.2.12~ 108.7.20在巨鼎診所復健,診所來文告知:已有相當改善,後續於108.6.10又改赴振興醫院復健。 二、綜上依理研判: 1.上述⑥另有可能與106.9.7事故相關,⑥ = ⑨ = ⑪ = ⑱= ㉕」亦屬相關 上述③應是106.9.7事故相關,⑩與③相關 2.依據上述病情記載來看,該員於107.11.1 ~ 110.5.10之間,並無不能工作之病情記載! 該員於107.5.30之後,再休養及復健3 ~ 5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乙證7(卷三第499-501頁) 3 110年11月29日 A31 106.9.11急診:四天前車禍腳感染 三重外科診所 左足背撕裂傷5公分,擦傷1公分,傷口感染紅腫痛 106.9.12 ~ 106.9.20 出院診斷: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 抗生素治療,臨床症狀改善 106.9.22 傷口未有分泌物 106.9.29 焦痂形成,拆線 107.1.10 神經痛 107.1.10 超音波,神經注射 107.5.30 左膝痛10個月 107.6.6 MRI: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部分癒合 107.7.16 超音波:右腓肌腱病變,韌帶扭傷 106.9.7 急診,左踝腫,撕裂傷 依病歷記載:9/7、9/11主訴左踝撕裂傷 未提及膝腰部挫傷,未提及髖部外傷 未見神經傳導相關檢查 上述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PTSD之發生 不致造成肌腱炎之發生 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㉕ 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⑫⑬⑭可依職傷或治療延續認定 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 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 另⑫⑬⑭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可門診治療 不建議傷病給付 乙證7(卷三第503-504頁頁) 4 原告第一次訴願 111年3月1日 03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②③④⑤⑦⑧⑨⑩」為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 二、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其所患「②③⑤⑤(a~g)⑥⑦⑧⑨⑩」傷病,何者為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或加重(大於50%)病情而可認屬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傷病? (二)其因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診所:107.3.14 106.9.7車禍→○○○○、○○○○、○○○○、○○ ------------------------------ 0.新北聯合醫院106.9.7 下肢撕裂傷,左踝腫 否認有其他傷勢病痛、無膝、髖、背痛的記錄 ------------------------------ 新光 106.9.11急診,下肢蜂窩組織炎 也未記載/提及膝髖骨不適 106.9.12→106.9.20 入院 整個入院期間未記載膝、髖、背不適 一直到107.5.30才提到下背痛 一直到107.5.30才提到左膝痛 ------------------------------ 0.此案不合理,應已有①②⑧⑨⑪為職傷予以90日給付 另一摩托車 ran over her left knee 所以並未傷及他處 乙證10(卷四第685-686頁) 5 原告第一次訴願後,原處分作成前 111年8月15日 03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②③④⑤⑦⑧⑨⑩」為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 二、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不服核定,循序提審議訴願均遭駁回。惟查,陳君因同一傷病及「②神經痛與神經炎、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領取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在案。 三、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其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傷病,何者為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或加重(大於50%)病情而可認屬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傷病? (二)其因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1.106年急診,左下肢傷口 無其他傷勢 Deny:其他頭頸胸腹傷勢 入院出院只有左下肢傷勢(感染)單一診斷 2.此案⑥⑨⑩非職傷 其他建議與醫療給付一致 予以120日給付。 乙證13(卷四第701-702頁) 6 111年8月22日 03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②③④⑤⑦⑧⑨⑩」為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 二、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不服核定,循序提審議訴願均遭駁回。惟查,陳君因同一傷病及「②神經痛與神經炎、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領取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在案。 三、又陳君於111年8月19日檢送新光醫院部分病歷資料共36頁到局,並主張本局前所洽調之病歷缺漏其復健等相關科別檢查報告(包含勞保局意見書所載之未見神經傳導相關檢查)。 四、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陳君自行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其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傷病,何者為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或加重(大於50%)病情而可認屬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傷病? (二)其因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1.⑥、⑨、⑩非職傷 2.其他傷勢建議給付107.11.1~ 108.7.31。 自108.8.1可復工 ------------------------------ 新光醫院資料 106.9.11 X光:左足無異常 107.5.30 X光:腰椎:preserved disc spaces 107.6.4 MRI:疑左膝intra – substance injury(內障?) 107.7.11 超音波:左腓肌腱炎peroneal tendinopathy 輕度左前 talo-fibular ligament sprain 108.1.14 NCV:慢性左L5 S1神經根病變 108.1.18 MR1:L5/S1 HIVD (annular tear) 108.6.20 注射於左fibular nerve (多次注射) 108.7.25 MRI:左patellar tendinopathy 左 deep infra-patellar bursitis 109.10.11 局部左膝注射(PCL) ------------------------------ 006.9.11 急診記錄(新光) 下肢蜂窩組織炎膿瘍 四天前車禍腳感染 左下腿被撞,○○○(O)○○○○○○○ X光照左下肢 106.9.12–106.9.20入院 入出院診斷,左足撕裂傷,蜂窩組織炎 ------------------------------ 006.9.22 起門診 106.9.29 106.10.3 107.1.10 左foot痛,疑神經痛neuropathic pain calf 外側麻痛 診斷:neuralgia、neuritis 107.1.17 注射:left sural nerve 107.1.24 107.2.21 ↑ 未提及下背痛,未提及左膝痛 ----------------------------------------- 007.5.30:下背痛延伸到下肢,在車禍後 SLRT:30°,疑坐骨神經痛 107.5.30:左膝痛已10個月 107.6.6:MRI PCL tear partial healing 107.7.16 左peroneal tendinopathy Mild 左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t sprain. ↓一直看診,包括復健科 108.1.9:左 L5/S1 dermatomes 108.1.16:慢性L5/S1神經根病變 108.2.20:s/pneurolectomy -------------------------------------------------------- 008.6.19○○○.○○. OOOOO. OOOOOOOOO OOOOOOOO. OOO O OOOO OOOO. 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 OO OO OOO OOOOO OO OOO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OO 結論:此案勉強同意給付自107/11/1 ~ 108/7/31 不再延長 乙證15(卷四第777-782頁) 7 第二次爭議審議,勞動部送 111年 A03 申請人陳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②雙下肢鈍挫傷併③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其再以同一事故致「③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併④神經痛與⑤神經炎⑥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⑦左側腰痛伴有⑧坐骨神經痛」、「⑨左膝內障」、「④創傷後神經痛」、「⑩左足慢性疼痛」、「⑪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⑫左側足部挫傷③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⑬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⑭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⑮左踝足肌腱炎⑯左膝髕骨肌腱炎」、「⑰創傷後壓力症」、「⑱左膝挫傷」、「⑲脊椎側彎⑳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㉑失眠症」、「㉒左側腰部挫傷」、「㉓左髖挫傷㉔左髖關節痛㉕左膝關節痛」,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申請人所患「①~⑱、⑳、㉒、㉕」皆為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所致或加重、引起,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自107年11月1日給付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273日;至所患「⑲、㉑、㉓、㉔」屬普通傷病。 陳君申請審議,主張勞保局原核定內容載:關於「據醫理見解,台端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於108年7月11日接受左足疤痕補脂術,合理休養期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部分,醫理刻意排除其他持續就診、治療、復健及不同方式的治療手術;關於「至所患⑲、㉑、㉓、㉔非屬職傷」部分,先前勞保局職災自墊醫療的醫理表示㉔左髖關節痛屬職災合理,為何在勞保局的職傷給付醫理卻表示㉓左髖挫傷㉔左髖關節痛非職傷?另外,左腳職災傷況常常痛到整夜無法入睡,服用止痛藥依然痛,先前勞保局職災自墊醫療的醫理表示㉑失眠症應屬職業傷病,為何在勞保局的職傷給付醫理卻又表示非職傷等語。 (一)究陳君上開所患「⑲、㉑、㉓、㉔」,何者為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或加重(大於50%),而可視為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傷病? (二)其因106年9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復原情形為何?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是否合理?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本申請人106-9-7工傷車禍造成雙下肢鈍挫傷、左足撕裂傷併蜂窩組織炎,原已請領106-9-11-106-9-24計14日職災,擬因同傷病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磨損斷裂、左膝不穩定、足背肥厚性疤痕併疼痛,創傷後壓力症、左腰痛併坐骨神經痛及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脊椎側彎、失眠症,再申請107-11-1-110-5-10之職災傷病給付,依新北市立醫院106-9-7急診病歷主訴,左足裂傷紅腫,並無膝、髖、背之主訴或檢查,縫合後即回家,其後106-9-11新光急診亦只主訴左下肢外傷紅腫,無其他主訴。106-9-12-106-9-20因左足蜂窩組織炎入院抗生素治療,住院亦無膝、髖、背之主訴,其後左足疤痕補脂術,核付107-11-1-108-7-31已為寬鬆,工傷並無髖、背之主訴或檢查,且均為慢性退化病變,失眠為普通傷病,勞保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 卷一第853-855頁 8 行政訴訟中(作成新處分前) 113年8月1日 A28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核定自107年11月1日給付至108年7月31日共273日(連前共計28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審定及決定駁回在案。 二、被保險人陳君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業經本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為該事故所致之職傷。 三、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病歷資料、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其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如可認定係該事故所致之職傷,其因該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抑或前開核給傷病給付期間已足敷療養所需?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一)依106-09-07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消防救護記錄,其只為左足挫傷、撕裂傷。 (二)而其將①-⑩全部歸106-09-07所致,實不合理。 (三)而依①-⑩之傷勢,休養273已超出合理天數,(②-⑩無客觀事証可認定和106-09-07事故有關,醫理不符合),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 乙證23(卷五第935頁) 9 行政訴訟中 114年7月14日 03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⑪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核定自107年11月1日給付至108年7月31日共273日(連前共計28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審定及決定駁回在案 二、被保險人陳君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業經本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為該事故所致之職傷。 三、本件前於114年7月8日開庭,經法官諭示,請本局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就「⑨失眠症」部分審查是否影響陳君傷病給付合理期間。 四、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所附病歷資料、X光碟片(含陳君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附X光碟片)、診斷書及全案資料再惠予核閱並就下列各點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一)陳君所患「①-⑪」如可認定係該事故所致之職傷,其因該傷病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922日(連前給付共936日)是否合理?抑或前開核給傷病給付期間(287日)已足敷療養所需?或休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 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 ○○○○○ ○○ OOOOOOOO:○○、○○、○○○○○、○○OOO O 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結論:失眠症與事故無關,○○○○○○○○○○○○,不建議再予給付,287日已足夠。 乙證26(卷二第505-506頁) 10 114年8月11日 032 一、本件敏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玟蓉君以於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①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公分)」,已領取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4日期間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②神經痛與神經炎、創傷後神經痛、③左側腰痛伴有④坐骨神經痛、③左側腰部挫傷」、「⑤(a)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磨損)、⑤(b)左膝內障、⑤(c)左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⑤(d)左膝髕骨肌腱炎、⑤(e)左膝挫傷、⑤(f)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⑤(g)左膝關節痛」、「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⑦左踝足肌腱炎」、「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⑪左足慢性疼痛、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併發肥厚性疤痕、左足背疼痛性疤痕5*3公分」繼續申請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核定自107年11月1日給付至108年7月31日共273日(連前共計28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⑩脊椎側彎」核屬普通傷病。陳君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審定及決定駁回在案。 二、被保險人陳君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患「⑥左髖挫傷、左髖關節痛、⑨失眠症」,業經本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為該事故所致之職傷。 三、嗣於114年8月1日開庭,經法官諭示,請本局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將陳君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10月29日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英文病歷翻譯為中文,俾利審判。 四、茲因審核所需,敬請就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請貴醫師惠予核閱並惠賜醫理見解,俾便辦理後續行政訴訟陳報事宜。 1.請就陳君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10月29日門診病歷所載醫療紀錄及醫學診斷內容翻譯為中文。 2.依上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陳君於該院就診左膝傷勢療養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抑或仍未恢復工作能力?其繼續申請108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是否合理?合理給付至何時? ○○○○○○○○ OOOOOOO ○○○○○OOOO O OOO ○○○○○○○○○○○ ○○○○○○○○○○ ○○○○○○OO ○○○OO ○○○○○○○○ OO ○○○○○○○○○○○○○○○ ○○OOOOOO ○○○○O O○ ○○○○ ○ OOOOOOOO OOOOOOO OO OOO OOOOOOO ○○○○○○OO○OO○ ○ 2019/6/0 -------------------------------------------------------- OOOOOOOO ○○○○○○○○○○ OO OO ○○○○○○○○○○ ○○○○○○○○○ ○○○○○O○O OO OOOOOO ○○○○○○○○○○ -------------------------------------------------------- OOOOOOO ○○○○○○○○○○ O ○○○○○○○○○○ ○○○○○○○○○○○○○○○O○O OO OOOOOOO ○○○ OOOOOOO ○○○ OOOOOOOO ○○○○○○O○○○○ -------------------------------------------------------- OOOOOOOOO O○○○○○○○○○○ O ○○○○○○○○○○ ○○○○○○○○○○○○○○○O○O ○○O ○○○○○ ○○○○○○○○○ OOO○OOO○○○ ○○○OOOO ○○○○OOOOOO OOOOO O ○○○OOOO ○○OOOO O ○○○OOO -------------------------------------------------------- 骨科 108/6/6 抽屜試驗穩定 ①職醫科108/6/18 左膝不穩定 由於骨科在這方面較專業,宜採信骨科之記載與意見 ②不建議延長給付 乙證31(卷二第667-673頁)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