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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繳裁判費,如不繳納,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雖另對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地行庭以112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又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並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該抗告駁回之裁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3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