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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石林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孝維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3-25頁)與陳報狀暨總統府民國113年5月20日第7721號公報(本院卷第155-16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2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264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包被告所屬林務局(已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109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追11號疏伐工作(下稱系爭疏伐工作),施作疏伐阿里山事業區第153林班(下稱153林班)之柳杉及轎篙竹。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於110年3、4月間在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下稱224林班)內擅自整地(整地面積約0.0305公頃,下稱系爭整地)及擅伐轎篙竹約104支(面積約0.004公頃,下稱系爭擅伐),經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7、8日查獲上情。被告審認原告所為系爭整地及系爭擅伐分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乃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⑴林務局疏伐作業流程為伐造、集材、裝材運貯,在集材後與

裝材運貯前階段,因集材之木材數量過多,以系爭疏伐工作有多達3,400多根木材,且疏伐區置放空間不足,集材完成後無法立即運送至指定之相距約20公里奮起湖工作站旁貯木場,必須在伐區找一處木材暫時堆放之空間。為方便作業,實務上暫時堆放空間會選擇離伐區最近距離的適合地點,且因木材太多為堆放安全起見,該暫時堆放空間會選擇平坦且空間較大的地點,以確保作業安全。

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開工施作前,已先與奮起湖工作站承辦

、監工等人勘查現場,基於上述暫時堆放空間所需的條件,發現伐區內應伐除0.45公頃轎篙竹區域,其中系爭轎篙竹區位於伐區內且地勢平坦空間大,符合集材完成後與運送至貯木場前暫時堆放空間之條件,經奮起湖工作站承辦、監工當場允諾此處伐除轎篙竹後可整理作為暫時木材堆放空間。復於110年2月22日開工說明會時,原告再次獲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同意,在上述地點伐除轎篙竹後整理作為木材暫時堆放空間。原告承攬多個林管處造林、撫育及疏伐工作,知悉依契約規範以及承辦人員、現場監工指示及督導施作,乃順利完成契約工作之基本條件。況系爭疏伐工作為勞務承攬,所有木材均直接送往奮起湖工作站旁貯木場,勞務費用固定,原告絕無故意擅自整地及擅伐之動機,而製造麻煩影響完工進度,是原告在系爭轎篙竹區伐竹並整理作為木材暫時堆放空間,乃依契約書所附位置圖及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同意及監工督導施作,自無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認定原告施工範圍為224林班,此與契約書所附位置圖不符:

⑴原告依契約書所附位置圖及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開工說明會

指示,均在153林班施作,被告卻於查報書推翻契約書及所附位置圖所指的「153林班」,指稱原告於「224林班」施作,且查報書所附的位置圖與契約書所附位置圖及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開工說明會時所附的位置圖不一樣,說法皆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準。

⑵原告於開工說明會當天拍攝說明會照片,顯示嘉義林管處承

辦人員向原告工作人員說明施作規範地點在系爭整地及系爭轎篙竹區,即為被告答辯書所載「153林班」,且比對照片座標所示,契約書所附位置圖上疏伐區內應伐除0.45公頃轎篙竹包含系爭轎篙竹區。

⑶契約書所附位置圖僅有標示「153林班」,別無其他林班地編

號。位置圖全部步行道路(橘色鋸齒狀線)均位於153林班內(即藍色實線上方),原告沿步行道路按圖施作應無不妥。縱契約書所附位置圖繪製略有誤差,仍應屬於153林班範圍,是系爭整地及系爭轎篙竹區之位置與224林班相鄰,一般人無法得知。

⑷依契約書第8條第1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

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整地當天,監工現場巡視發現時並沒有當場制止,據原告現場施作人員告知,監工還表示「整理完即可放木材」等語,卻於事後製發查報書逕行裁罰原告,此已違反契約書第8條第11項規定。

⑸本次爭議所在位置,現況為一大片轎篙竹,現場並無界址,

沒有任何標示物可以區分153林班或224林班。在現場沒有無任何標誌、地樁界可供判斷情況下,此等林班地對原告而言,實屬客觀上無法區分與得知。110年2月22日原告開工施作開始,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及奮起湖工作站承辦、現場監工說明系爭轎篙竹區為系爭疏伐工作之施作工作項目之一,同時契約書所附位置圖也明確標示地點為153林班,別無其他林班地。縱使110年3月23日監工告知該地點為其他承租人承租,監工也未告知該處並非「153林班」,在被告查報書載明系爭轎篙竹區為「224林班」之前,原告一直認為系爭轎篙竹區為契約書及所附位置圖所指之「153林班」。

3.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嘉義林管處巡視員於110年3月31日巡查系爭疏伐工作伐木作業,發現現場施工人員已擅自整地及砍伐竹類」;另依原處分所載查獲日期為「110年4月8日」,監工須每日前往現場督導,110年3月31日巡視發現時為何未當場制止?遲至同年4月8日才查獲系爭整地及系爭擅伐?監工一開始亦認為該處為開工說明會時同意原告暫時堆放木材之空間。110年4月7、8日適逢清明假期,原告當天並未施作,且依被告查報書所附查報照片現場並無原告工作人員施作之畫面,嗣原告於訴願書質疑現場監工如何能當場告知停止越界疏伐及整地行為後,訴願決定書理由竟改為「110年4月7日已電話告知彭君」,反而突顯被告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書矛盾之處。

4.原告係由彭孝維一人獨資成立之公司,為一人獨資公司,裁罰「原告」即等於裁罰「原告負責人」,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以同一事件、同一事由再對原告負責人進行裁罰,已違反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110年2月22日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可證,施工規範第2條規範「臨時土場位置經工作站指定並告知廠商」,第7條第7項規定「廠商應將承包之木材負責集運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奮起湖工作站旁貯木場),並將原木末端以同方向堆放整齊。」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已於開工說明會當日向原告講解系爭疏伐工作之範圍及位置,原告負責人及其他員工皆有參加,並於教育紀錄中親筆簽名於聽講人員之欄位上,以證接受開工教育說明完畢,可見原告就履約地點及範圍知之甚明,原告稱確認施工範圍僅有奮起湖工作站人員口頭告知作認定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在履約地點外之224林班圖147號、148號之他人租地擅自為系爭整地及系爭擅伐,開挖範圍已超越原本契約所規範之系爭疏伐工作範圍,此由原告實際開挖範圍彩圖中紫色範圍已遠遠超過與林班界重疊之步行道路及黃色標記之界木,可知原告實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逕於指定施工界線以外為整地行為。

3.自110年3月19日起,原告即有違規行為,110年3月31日,嘉義林管處巡視員巡視伐木作業時,發現原告擅自於224林班為系爭整地及系爭擅伐等違規行為。林務局則依契約書向原告追賠被害林木違約金及一次違約金,然110年4月7、8日,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執行系爭疏伐監工及林班護管工作時,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224林班圖147號承租人許葉玉鳳及圖148號黃進有之租地內擅伐轎篙竹及系爭整地之違規行為仍未停止,遂作成工作報告。110年4月12日,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與原告負責人至履約地點外224林班圖147、148號租地與黃進有進行勘查訪談,三人皆有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原告負責人已自承向許葉玉鳳、黃進有提出借用渠等租地堆置木材之需求,將使用怪手整出平台堆置木材,但並未知會工作站等語,並親自簽名,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程序原則云云。原告自110年3月19日起即有違規行為,經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對原告再三勸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並無違誤。

4.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彭孝維為原告之代表人,負責指揮、監督及調配施工作業人員,代表原告與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簽訂系爭疏伐工作契約書,並親自參與110年2月22日開工說明會,對施工規範、履約地點、疏伐位置等內容皆應有明確知悉,原告負責人就其及原告越界整地興修、砍伐林產物之違規行為知之甚明,可見彭孝維於其執行職務或為原告利益所為行為致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負責人與原告於法律上本係不同主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彭孝維之行為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與原告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被告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係以最低額度為本件裁罰金額,符合森林法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實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2.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㈡、原告所為系爭整地行為,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條規定)。又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承包系爭疏伐工作,未向被告申請核准,於110年3、4月間,在224林班圖147號許葉玉鳳及圖148號黃進有所承租林班地以機具為系爭整地行為,作為疏伐柳杉之暫置地,嗣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於110年4月7、8日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07-215頁),並有系爭疏伐工作契約書與附件(本院卷第57-100頁)、嘉義林管處110年2月22日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本院卷第101-123頁)、109年國追11號疏伐撫育作業彩圖(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整地位置彩圖(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32-41頁)在卷可稽。又比對系爭整地前、後之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159-163頁、本院卷第127頁)、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25-127頁)及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可知,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在224林班確有查獲原告以機具為開挖剷平之整地行為,足認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擅自在224林班為系爭整地行為,其所為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疏伐區放置空間不足且疏伐木材之數量龐大,原告負責人與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於開工前、後曾現場勘查,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當場允諾疏伐轎篙竹後可整理作為暫時木材堆放空間,原告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

1.原告自承承攬林管處多處之造林、撫育及疏伐工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23頁),是原告對於從事疏伐工作時應遵守契約規範及森林法相關法規,並應先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方可在林班地為整地行為,自應知之甚詳。

2.參酌證人游再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場監工,110年3月31日224林班承租地黃進有已經整地好了,因為彭孝維說那塊地要放木頭,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彭孝維在黃進有承租地放木頭;如果要整地,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本案是原告未經許可用挖土機整地等語(本院卷第208-215頁)。再參酌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勘查人員於110年4月12日現場會勘訪談原告負責人及黃進有時,原告負責人陳稱:原告因系爭疏伐工作之現場未有足夠之空間堆置柳杉,遂與244林班圖147號承租人許葉玉鳳及圖148號承租人黃進有提出借用租地堆置木材之需求,將使用怪手整出一個平台堆置柳杉,但未知會工作站。在開挖時有遇到監工游再慶,並提出要整地放木頭,監工表示整理完即可放木材,廠商開挖後,工作站主任、承辦監工來現場看到已開挖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224林班承租人黃進有則陳稱:系爭疏伐工作之承包商老闆親自跟我提出借用租地放柳杉,我有與承包商老闆看現場,我有表示可以使用雜木右側之租地,並未提到可以開挖租地,我並不知道廠商實際開挖作業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原告負責人已自承在系爭整地前並未先向被告申請核准,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業經被告核准系爭整地之相關文件佐證。從而,原告負責人於系爭整地前才知悉224林班屬黃進有及許葉玉鳳所承租,並已向渠等提出借用224林班作為堆置柳杉之用,是黃進有雖有同意原告使用雜木右側之租地,惟僅是同意原告在該租地暫放柳杉。姑不論系爭整地之地點有無使原告無法區分153林班與224林班之地界問題,蓋153林班與224林班均屬國有林,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均不得擅自整地,原告縱已得到黃進有同意使用雜木右側之租地堆置柳杉,原告仍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始得為整地行為,惟原告於110年3、4月間擅自以機具在224林班開挖整地,並於開挖整地完成後,經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於110年4月7、8日前往上址查獲上情,此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及110年4月7、8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於110年4月7、8日至上址查獲前已完成系爭整地行為,核其所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7、8日為清明連假,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至現場巡查時,原告員工並無施作行為,自無查獲違規行為可言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證人元惠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5、6年了,因為那邊(即224林班)很空曠,當初跟我們說木頭可以放在那邊還有上面一塊地,監工說木頭可以堆置在那邊,現場之機具是用來夾木頭的,車子來來去去都會壓到,被告就認為我們在整地,當初也是經過監工同意我們可以將木頭放在那邊,我們沒有整地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證人元惠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卷系爭整地前、後之現場照片不符,故證人元惠男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認。

3.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召開開工說明會,原告負責人及多名員工均有出席參加,由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等人當場講解系爭疏伐工作之工作項目等事項,並於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第2條以手寫方式特別備註「臨時土場位置經工作站指定並告知廠商」,並於上開教育紀錄第7條第7項約定:「集材整堆:廠商應將承包之木材負責集運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奮起湖工作站旁貯木場),並將原木末端以同方向堆放整齊,以便機關派員檢尺驗收,不同造材長度規格應分開堆放,不得混雜隨意堆置。」此有110年2月22日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再參酌110年6月10日報告(本院卷第255頁)、奮起湖工作站簽(本院卷第257-258頁)、109國追11號疏伐作業臨時土場會勘結論(本院卷第259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60頁)及會勘照片(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等人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8日14時至台18線75公里路旁空地進行現場會勘後並作出會勘結論略以:「阿里山工務段同意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疏伐工作作業期間(自核准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平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星期五下午5時)供疏伐承包商臨時堆置木材,其餘時段廠商不得堆置木材,現場堆置之木材,廠商須於星期五傍晚確保臨時土場淨空。」另參酌證人游再慶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系爭疏伐工作是從砍竹子開始,我們當初叫原告負責人將木頭放在入口處林班地裡面臨時堆置,方便原告臨時堆置,我們會再幫原告找適當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證人游再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觀上開各情,益徵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游再慶僅同意原告在林班入口處暫時堆置木材,迨找到適合臨時土場位置再告知原告,而本件臨時土場位置係由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8日至台18線75公里路旁空地進行會勘後,始確認本件臨時土場之位置,作為原告暫放柳杉之地點。故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整地係為暫時堆置系爭疏伐工作之大量柳杉,此乃經過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同意所為,自無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證人游再慶證述情節均不符,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再以同一事件對原告負責人為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此乃因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得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自然人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係由彭孝維所獨自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與原告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為系爭疏伐工作之承包商,對於系爭疏伐工作位於森林保育區,原告負責人對於施工程序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負責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為系爭整地行為,足認原告負責人所為當係出於故意之違失,造成原告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被告裁罰,被告據此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彭孝維(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另案審理中)裁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現場無任何標示及界樁,致其無法區分153林班及224林班之範圍,原告主觀上認其係在153林班伐竹,並無系爭擅伐之違規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契約書附件附有「109-國追11號疏伐撫育作業」位置圖可知(本院卷第

83、135頁),以藍色界線為林班界,紅色斜線區域為伐竹區,橘黃色鋸齒線為步行道路,黃色標記為界木,而位置圖中左方林班界與步行道路重疊。再依契約書中施工規範第1條約定:「地點:阿里山事業區153林班」第2條約定:「109-國追11號預定案主要工作項目臚列如下:㈠為21年造林5.06公頃柳杉進行下層疏伐等撫育工作,伐區內需伐除984株柳杉,造林木有打印者(綁尼龍繩標示)須伐除,伐除總立木材積為1366.02立方公尺,搬出利用(造材)材積956.214立方公尺,不搬出材積409.806立方公尺。㈡伐區內木質藤本攀附於造林木及地面,需先刈除藤本植物及整理伐區地面後,方能進行疏伐作業。㈢伐區內0.45公頃轎篙竹應予以伐除並排列整齊,留存木進行修枝作業。」(本院卷第77頁),主張契約書已明確載明伐除樹種「柳杉及轎篙竹」及施作範圍「153林班」,且契約書附件附有疏伐位置圖等語。惟查,觀諸110年2月22日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載明開工說明會係在153林班(本院卷第101、102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經緯度座標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開工說明會舉辦地點係在224林班,而非153林班自明。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天開工說明會係在224林班,上開教育紀錄所記載153林班係誤載;證人元惠男證稱「以柳杉為界線來判斷,柳杉裡面是可以砍,以外則不能砍,現場都有綁紅布條標示,要砍的竹子、柳杉都有標示」等語係指其中二區塊轎篙竹區域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31頁)。另參酌證人游再慶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系爭疏伐工作之下方為鐵道,為一天然之地界,上面有一條木馬道,另一邊有一條道路,就大概向原告陳述施作之範圍,沒有帶原告工班到現場指界,因沒有帶契約書到開工現場,所以沒有將契約圖指給工班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參酌證人元惠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系爭疏伐工程負責之工頭,監工帶我們去看施工範圍,竹子部分監工有跟我們比一下,我們主要是砍柳杉,柳杉一定會噴紅漆。竹子都在柳杉裡面,所以都是以柳杉為界線來判斷,柳杉裡面是可以砍,以外則不能砍,現場都有綁紅布條標示,要砍的竹子、柳杉都有標示,我是跟著標繪的紅線砍的,不會砍到契約以外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堪以採認。是依上開事證及證人游再慶及元惠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224林班舉辦開工說明會,且現場僅有兩區塊轎篙竹係以綁紅布條及噴漆方式標示疏伐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因無法區分153林班及224林班之界限,主觀上認其係依契約書約定在153林班內伐竹,並無系爭擅伐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員工主觀上認224林班轎篙竹係屬系爭疏伐工作範圍153林班之轎篙竹而予以疏伐,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擅伐之違章行為,尚難適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告因認原告同時為系爭整地與系爭擅伐,係一行為而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2萬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擅伐之違章行為部分縱有違誤,然此部分對於原處分之裁罰結果並無影響,尚無據此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疏伐工作之監工日誌,佐證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19日、23日及31日未告誡原告負責人不可再擅伐越界之事實乙節。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核與原告所為系爭整地之成立無涉。況森林法亦無告誡或限期改善等前置程序之規定,受處分人一旦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為系爭整地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處分就系爭擅伐部分之認定事實雖有違誤,惟對於原處分之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此部分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