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79號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其仁即小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49-553頁),應予准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循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救濟。保險人與醫事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醫療費用之核定,僅係被告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健保東字第1128700404號函,下稱112年3月3日函,卷一第49-53頁)撤銷。」(卷一第9頁),嗣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1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97、605-606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卷一第256、275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23日簽訂健保合約(卷一第55-66頁),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被告經分析資料,認原告看診型態異常(卷一第501-505、635頁),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派員訪問保險對象及原告,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就醫日期,至原告診所塗氟,檢查結果無任何疾病也未施行任何治療,原告申報塗氟及如附表「申報項目」欄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申報項目),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之約定,以112年3月3日函對原告追扣醫療費用10,601元,扣減其申報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106,010元(卷一第17-19頁,原告僅就追扣部分起訴,扣減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卷一第137頁)。原告不服,申請複核,被告以112年3月31日健保東字第1128700600號函下稱複核決定,卷三第13-15頁)維持112年3月3日函。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月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226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卷三第63-69頁)駁回。原告猶不服,就追扣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卷一第137-138頁;另就扣減部分提起訴願,卷三第125-134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就診兒童至診所掛號時,均有告知並請家長確認當日就診係僅「單純塗氟」或包含「一般牙科掛號」之門診。而就診兒童之家長,選擇為一般牙科掛號之門診外,或是於「塗氟」期間就孩童牙齒情形詢問原告,經原告診所之醫師,親自診察就診兒童口腔與牙齒之全面情況進行理學檢查,並進行齲齒表面探測,因而發現有「微小之蛀牙黑點」(靜止性齲齒)、「輕微之牙齦發炎」(沉積物)、「牙齒排列不整齊」(咬合不正)等情況,原告之醫師,於發覺上述情況後,業將與就診兒童之家長討論兒童之飲食、咀嚼習慣,並提出改善、預防等口腔衛生保健之醫療建議,雖未進行處方用藥,上開檢查等醫療行為顯仍已逾越單純「塗氟」診療行為範圍,而原告發現上開孩童有靜止性齲齒等情,自記載於相關診療紀錄並申報健保給付,故而原告申報非特定局部治療行為應屬合理範圍。雖被告主張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項目中,包含「1牙醫師專業塗氟服務。2一般性口腔檢查。3衛教指導:使用適量氟化物、定期口腔檢查、餐後潔牙、健康飲食等。」,然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並未規定不得申報診察費用,且將專業塗氟服務與一般性口腔檢查分列,顯見兩者項目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學校塗氟會單獨申報IC81或IC87,診所內塗氟才會申報IC81或IC87加上合併申報診察費,原告並未參與學校塗氟計畫,故而合併申報診察費之比例較同儕高,此為數據分析之盲點,況診所塗氟相較學校塗氟之環境,本即有更多醫師與家長互動及進行診斷兒童是否存在齲齒、牙齦炎、及齒列不整症狀之行為,顯已超出單純塗氟行為範疇,原告申報一般性診療費用難認無據。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醫療服務支付標準)及健保合約申報門診診察費用,並經醫師實際診察就診兒童之牙齒狀況,確認具備超越單純塗氟之醫療行為,故原告就該部分申報診察費用,實屬合理且有據。
2.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0條,雖係針對檔案分析之規定,然本件為被告發現原告111年1月至6月塗氟併報疾病就醫共763件為東區業務組轄區第一,係透過利用健保檔案之大數據進行分析而來,自應優先適用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先就數據異常部分為輔導請求改善,而非逕為抽樣審查,且被告迄今仍未解釋訪談抽樣之樣本依據。被告主張前已發函給予原告自我檢視之機會(卷一第291-293頁),然各該函文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病歷資料,及被告認定原告有自清不足額部分,否決原告繳回11,280點,且最終被告認定之不當申報部分僅有7,980點,函文內容均未通知原告改善,難謂被告有輔導原告更正或自我檢視之機會。
3.況被告之專審意見內容(卷一第491-498頁)主要針對病歷內容未記載部分核扣50點,然被告係將420點全部扣除,且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說明全部扣除及專審意見不符之依據。
4.再被告主張應追扣之情形橫跨110年第二季至111年第三季,並以111年第二季之平均點值計算本件追扣數額,然追扣部分本質為追回原告實際受領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以原告實際受有利益計算,顯不適用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7條規定計算,被告依該規定為基準計算追扣金額,顯有違誤。
5.為此,依健保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以健保點數乘以當季點值計算,被告追扣金額為10,081元,就與10,601元差額間,仍依健保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倘健保合約無相關依據,則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卷一第514頁,卷二第78頁)。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保險對象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一再表明至原告診所係為「單純塗氟」,並未做其他治療,各保險對象亦無任何口腔及牙齒之相關疾病,並無原告指稱有任何逾越單純塗氟而得以申報一般診察費之情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接受被告訪查時回覆:「病人來就診,會先在櫃台刷健保卡後再看診,櫃台會先問病人或家人是單純塗氟或要看診…」(卷三第116頁),足見原告診所本就有單純塗氟之服務。原告亦自承無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施以其他診療,足徵原告並未施以逾越單純塗氟範圍之其他診療,自不得申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2.原告主張診所塗氟與學校塗氟的差異在於家長在一般性醫療機構塗氟時通常會要求醫師進行診療及衛教宣導等語。然原告對於家長會要求醫師進行額外診療等逾越單純塗氟範圍一節,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附件1,顯見單純塗氟服務包含口腔檢查與衛教指導,且不論是代碼81(一般醫療院所塗氟)或是代碼88(社區巡迴塗氟)服務內容並無不同,無所謂學校塗氟、社區塗氟或一般醫療院所而服務內容有所差異。再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接受被告訪查時所述(卷三第116-117頁),足見原告知悉一般診所提供之單純塗氟服務亦包含病例問診、口腔檢查、口腔衛教,是不論是家長詢問兒童牙齒情況,或是進行衛教、口腔檢查,原告知悉為其替兒童進行單純塗氟之範圍內,不得復行主張逾越單純塗氟範圍而申報醫療費用。況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下稱牙醫治療指引)項目81氟化物防齲處理亦載明包括醫師專業塗氟處理、檢查、衛教,亦徵檢查、衛教業已包含在氟化物防齲處理之範圍內,本件原告所施之牙周檢查並未逾越塗氟之範圍,原告就此不得再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
3.「一般診療」係據健保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當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是生育時,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醫事服務機構得依健保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報所生之醫療費用,預防保健並非一般醫療服務之範疇。「單純塗氟」係據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屬「預防醫療保健」,並非任何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不得如一般疾病申報醫療費用,而係應以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申請補助金額,並由被告代口腔司辦理。況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及附件1,單純塗氟係以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為依據,補助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口腔預防保健所生之醫療費用,係公務預算支應而非由被告之保險給付,而一般診療之法律依據係健保法,經費來源為保險費,二者大相逕庭。
4.原告主張申請診察費的依據為00306C、92001C,洵非有據。92001C係指「非特定性局部治療」,本件中原告並無施以任何治療,況依法遴聘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中,亦詳載病歷內容未記載92001C(非特定治療)、92066C(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乙證13、24),自不得以此為由申報相關醫療點數。00306C係指「符合牙醫門診加強感染管制實施方案之牙科門診診察費」,本件係預防保健案件,與加強感染管制全然無涉,原告自無從主張,況00306C生效之起始日為112年3月1日(甲證7),而本件保險對象就診日期均於110年、111年間,當時自無00306C之適用。又依醫療服務支付標準第三部第4條(乙證19),本件原告申報健保醫令碼92001C的點數50,實際申請醫療費用點數係加計30%,亦即實際上處置費之點數計算為:「(50點+(50點*30%)=65點)」(乙證22、23)。本件被告追扣420點組成為:「處置費65點+診察費355點=420點」,原告並未施以任何診療,自不得請領65點之處置費;診察費部分,塗氟之預防保健項目即已包括專業塗氟、「檢查」、衛教,固不得再行申報診察費,況縱使於預防保健中併行其他一般診療,醫療服務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節之通則第6點規定,亦不得另行申報診察費。
5.兩造均不爭執追扣點數為7980點。原告有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追扣金額之計算應依該條規定,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追扣本質上的概念與不當得利相同,即為將被告已支付予違法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追討返還,而扣減則是以「違法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即追扣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再乘以10倍的金額作為處罰,換言之,扣減之計算基礎和追扣完全相同,差異僅為是否為10倍。既然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扣減10倍的金額依規定是用「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那當然必須得先算出應追扣的本金(即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所稱「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而此追扣的本金必然是以「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再乘以10倍,才能得出用「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應扣減10倍的金額。依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之文字似僅規範扣減而未明訂追扣,惟從規範目的、精神及上述文義解釋,可推論出追扣的本金(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以「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作為計算基礎,方合乎法律規定。況被告長久以來之實務慣例、過往全數案例,均係以最近一季的平均點值計算,先算出追扣的金額,再乘以10倍作為扣減的金額,歷來爭審、訴願也都予以支持。退步而言,以違規行為日期之各季換算後之追扣醫療費用,金額為10,081元。
6.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0條係為分析醫療資源耗用、就醫型態、用藥型態及治療型態之檔案分析相關規定,並非分析醫療院所是否違法申報醫療費用,該條並依分析結果,予輔導改善,並未揭示應就違法申報部分予以輔導改善,該條與本件無涉。本件係被告東區業務組醫療費用科分析轄區醫療院所111年1月至6月申報塗氟併報疾病就醫中,發現原告診所高居轄區內院所第一。原告之違法申報態樣係因「預防保健案件」與「預防保健併報疾病就醫案件數」高度重合,比率高達99.4%,即表示前來塗氟之兒童幾乎全數同時患有其他疾病,並同時接受診治處理。被告東區業務組發現原告違法申報後,業已多次發函請原告依規定自我檢視、自清,並繳回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乙證7、8),已先給予原告診所自我檢視錯誤的機會,並非被告一經發現即立刻予以追扣。惟原告並未足額繳回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非全然誠實清查(乙證9),被告東區業務組依健保法第80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乙證10)等規定,查訪於原告診所塗氟且併報疾病就醫之保險對象,查訪對象的選取方式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時間內,1至2次至原告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逐一詢問是否有訪談之意願,並無特地篩選特定對象,訪談紀錄並無受被告誘導而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查訪之結果即已足徵原告係為違法申報醫療費用。再原告亦認112年3月3日函為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兩造對於雙方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並不予以爭執,則雙方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被告並非單方高權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立於單方高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被告應優先輔導改善,改善未果方得追扣。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申請之本保險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本院即應以兩造間上開行政契約所引致之法令及約定之內容為審理。
2.健保法第6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6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3.依健保法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醫療服務審查,包括程序審查、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第22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增減抽樣審查或全審。」;第23條第1項規定:「專業審查由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第30條規定:「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依醫事服務機構別、科別、醫師別、保險對象別、案件分類、疾病別或病例別等,分級分類進行該類案件之醫療資源耗用、就醫型態、用藥型態及治療型態等之檔案分析,並得依分析結果,予輔導改善,經輔導一定期間未改善者,保險人得採立意抽樣審查、加重審查或全審,必要時得移送查核。」。核係衛福部本於健保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保險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關於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等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適用。
4.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第2項)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核係衛福部本於健保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適用。
5.依健保法第8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下稱健保訪查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有之保險對象病歷、處方箋及診療紀錄。」;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核係衛福部(訂定時為行政院衛生署)本於健保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調閱健保相關資料之範圍、程序及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適用。
6.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配合口腔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國民健康署移撥至本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口腔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請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協助辦理,為持續提供此項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口腔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提供預防保健服務,其補助對象及實施時程如下:㈠兒童牙齒塗氟:1 未滿六歲兒童,每半年補助一次。2 未滿十二歲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設籍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及離島地區兒童,每三個月補助一次。」;第4點第1款規定:「提供預防保健服務,其補助之項目如下:㈠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1牙醫師專業塗氟服務。2 一般性口腔檢查。3 衛教指導:
使用適量氟化物、定期口腔檢查、餐後潔牙、健康飲食等。
」;第5點前段規定:「牙齒塗氟與窩溝封填服務補助金額如附件1及附件2。牙齒塗氟項經費係屬年度預算,本預算如遭立法院凍結、刪減、刪除或用罄,本部得視情形,暫緩支付、調減價金、解除或終止服務。」;第10點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服務,如因其他醫療需求提供超過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項目及次數,則非屬本部補助口腔預防保健服務範圍。」,核屬衛福部就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服務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申報及核付作業等相關事項所做一般性規定,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卷一第67頁),自得援用(原告亦知悉相關規定,卷三第116-117頁)。
7.牙醫治療指引「捌、兒童牙科篇」規定:項目81「氟化物防齲處理(包括醫師專業塗氟處理、檢查、衛教)」;適應症「就醫年月減出生年月小於等於60個月兒童之預防保健」;診斷「預防保健,不需診斷病名」;處置「一般性口腔檢查」、「將牙齒擦乾,把氟化物塗佈牙齒全表面1~4分鐘(依藥劑指示建議)後,移除口內殘留氟化物」、「衛教、定期塗氟」(卷一第175-184頁;本件適用之110年1月27日版本未留存,原告並不爭執112年4月26日版本,卷二第115頁)。此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全聯會)為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委託契約辦理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及相關事務,下設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所訂定,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掌理牙醫總額支付之各項事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組織章程第1、2條參照),且醫療服務支付標準第三部第2條規定牙科治療項目應依循牙醫治療指引(卷一第629頁、卷二第122頁),自得援用(原告亦援引牙醫治療指引為主張,卷一第12頁)。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健保合約(卷一第55-66頁)、112年3月3日函(卷一第17-19頁)、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卷二第45-57頁)、訪查訪問紀錄(卷一第377-427頁)、複核決定(卷三第13-15頁)、爭議審定(卷三第63-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所為已逾單純塗氟範圍,申報內容有據;況被告應先進行輔導改善;被告就如附表「追扣醫療費用之點數」欄所示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全數扣除與專審意見不符;被告以111年第二季之平均點值計算本件追扣數額顯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申報系爭申報項目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應先進行輔導改善;被告核減系爭點數有無違誤;被告以111年第二季平均點值計算追扣醫療費用數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所為屬塗氟範圍,不得申報系爭申報項目。
1.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辦理,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1款定有明文。且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明訂提供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之補助項目為:「㈠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1 牙醫師專業塗氟服務。2 一般性口腔檢查。3 衛教指導:使用適量氟化物、定期口腔檢查、餐後潔牙、健康飲食等。」。參以牙醫治療指引「捌、兒童牙科篇」規定:項目81「氟化物防齲處理(包括醫師專業塗氟處理、檢查、衛教)」;處置「一般性口腔檢查」、「將牙齒擦乾,把氟化物塗佈牙齒全表面1~4分鐘(依藥劑指示建議)後,移除口內殘留氟化物」、「衛教、定期塗氟」(卷一第175-184頁)。
則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包括牙醫師專業塗氟服務、一般性口腔檢查、衛教指導(使用適量氟化物、定期口腔檢查、餐後潔牙、健康飲食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辦理。
2.經查:⑴依系爭保險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所述:
①如附表編號1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張○綺陳稱:我女兒○婕111
年6月20日至小美牙醫診所單純是為了做牙齒塗氟(第一次),沒有因為其他牙齒疾病就醫,因為○婕看牙醫時,嘴巴不願打開,除了簡單塗氟以外,都沒有做其他任何治療,醫師也沒有告訴我○婕有其他牙齒疾病需要治療等語(卷一第377-379頁)。
②如附表編號2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江○桓陳稱:我是江○洋的爸
爸,110年4月19日及111年2月11日帶江○洋至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沒有說江○洋有齒齦炎及牙齒疾病,也沒有什麼大問題,醫師有做清潔、衛教及塗氟,醫師告知○洋的牙齒狀況不錯,只要注意牙齒清潔即可,沒有告知我們江○洋有齲齒方面的問題等語(卷一第381-383頁)。
③如附表編號3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鄭○夫陳稱:我是鄭○成的爸
爸,鄭○成111年7月2日是因為要做牙齒塗氟至小美牙醫診所就診,沒有因其他牙齒疾病去看診,並未做其他牙齒處理,現場也無任何機器運作聲音,單純做塗氟處理,當天醫師並無告知鄭○成有其他牙齒疾病需要治療等語(卷一第385-387頁)。
④如附表編號4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林○芳陳稱:我兒子111年5
月28日單純去塗氟,醫師為其檢查牙齒、塗氟及衛教,當天沒有因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其口腔或牙齒有何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其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389-391頁)。
⑤如附表編號5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黃○瑜陳稱:我是廖○貽的媽
媽,111年7月16日廖○貽單純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檢查牙齒後塗氟及衛教,當天沒有因任何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我女兒口腔或牙齒有任何疾病,也未告知有為他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393-395頁)。
⑥如附表編號6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劉○群陳稱:我在111年5月2
1日、111年8月27日帶女兒到小美牙醫塗氟,醫師檢查後塗氟及衛教,當天沒有因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我女兒有口腔或牙齒的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其施行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397-399頁)。
⑦如附表編號7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歐陽○蓿陳稱:111年5月7日
只是單純帶我女兒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檢查牙齒後為她塗氟,也做衛教,當天沒有因任何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我女兒口腔或牙齒有任何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她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01-403頁)。
⑧如附表編號8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鄧○蘋陳稱:我是杜○蒿的媽
媽,111年7月20日帶杜○蒿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為他檢查牙齒,塗氟及做衛教,當天沒有再因疾病就醫,醫師說他的牙齒正常,沒有告知有口腔或牙齒的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他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06-407頁)。
⑨如附表編號9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洪○菱陳稱:我是李○辰的媽
媽,我於111年3月4日及7月13日帶李○辰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為我兒子檢查後做塗氟及衛教,當天沒有因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我兒子有口腔或牙齒的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我兒子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09-411頁)。⑩如附表編號10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張○平陳稱:我兒子於111
年2月12日及7月30日只是單純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為他檢查牙齒塗氟及做衛教,當天沒有因任何疾病就醫,醫師沒有告知口腔或牙齒有任何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其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13-415頁)。
⑪如附表編號11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張○茹陳稱:我是劉○軒的
媽媽,劉○軒110年8月26日、111年6月9日單純到小美牙醫診所塗氟,醫師為她檢查牙齒、塗氟及做衛教,當天沒有因疾病就診,塗氟後醫師沒有告知我女兒口腔或牙齒有任何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她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17-419頁)。
⑫如附表編號12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張○蛾陳稱:我於110年10
月28日及111年5月24日帶謝○錡到小美牙醫診所單純去做塗氟,當天沒有因任何疾病在小美牙醫診所看病,塗氟時醫師有做牙齒檢查後塗氟及衛教,醫師沒有告知我女兒有口腔或牙齒的疾病,也沒有告知有為她做任何治療等語(卷一第421-423頁)。
⑬如附表編號13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潘○安陳稱:我是紀○云的
媽媽,紀○云111年3月15日至小美牙醫診所單純因為要做牙齒塗氟,想順便請醫師檢查有無蛀牙情形,醫師表示沒有牙齒疾病,只要注意清潔保養即可,醫師都沒有告知我有其他任何牙齒疾病需要治療等語(卷一第425-427頁)。⑭經核,被告人員前往系爭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所在處所訪查
,雖未事前以公文通知,然被告業解釋稱:本件倘先行發函通知,系爭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極可能事前向原告診所詢問相關內容,進而使訪談內容受原告影響,基於維護調查中立性質及證據真實之必要,未先行以公文通知等語(卷二第11
6、123頁),且被告人員於訪查時,均先詢問系爭保險對象並經其同意接受訪問(卷一第377-427頁),所述內容應可作為本件之佐證(健保訪查辦法第4條第1款參照)。而依系爭保險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所述,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至原告診所,僅係牙齒塗氟,部分系爭保險對象進行清潔、檢查、衛教,沒有因為其他牙齒疾病就醫,沒有做其他任何治療,醫師也沒有告知有其他牙齒疾病需要治療。
⑵又被告前將系爭申報項目送審查醫藥專家審查,經代號D6003
醫藥專家於111年11月11日審查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12均為:「病歷內容未記載92001C(非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如附表編號13為「病歷內容記載診斷傷病名稱與申報內容不符」,有審查結果在卷可證(卷一第491-498、627頁;處置編號參考卷一第631頁,下同);嗣就如附表編號3保險對象確認前係筆誤,應為「病歷內容未記載92066C(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亦有審查結果存卷供參(卷二第71頁)。
經核,本件審查醫藥專家為牙醫師,並曾擔任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分會審查召集人、被告政策諮詢專家(參考限閱卷),其分別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代號D6003)、114年4月至115年3月(代號D6005)經遴聘擔任審查醫藥專家(參考限閱卷密件3),所為上開審查結果,又與系爭保險對象法定代理人所述相符,應可採憑。
⑶此外,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訪查時亦陳稱:我瞭解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院所提供預防保健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氟化防齲處理包括: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一般性口腔檢查、衛生教育;塗氟漆流程為⑴病例問診,了解小朋友飲食習慣與病史。⑵牙醫師進行口腔檢查,檢視蛀牙狀況,並對家長進行幼兒的飲食習慣指導。⑶刷牙或專業潔牙並同時對家長進行口腔衛教,教導家長如何正確幫小朋友潔牙。⑷氟漆塗氟與術後指導等語,有訪問紀錄在卷可按(卷三第116-117頁)。經核,被告東區業務組於111年8月25日業已發函原告,請其就辦理口腔預防保健兒童牙齒塗氟醫療業務如有錯誤多申報因疾病就醫醫療費用情事辦理更正(卷一第287頁),嗣被告人員考量避免事證滅失(卷二第116頁),於111年10月6日經原告同意後進行訪查(卷三第115頁),所述內容應可作為本件之佐證(健保訪查辦法第4條第1款參照)。而依原告所述內容,其瞭解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規定,診所提供預防保健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氟化防齲處理包括專業塗氟處理、一般性口腔檢查及衛生教育。
3.綜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至原告診所所為塗氟、清潔、檢查、衛教,並無任何治療;專業審查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病歷內容未記載92001C(非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92066C(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病歷內容記載診斷傷病名稱與申報內容不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有就系爭保險對象為治療,據此,原告所為屬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辦理【系爭保險對象於就醫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卷二第45-57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出生日期);又如附表編號6、9、10保險對象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每三個月得補助一次(卷一第83、397、409、413),併此敘明】,原告申報如附表申報項目欄所示內容,即有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輔導改善,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利用健保檔案之大數據進行分析而來,自應優先適用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先就數據異常部分為輔導請求改善,且被告未解釋訪談抽樣之樣本依據;被告陳稱予原告自我檢視之函文,內容均未通知原告改善,且認定原告有自清不足額否決原告繳回11,280點,本件認定之不當申報部分僅有7,980點等語。經查:
1.被告東區業務組醫療費用科前分析個別院所,原告預防保健同日多刷件數超過1,500件,多刷率達90%以上,另分析其同時期申報資料,同日僅看診一次之病患占率僅42%,約有58%病患當日併報A3案件且有多名病患同日申報次數大於2次,其看診型態明顯異於同儕,認需深入查核以杜絕不法申報情事,經奉核後移請醫務管理科進行分析,有被告東區業務組醫療費用科簽呈在卷可按(卷一第501-503、505、635頁),依該簽呈所載,本件係就「個別院所」進行分析而發現原告看診型態明顯異於同儕,則本件應係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增減抽樣審查或全審。」所為分析,且因看診型態明顯異於同儕而進一步審查,並非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分析所得結果,況依上開分析結果「看診型態明顯異於同儕」,亦無從逕行據以為輔導改善之具體內容。原告主張應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先予導改善,並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解釋訪談抽樣之樣本依據等語。經查,被告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22條第4項得依分析結果為進一步審查,業如前述。且健保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保險對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被告選取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1至2次至原告診所進行塗氟之所有保險對象,經電詢其願意接受訪查者進行訪查( 卷二第33頁,卷一第377-427頁),核屬有據。
3.至原告所指:被告否決原告繳回11,280點,本件認定之不當申報部分僅有7,980點等語。經查,系爭點數(即7,980點)為被告就系爭申報項目(保險對象13位、19件)、費用年月為110年4月至111年8月核減之申報點數。然依被告東區業務組醫療費用科前分析內容,原告於110年1月至10月預防保健同日多刷件數達2,166件(卷一第505、635頁),系爭點數並不能據以認被告否決原告繳回11,280點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核減系爭點數,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專家審查意見針對病歷內容未記載部分核扣50點,然被告逕將420點全部扣除,應有違誤等語。經查:
1.系爭申報項目代碼除如附表編號3為「00306C」、「92066C」外,其餘均為「00306C」、「92001C」(卷二第45-57頁)。其中代碼「00306C」之診療項目為「符合牙醫門診加強感染管制實施方案之牙科門診診察費-未開處分或處方由本院所自行調劑」(卷一第473頁),代碼「92001C」之診療項目為「非特定局部治療」、代碼「92066C」為「特定局部治療」,有醫療服務支付標準存卷供參(卷一第475頁)。
2.就原告申報代碼「92001C」、「92066C」部分: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就醫日期並未施以任何治療,業如前述。被告前將系爭申報項目送審查醫藥專家審查,經代號D6003醫藥專家於111年11月11日審查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2均為:「病歷內容未記載92001C(非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核扣-50」;如附表編號13為「病歷內容記載診斷傷病名稱與申報內容不符」、「核扣-50」,有審查結果在卷可證(卷一第491-498、627頁);嗣代號D6005醫藥專家(即原代號D6003醫藥專家,參考限閱卷密件3)就如附表編號3保險對象確認前係筆誤,應為「病歷內容未記載92066C(特定局部治療)適應症」,有審查結果存卷供參(卷二第71頁)。代號D6005醫藥專家(即原代號D6003醫藥專家)於本件訴訟中並確認稱「-50」是就醫紀錄明細表中之單價(非點數),指代碼「92001C」、「92066C」該列資料之總量減1,有補充審查意見存卷供參(卷二第37-44頁)。再醫療服務支付標準第三部第4條規定「『五歲以下嬰幼兒齲齒防治服務』(就醫年月減出生年月等於或小於六十個月)之處置費(第一章門診診察費除外)加成百分之三十」,而系爭保險對象於就診時均為5歲以下嬰幼兒,故依上開規定加成後為65點(計算式:50點×130%=65點)。參以代碼「92001C」、「92066C」總量1、單價50所對應之點數為65點,有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佐(卷二第45-57頁),是被告核減代碼「92001C」、「92066C」之點數65點,核屬有據。
3.就原告申報代碼「00306C」部分: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就醫日期並未施以任何治療,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包括牙醫師專業塗氟服務、一般性口腔檢查、 衛教指導,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辦理,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就醫日期所為均在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範圍,自無從依代碼「00306C」所指診療項目「符合牙醫門診加強感染管制實施方案之牙科門診診察費-未開處分或處方由本院所自行調劑」(卷一第473頁)申報點數,被告核減原告申報代碼「00306C」之355點,核屬有據(此部分被告可自行判斷,無須經審查醫藥專家審查,卷二第7頁)。況代碼「00306C」生效之起始日為112年3月1日,有支付標準查詢明細存卷供參(卷一第477頁),系爭保險對象就診日期均在110年、111年間,當時自無代碼「00306C」之適用。
4.綜上,被告核減系爭點數,核屬有據。㈥被告以111年第二季平均點值計算追扣醫療費用數額應有違誤。
被告辯稱: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扣減是以「違法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即追扣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再乘以10倍的金額為處罰之扣減金額,而扣減金額是用「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從規範目的、精神及文義解釋,追扣金額必然是以「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方合乎法律規定等語。經查:
1.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申請之本保險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原告知悉辦理口腔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規定,診所提供預防保健兒童牙齒塗氟保健服務,氟化防齲處理包括專業塗氟處理、一般性口腔檢查及衛生教育,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至原告診所塗氟、清潔、檢查、衛教,並無任何治療,卻申報系爭申報項目,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追扣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被告依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有關扣減之規定,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追扣醫療費用金額,應有違誤。
⑴健保合約雙方約定事項分為「壹、前言」、「貳、主要辦理
事項」、「參、附帶辦理事項」、「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伍、違約處理」、「陸、其他」(卷一第55-66頁),健保合約第17條係規定於健保合約「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而健保合約第20條(有關扣減之約定)則規定於健保合約「伍、違約處理」,被告以「伍、違約處理」之約定內容作為「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中第17條追扣醫療費用金額之計算依據,已難認有據。
⑵再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係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授權訂定,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各該規定在健保法第七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非第六章「醫療費用支付」)。且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五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由該章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有各條規定情形時,被告應「限期改善」(第35條)、「違約記點一點」(第36條)、「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第37條)、「停約一個月」(第38條)、「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9條)、「停約一年」(第40條)等規定觀之,應係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時所定管理方式,可見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係就醫事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時所訂扣減金額之計算方式,應無一併規範追扣金額之意。
⑶再依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其文義係規定「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並非核付之醫療費用,該規定應僅係為特定扣減之醫療費用範圍(即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而無認「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即為追扣金額之意。
⑷況健保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
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此規定與被告據以追扣之健保合約第17條同在「肆、費用之申報及付款」部分,健保合約於同一部分既已定有費用核算之規定,應以此作為追扣金額之核算。
3.從而,被告以醫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本件追扣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又本件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費用年月當季之平均點值計算,據此計算結果,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為10,081元(卷一第485-486、514-515頁)。又被告就112年3月3日函所載10,601元業已追扣(卷一第256頁),則被告應追扣醫療費用為10,081元,其追扣10,601元,逾520元(計算式:10,601元-10,081元=520元)部分核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卷二第78頁),為有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健保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編號 保險對象 就醫紀錄明細表 病歷 就醫日期 費用年月 申報項目 追扣醫療費用之點數 診察費(點數) 處置費(點數) 共計 (點數) 項目代碼 點數 共計 (點數) 1 曾○婕 卷二第45頁 不可閱覽卷第17-18頁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2-1 江○洋 卷二第46頁 不可閱覽卷第27-29頁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2-2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3 鄭○成 卷二第48頁 不可閱覽卷第39-40頁 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66C 65 4 鄭○熙 卷二第47頁 不可閱覽卷第49-50頁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5 廖○貽 卷二第49頁 不可閱覽卷第57-58頁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6-1 劉○希 卷二第50頁 不可閱覽卷第65-66頁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6-2 111年8月27日 111年8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7 葉○妍 卷二第51頁 不可閱覽卷第75-76頁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8 杜○蒿 卷二第52頁 不可閱覽卷第85-86頁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9-1 李○辰 卷二第53頁 不可閱覽卷第95-96頁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9-2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0-1 耿○正 卷二第54頁 不可閱覽卷第103-104頁 111年2月12日 111年2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0-2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1-1 劉○軒 卷二第55頁 不可閱覽卷第115-116頁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1-2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2-1 謝○錡 卷二第56頁 不可閱覽卷第123-124頁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2-2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 13 紀○云 卷二第57頁 不可閱覽卷第131-132頁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 00306C 355 420 355 65 420 92001C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