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71號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孝維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字卷第17-19、23、147-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三○林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代表人(簡字卷第98頁),三○公司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民國112年配合組織改造,改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109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追11號疏伐工作」(下稱系爭疏伐工作),施作地點在○○○事業區第153林班(下稱153林班,本院卷第59、61、79頁)。嗣三○公司於110年4月8日經嘉義林管處人員認其在○○事業區第224林班(下稱224林班)擅自整地及擅伐(整地面積約0.0305公頃;擅伐轎篙竹面積約0.004公頃,毀損轎篙竹約104支;該擅自整地及擅伐區域下稱系爭地點),復經被告認三○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於森林內修興工程、伐採林產物,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26416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112年度簡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另案)訴字卷第29頁】裁處三○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三○公司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三○公司上訴後,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審理中】,另認原告執行系爭疏伐工作,致使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且有故意(簡字卷第589頁),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以111年12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26416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字卷第21-22頁)裁處原告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25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字卷第24-35頁)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疏伐工作為政府採購案件的履約爭議,且爭議要點乃被告對所管轄國有林班地的界址、範圍不清楚所導致,既屬履約爭議自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非適用森林法之問題。此依系爭疏伐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簡字卷第59-102頁)之疏伐承包作業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簡字卷第79頁以下)第7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第9款第9目B亦可得知。
2.原告相關履約行為已取得被告事先核准,被告於110年3月2日核發系爭疏伐工作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109嘉主木字第30號」(下稱採取許可證)給嘉義林管處○○○工作站(簡字卷第561、102頁),請該工作站督促廠商依契約完成採運作業。被告指原告未事先申請核准,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與事實不符。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指的應是興建修築實體建築而言,原告整地及伐竹實非屬「興修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所稱工程指的也是實體建築而言。又政府採購法第7條將政府採購案分為「工程、財務及勞務」3種,系爭疏伐工作為勞務採購,非工程採購。而勞務採購指的是「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實無森林法第9條所指的「興修工程」的作為。
3.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伐竹,無被告所指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45條之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竹之問題。被告核發採取許可證,即代表被告已依森林法「事先核准」採伐許可。證人即三○公司工頭元○○(下稱證人元○○)於系爭另案證稱系爭地點即是在110年2月22日開工說明會的153林班位置,也是被告當天說明會時指的契約書要砍除3塊竹林其中的一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工作站監工游○○(下稱證人游○○)於系爭另案另案證稱有同意原告砍伐系爭地點,原告沒有「未經許可」擅自伐竹。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現場指界,對於系爭地點位置說法又一變再變,從110年2月22日開工說明會時的位置【依「採伐作業開工及施工安全教育紀錄」(下稱系爭教育紀錄,本院卷第103-125頁),為第153林班;而被告陳報乙證16,開工說明會地點又標示為224林班),後作證時改稱竹林入口處,竹林入口處的標示位置由證人游○○標示的為224林班。原告陳報甲證19照片,可證明不論開工說明會地點、入口竹林處位置,及被告指原告開挖、擅伐的區域,都是同一地點,也就是被告開工說明會時已同意原告砍伐轎篙竹後,可堆置木頭的地點。被告對管轄國有林班地的界限不清楚,伐竹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另案判決也明確載明「原告主張因無法區分153林班及224林班之界限,主觀上認其係依契約書約定在153林班內伐竹,並無系爭擅伐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4.被告一開始沒有指界,對系爭地點的界址又不清楚、前後矛盾,被告也沒自稱的多次勸戒原告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另案判決也載明「原告員工主觀上認224林班轎篙竹係屬系爭疏伐工作範圍153林班之轎篙竹而予以疏伐,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足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三○公司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未經機關同意逕於指定施工界限外為興修其他工程。依森林法第2、5條規定,及森林之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屬重大公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所謂「興修其他工程」係指任何可能影響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森林之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之行為均屬之。三○公司承包系爭疏伐工作,依系爭契約規範,疏伐撫育作業範圍應限於153林班內,有系爭施工規範第1條、系爭契約所附疏伐位置圖(下稱契約附圖)、系爭教育紀錄可證,嘉義林管處已於開工說明會當日向原告講解系爭疏伐工作之工作範圍及位置,原告及三○公司其他人員皆有參加並於系爭教育紀錄中簽名,則原告應就履約地點及範圍知之甚明。然三○公司竟於110年3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履約地點外之第224林班圖147號、148號之他人租地擅自整地及擅伐,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未經機關同意逕於指定施工界限外為興修其他工程之規定及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未經機關許可伐採林產物之規定。
2.依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處三○公司罰鍰12萬元,實屬合法有據。本件第224林班受損害之情形,其中圖147號租地內(承租人即訴外人許葉○○)遭整理面積132平方公尺,推估毀損轎篙竹40支(計算式:0.0132公頃×3,000支=40支);圖148號租地內(承租人即訴外人黃○○)遭整地面積60平方公尺,推估毀損轎篙竹18支(計算式:0.0060公頃×3,000支=18支)及擅伐轎篙竹40平方公尺,推估毀損轎篙竹12支(計算式:0.0040公頃×3,000支=12支);租地外之一般林地遭整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推估毀損轎篙竹34支(計算式:0.0113公頃×3,000支=34支)。綜上,整地總面積為305平方公尺、毀損、擅伐轎篙竹總數量為104支;整地與毀損、擅伐轎篙竹部分重疊應屬一行為,乃想像競合關係,故評價為一行為。
3.原告為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指揮、監督及調配施工作業人員,代表三○公司與嘉義林管處簽訂系爭契約,並親自參與開工說明會,故對施工規範、履約地點、疏伐位置等內容皆應明確知悉。本件違反森林法規定,乃原告以三○公司之代表人親自向224林班之圖148號承租人黃○○、圖147號承租人許葉○○借用其租地堆置木頭,在黃○○、許葉○○不知情之情況下開挖,可見原告於其執行職務或為三○公司利益所為行為致使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一事具有故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行為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與三○公司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係以最低罰鍰額度為本件裁罰金額,符合森林法立法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實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森林法相關部分:⑴森林法第9條規定:「(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2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又森林法第9條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
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係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以維森林安全(森林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7條授權訂定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申請書應載明「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可見工程或開挖林地均可能導致土石流失而危害森林安全,為森林法第9條規範範圍,森林法第9條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應指同條第1、2款外,於森林內施作其他工程或開挖林地可能危害森林安全者均屬之。
⑶再森林法第45條規定,於74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前原列為第33條,其條文為「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該條文於74年12月3日修正時,行政院原擬定之修正條文為第46條「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即說明「為防公私有林有濫伐情事,並配合第12條之經營管理方案,爰將『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修正為『應經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立法院第1屆第73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嗣立法院審查會認本條缺乏對國有林之伐採查驗規定,而實際上國有林林產物亦需經查驗始得運銷,為求與實際作業情形相符,乃將草案條文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主管機關,得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第233-234;第74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40頁),可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條文修正增列伐採林產物須經許可係為防止林地濫伐之情事。再參以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規定:「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足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並不以伐採者為「運銷」而伐採林產物為限(112年8月15日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罰鍰分級表」規定(節錄):條文 損害範圍 處罰金額 單位 數量 第56條、第9條 面積(公頃) 未滿0.3 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0.3-0.5 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 0.5-1.0 44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1.0以上 60萬元 第56條、第45條第1項 竹類(枝數) 未滿400 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400-1,200 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 1,200-2,000 44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2,000以上 60萬元
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所訂定(裁罰基準第1條參照),其中關於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9條、第45條第1項規定者,依損害範圍(面積、竹類之枝數)訂定不同處罰金額,已考量違反者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林產物損害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3.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簡字卷第98頁)、系爭契約(簡字卷第59-102頁)、系爭施工規範(簡字卷第79頁以下)、嘉義林管處○○○工作站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下稱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簡字卷第131-133頁,另參考509、515頁)、嘉義林管處○○○工作站110年4月12日會勘紀錄表(下稱110年4月12日會勘紀錄,簡字卷第135頁)、另案處分(系爭另案訴字卷第29頁)、原處分(訴字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訴字卷第24-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對所轄國有林班地界址、範圍不清楚所導致,屬履約爭議,不適用森林法;且相關履約行為已取得被告事先核准,況三○公司於系爭地點所為並非森林法第9條「興修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三○公司於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是否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茲分述如後。㈢三○公司在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
1.依系爭契約、系爭施工規範、契約附圖及兩造所述,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明確。
系爭契約載明履約地點為「○○○事業區第153林班」(簡字卷第59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9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追11號疏伐工作,詳如所附施工規範。」,而系爭施工規範第1條亦載明地點為153林班(簡字卷第61、79頁)。再系爭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109-國追11號預定案主要工作項目臚列如下:㈠為民國21年造林5.06公頃柳杉進行下層疏伐等撫育工作,伐區內需伐除984柳杉,造林木有打印者(綁尼龍繩標示)須伐除,伐除總立木材積為1366.02立方公尺,搬出利用(造材)材積956.214立方公尺,不搬出材積409.806立方公尺。㈡伐區內木質藤本攀附於造林木及地面,需先刈除藤本植物及整理伐區地面後,方能進行疏伐作業。㈢伐區內0.45公頃石竹應予以伐除並排列整齊,留存木進行修枝作業。」(簡字卷第79頁),參以契約附圖【簡字卷第85頁即簡字卷第137頁(簡字卷第169、332頁);依系爭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簡字卷第60頁)】,及兩造到庭陳述:紅色、黃色、綠色位置就是本件要施作的位置,紅色斜線區域則是石竹的位置,造林木即是柳杉,轎篙竹就是石竹等語(簡字卷第332-333頁),可見系爭疏伐工作,其中伐除984柳杉部分,位於契約附圖紅色、黃色、綠色位置,須伐除之柳杉均有打印(綁尼龍繩標示);須伐除之石竹(轎篙竹)如契約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此外,契約附圖並標示界木(黃色標示)、車輛可通行道路(黃色實線)、森林鐵道(黑白相間)、步行步道(黃色齒狀) 、(153林班)林班界(藍色實線),且系爭疏伐工作部分區域界線與步行步道(黃色齒狀)一致,均可據以確認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
2.依系爭契約及契約附圖,系爭地點顯非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
⑴系爭地點在三○公司開挖範圍彩圖(下稱三○公司開挖圖)紫色區域(簡字卷第139頁),有嘉義林管處○○○工作站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暨所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下稱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簡字卷第127-129頁)、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簡字卷第131-133頁)在卷可證。此外,原告陳稱:開工說明會地點,及被告指原告開挖、擅伐的區域,都是同一地點等語(簡字卷第535頁),並提出開工說明會座標位置圖為證(簡字卷第525頁;被告對原告所指開工說明會座標位置並不爭執,簡字卷第569頁)。經核,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所附位置圖均能對應三○公司開挖圖紫色區域,且依原告所述及所提開工說明會座標位置圖,開工說明會位置亦在三○公司開挖圖紫色區域,是系爭地點在三○公司開挖圖紫色區域(位於224林班),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在系爭地點整地及伐除轎篙竹,對照契約附圖,系爭地點鄰近之契約附圖紅色斜線區域(即依系爭契約須伐除轎篙竹之區域,簡字卷第137、139)緊鄰黃色齒狀步行道路(簡字卷第137頁),且系爭地點是在黃色齒狀步行步道之另一側(簡字卷第137、139),是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及契約附圖對照步行步道位置,自能明確知悉系爭地點顯非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
3.三○公司在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確實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
⑴經查:
①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記載:「士於110年4月7日,奉派執行1
09國追11號疏伐監工時,於○○224林班圖148號黃○○君及147號許葉○○租地上發現疏伐包商三○林業以機具未經許可擅自整地,今將情報站,並將加強此疏伐區巡視頻率,以防不法情事發生。...」,並附有位置圖及照片(簡字卷第127-129頁)。
②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記載:「本日執行林地護管工作時於○○
區224林班TWD97(224374,0000000)處發現有擅自開挖及擅砍轎篙竹情事,其中租地148號(承租人黃○○)範圍內擅挖60平方公尺,擅砍轎篙竹40平方公尺;租地147號(承租人許葉○○)範圍內擅挖132平方公尺;租地外擅挖面積113平方公尺(有兩區塊為78平方公尺及35平方公尺),擅挖面積合計305平方公尺,經查該擅挖為承包本處109國追11號疏伐案包商三○林業有限公司所為...」,並附有位置圖及照片(簡字卷第131-133頁)。
③依110年4月12日會勘紀錄,承租人黃○○陳稱:「109國道11號
疏伐承包廠商老闆親自跟承租人黃○○(○○224林班圖148號)提出借用租地鏟竹子放木頭,承租人有與老闆看現場,承租人表示可以使用雜木右手邊之租地,並未提到可以開挖租地,承租人並不知道廠商實際作業(開挖)之情形。」等語;原告陳稱:「廠商因疏伐現場並未有足夠的空間堆置木頭,遂與○○事業區圖147(承租人:許葉○○)、圖148(承租人:
黃○○)提出借用租地堆置木材之需求,將使用怪手整出一個平台堆置木材,但並未知會工作站,在廠商開挖時有遇到監工游技術士○○,並提出該件事,要整地放木頭。廠商開挖後工作站主任、承辦、監工來現場看到已開挖完之情形。」等語(簡字卷第135頁)。
④此外,證人元○○於系爭另案證稱:系爭地點原本有草跟一些
竹子,有砍幾十棵竹子等語(本院卷第314、316頁;證人元○○就三○公司是否整地一節所述前後不一,然其為三○公司工頭,倘三○公司並未伐除轎篙竹,其當不會為此等不利於三○公司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述,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證人游○○於系爭另案證稱:110年3月31日黃○○的地已經整理好了,竹子被砍平等語(簡字卷第304頁)。
⑵依110年4月7日工作報告、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110年4月12日會勘紀錄及證人元○○、游○○所述,可見三○公司有在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且三○公司現場「開挖」之情形(簡字卷第129、132頁,另可參考簡字卷第483頁左上方照片),已可能造成土石流失導致沖刷,危害森林安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範範圍。是三○公司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森林內興修工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伐採林產物,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
4.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疏伐工作係因被告對所管轄國有林班地的
界址、範圍不清楚所導致,屬履約爭議,自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非適用森林法之問題,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第9款第9目B、系爭施工規範第7條第14項亦可得知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簡字卷第64頁),可見縱使機關相關人員有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三○公司仍應確認該員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而系爭契約就履約地點之約定清楚明確,且三○公司可知悉系爭地點不在系爭契約履約地點,業如前述,三○公司自不得委為不知。再依系爭施工規範第7條第14項規定:「廠商應將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法規告知所屬員工瞭解,並嚴禁盜伐及盜獵情事,違者除依法送辦外,並依契約第16條暨國有林產物搬運契約第16條、第17條規定停止或終止該等契約。」(簡字卷第80頁),可見三○公司員工為系爭疏伐工作應遵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違者依法送辦,而非僅有契約責任。此外,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第9款第9目B,係有關廠商違約之違約金賠償責任(簡字卷第69頁),並無解於三○公司違反森林法仍應依法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相關履約行為已取得被告事先核准,有採
取許可證為證;且原告整地及伐竹實非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興修工程」等語。然查,原告所指採取許可證(簡字卷第
561、102頁),其上已載明採取位置為「嘉義林區管理處○○○事業區153林班」(簡字卷第102頁),系爭地點在224林班,並非採取許可證同意進行系爭疏伐工作之範圍,是三○公司在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至原告整地之行為核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興修工程,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核發採取許可證,證人元○○證稱系爭地
點是被告開工說明會指的契約書要砍除3塊竹林其中的一塊,證人游○○證稱有同意原告砍伐系爭地點,原告依契約進行伐竹,無被告所指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竹之問題等語。經查,①三○公司在系爭地點整地、伐除轎篙竹,並未報經經主管機關許可,業如前述。②原告主張證人元○○證稱系爭地點是被告開工說明會時指的契約書要砍除3塊竹林其中的一塊(簡字卷第317頁)等語。然證人元○○於系爭另案標示三個地方並不包括系爭地點(證人元○○於系爭另案卷簡字卷第135頁圖以鉛筆標示,簡字卷第3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③原告主張證人游○○同意原告砍罰系爭地點等語。然查,證人游○○於系爭另案證稱:我們當初叫原告把木頭放在入口處林班地裡面臨時堆置,該處應該在○○區等語(簡字卷第306-307頁,證人游○○於系爭另案當庭標示入口處位置圖同簡字卷第355頁),依證人游○○所述,其僅是同意三○公司堆放木頭,並無同意三○公司整地、伐除轎篙竹(遑論其若如此指示,因逾越系爭契約範圍,對三○公司應無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另案判決也載明「原告主張因無法區分153
林班及224林班之界限,主觀上認其係依契約書約定在153林班內伐竹,並無系爭擅伐行為等語,尚非無據」等語。然系爭另案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及契約附圖,已可明確知悉系爭地點非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就其所為致使三○公司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一開始沒有指界,對系爭地點的界址又不清楚、前後矛盾,被告也沒自稱的多次勸戒原告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系爭施工規範、契約附圖所載,已能明確知悉系爭地點不在系爭疏伐工作施作地點,業如前述,原告為三○公司代表人,簽訂系爭契約(簡字卷第59頁),自當知悉系爭地點不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
2.且原告有參加系爭疏伐工作開通說明會(簡字卷第103頁),依系爭教育紀錄及所附講解採運作業法令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簡字卷第103頁、第110頁以下),參以原告自承:我從事相關業務有十幾年,一開始在環保基金會做八八風災之災後造林,後來成立公司,直接承作林管處相關造林工作等語(簡字卷第335頁),原告自應瞭解三○公司為系爭疏伐工作應遵守森林法等相關法規。
3.再依110年4月12日會勘紀錄,承租人黃○○陳稱:109國道11號疏伐承包廠商老闆(即原告)親自跟我提出借用租地(224林班圖148號)鏟竹子放木頭等語(簡字卷第135頁);原告陳稱:因疏伐現場並未有足夠的空間堆置木頭,遂與○○事業區圖147(承租人許葉○○)、圖148(承租人黃○○)提出借用租地堆置木材之需求,將使用怪手整出一個平台堆置木材,在廠商(即三○公司)開挖時有遇到監工游○○,並提出該件事,要整地放木頭,廠商開挖後工作站主任、承辦、監工來現場看到已開挖完之情形等語(簡字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因現場沒有足夠空間堆置木頭,向224林班承租人借用租地堆置木材,三○公司並進行開挖。益見原告知悉租借用來堆置木材、整地開挖之林地不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之153林班。
4.綜上,原告知悉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且系爭地點不在系爭疏伐工作履約地點,而三○公司在系爭地點開挖整地,是原告知悉三○公司於系爭地點整地及伐除轎篙竹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三○公司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故意。㈤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公司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又三○公司整地面積0.0305公頃,擅伐面積0.004公頃;伐除轎篙竹104支【計算式:(0.0305公頃+0.004 公頃)×3,000支=104支】等情,有110年4月8日工作報告存卷供參(簡字卷第131頁;轎篙竹支數係參考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數種表估算,簡字卷第507、509、515頁)。被告審酌上情,認三○公司整地面積0.0305公頃,面積未滿0.3公頃;伐除轎篙竹104支,未滿400支(簡字卷第451-452、507頁),依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另案處分裁處三○公司12萬元(為森林法第56條所定罰鍰最低金額),並認原告為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系爭疏伐工作,致使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且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