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代 表 人 梁正鋒被 告 王詠貴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貴間有關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張士豪、陳宗澤等2人之委任狀,及陳報該2人是否為律師或依法得以非律師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本院不准該2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並連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含所有附件)之繕本1份到院,以供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送達被告。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第49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起訴狀上有記載張士豪、陳宗澤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但未附該2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是否為律師或依上開規定得以非律師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證,顯不合法,爰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不同意該2人為本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2元,然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為何,自起訴狀無法確知,原告如認為係基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應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相關契約清楚影本;如認為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提出被告自何時起受領之待遇金額已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依據(證據如為書面條項及內容,請明顯標示之)、計算式到院。
(二)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722元,然觀諸原告自行檢附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所示,被告已解繳數為59,822元、待解繳數為5,900元,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究為多少?如欲請求給付65,722元,其計算式為何?何以不是請求被告清償尙欠之5,900元?有無相關依據與提出說明?
(三)另查,原告起訴狀第2頁稱「發函通知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請提出原告何時曾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之證明(該函及原告已收受之收件回執)影本到院。
(四)末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次補正內容(含所有附件)之繕本1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