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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80號原 告 葉秉儒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環部法字第1120034661號訴願決定,提出異議,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葉秉儒。

㈡補正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楊文科(縣長)。

㈢載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㈤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及附具所不服之原處

分(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55668號函附裁處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