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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73號原 告 沈心蘭被 告 桃園就業服務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機關代表人、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訴狀,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費,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