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鄒宗一林菘郁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海洋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013662,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排洩油污行為,同時構成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0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海污法,且本件應構成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從而,本院認本件有由海污法之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並參與調解程序,以輔助本件原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