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81號原 告 鍾永銘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案,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保國四字第11160339960號函、111年11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16039138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之核定,故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嗣該部以112年5月24日衛部監字第1123500003號審定書(下稱原審定書)分別審定不受理及駁回在案。而原審定書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住處,並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審定案卷第11頁),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係自112年5月26日之次日起算,由於該期間之末日即112年6月25日為星期日,故係以次日即112年6月26日為末日。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所屬國民年金組收文戳章(訴願卷第8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衛生福利部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原審定書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