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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87號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清河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交法字第112002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延伸段處(下稱系爭地點),破壞鐵絲網擅闖臺中港管制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當場查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以112年6月15日中港警防字第1120008485號函移請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2日航中字第1123211743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11月2日以交法字第112002437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地點鐵絲網破洞,多年來為釣客口耳相傳騎機車進出,前往臺中港碼頭鄰近堤岸垂釣之既存通道,絕非原告所破壞;(二)原告純為垂釣而赴臺中港碼頭鄰近堤岸,而警方就此多年釣客往來不絕之情狀,並未視若無睹,定時前來取締驅趕並處600至3,000元,或有開單勸導者,釣客間未曾聽聞依法重罰,既無重罰,無人視為畏途,釣客遂多年群聚;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斟酌行為人之身分、能力、職業、教育背景、生活經驗等,原告知道港區特殊性不敢躁進,前來垂釣前聽聞皆為如上述600至3,000元之罰鍰,且前往釣場所經路線,並無不同警示標語,使原告以為若被取締,罰鍰亦應如此;(三)原告為專心照顧老父、於親友支援下辭去工作,無收入十餘年,財力已為殆盡困窘,去年始再為就業,方待生計復甦突重罰將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破壞鐵絲網擅闖管制區遭港務警察當場查獲,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6月15日中港警字第1120008485號函、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無證擅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雖稱系爭地點鐵絲網破洞,多年來為釣客口耳相傳騎機車進出,前往臺中港碼頭鄰近堤岸垂釣之既存通道,非原告所破壞云云,然依商港法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罰;依臺中港警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所述:「…接獲港務公司監控中心在龍昌路延伸段有釣客在破壞圍籬,經到場後發現其中1名(即原告)逐使用徒手及鐵釘,用旋轉方式將固定鐵絲網之鐵線鬆脫,再破壞鐵絲網進出管制區…」及無證擅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所載:「(問:該處有菱形阻絕設施及紐澤西護欄佈置及鐵絲網,你是如何進出管制區內?)我進入前已經有破洞可進入,我是破壞紐澤西護欄旁邊的菱形網,再從菱形網的破洞出來。(問:你是否有申請臺中港區通行證?)沒有」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未申請核發臺中港管制區通行證,即經由管制區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破洞進入,再破壞鐵絲網出管制區遭港務警察當場查獲之行為,顯已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況查該管制區周圍均設有實體圍籬,外圍並有設置「商港管制區禁止跨越 擅闖管制區者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告示牌,已明確告知民眾該處為商港管制區域禁止進入,違者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明知前有隔絕管制區之圍籬,卻由圍籬之破口進入管制區,其違規行為顯有故意,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點周圍均設有鐵絲網,鐵絲網內為臺中港管制區範圍,係由被告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二)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13時40分許,徒步通過鐵絲網自臺中港管制區走出,遭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當場查獲。

(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請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5條規定。」,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地點,以破壞鐵絲網方式擅闖管制區遭警查獲,有原處分、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6月15日中港警字第1120008485號函、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無證擅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第19至26頁),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地點附近即該管制區周圍,均設有實體圍籬,外圍並設置有標示「商港管制區禁止跨越」、「擅闖管制區者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文字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係具有一般合理智識之人,對於系爭地點屬於臺中港管制區,自難諉為不知。

(三)原告雖主張:伊未破壞系爭地點鐵絲網、僅徒步通過鐵絲網擅闖臺中港管制區,被告處罰過重;被告亦未對其他違規行為人處罰如此重云云,惟查,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並未區分違反上開受檢義務之行為態樣是以有形之強暴手段或無形之詐欺方法,更未侷限行為人要以何種方式未經受檢隨即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方式與停留時間久暫,原告既未經受檢、亦未取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點屬於商港管制區,仍貿然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已該當商港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受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之處罰。且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原告主張被告就他人違反上開行為未予處罰,認原告不應受罰云云,然不論他人是否有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行為人因僥倖未遭處罰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原告無從援引要求為違法平等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