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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原 告 周春琛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112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10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訴願決定(下簡稱甲決定)、112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28號訴願決定(下簡稱乙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勞保局依職權向公司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公司都說勞保局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1210225990號函(下稱該函)覆原告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下簡稱A部分)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下簡稱B部分),檢舉公司(詳卷)未覈實申報之答覆內容,原告獲悉該函覆之檢舉結果不服而就該函A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960號審定不受理(下稱該審定),原告嗣對於該審定(含該函A部分)與該函B部分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12年10月4日就該審定(含該函A部分)以甲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10月13日就該函B部分以乙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