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原 告 陳科維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若干。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㈡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㈣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本件如係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22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