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90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力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弘捷
游謦瑜陳宗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財政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獲明華報關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批 (進口報單號碼:AW/05/415/R0362、下稱系爭行李貨物),經查驗結果,發現有如附表(即基隆關於111年1月11日移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處理而填具之「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示18瓶共8.975公升酒品(下稱系爭酒品)未申報,涉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酒。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基隆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對原告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歷審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上開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無罪並告確定在案。
㈡基隆關就原告上開行為涉行政罰部分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 裁
處,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據基隆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該當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2月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10226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3,339元,並沒入系爭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財政部以原告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以112年11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570號函所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無罪定讞,原告有申報系爭酒品,沒有走私私酒。原處分羅織捏造莫須有罪名,偽造原告違法事證未申報走私私酒。原告委託大陸地區上海悅翼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悅翼公司),辦理跨國門到門的一條龍服務,運送原告之不隨身行李物品,且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由上海悅翼公司全權委託報關業者明華公司代為辦理AW/05/415/R0362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明華公司故意違法,不依法商請國內有取得執照進口菸酒的合作商家,誠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繳納進口稅,合法申報進口,使上海悅翼公司沒有得知任何海關正式通知訊息,不知如何處理,明華公司達到嫁禍給不知情原告,完成瞞天過海侵占貨物的目的(見本院卷第386頁)。又AW/05/415/R0362號進口報單,本來就是不用檢查的,所以沒有申不申報的問題;且明華公司於105年9月2日有申報系爭酒品;另報關行不干原告的事,原告管不到報關行(見本院卷第429、432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全部審理過程,均係向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完整地址詳卷,以下均同,不再贅述)住處為送達,原處分從未送達該址。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在前述新北市○○區○○○路住處始收到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於112年7月17日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時,由該署人員影印並 交付原處分,始驚訝發現有此111年2月9日之原處分,故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與被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財政部:
原告誤列訴願機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非適法。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
原告無許可進口菸酒之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之系爭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而涉及刑案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刑事責任,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論處,本案係經基隆關檢附相關事證及物證移由本府依規定裁處,核屬有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於過程中疏未向明華公司聯繫查證報關情形,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基隆關移送資料內所附進口報關單及原告身分證影本關於原告地址之記載,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址,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指陳原處分故意寄到其未居住之戶籍地址,容有誤解。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財政部為被告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對於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之不受理決定,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9日所為裁處之原處分,向被告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財政部以不受理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財政部提起訴訟之必要,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併列財政部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本應另以裁定駁回,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㊀程序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完整地址詳卷,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1年2月15日將之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惟被告原處分卷內,附有原告因同一運輸私酒行為所涉系爭刑案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而該判決當事人欄位已載明原告新北市之居所(見原處分卷第19頁),縱因個人資料部分為適當遮掩,被告新北市政府尚非不得依職權而為查詢,自難委為不知。是縱原告尚未將其戶籍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地址遷出,仍不得謂該址為原告之住居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該址對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原處分,而漏未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路之地址,於法未合,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不能以該日起算訴願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始知悉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所為裁處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所附送達證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43頁)。又原告陳明業於112年7月17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人員交付裁處書而收受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6頁),勘認原處分內容已為原告所完全瞭解,原處分書已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自應以112年7月14日亦即原告可得知悉原處分狀態時為收受送達日期。循此,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算30日為112年8月13日,因該日為週日,故順延1日為112年8月14日屆滿,是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訴願(參訴願書收文章戳,見訴願決定可閱卷第7頁),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業於111年2月15日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於原告上開臺北市○○區○○路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不受理原告訴願,自有未洽。又本件審理時經法院詢問是否主張訴願利益亦即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再次審酌?原告則明確表明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本件即不再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本院逕行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及認定,先此敘明。
㊁實體部分:⒈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37頁、系爭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6至19頁〈同訴願決定可閱卷第113至1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期間,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該行為如經無罪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自確定日起算3年期間,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酒品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110年5月26日起算3年,至113年5月26日屆滿,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係於11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應堪認定。
⒊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⑴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所稱之「運輸」,包括自國外輸入或自國內輸出,以及在國內各地運輸等情形。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酒行為,不限於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酒者,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⑵揆諸菸酒管理法之制定宗旨,乃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
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管理等事項,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品,有礙於酒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定義其屬於私酒,列為禁止融通物予以管制。是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品,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私酒之管制物品。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另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第4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依行為時該附表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酒品限量為5公升,其中每人每次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免稅。基此,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酒品,除法令別有容許之規定者外,例如海關准予旅客隨身攜帶或不隨身攜帶行李物品合於上揭報驗稅放辦法規定限額之少量酒品者,於數量未逾免稅之範圍,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數量者,則在入境通關時,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當屬未經許可輸入之酒品,而既未依法向海關誠實申報以課徵關稅,性質上即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私酒,且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酒規定。又運輸私酒等違章行為因涉及進出口時,雖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針對私運、虛報等行為亦有相關裁罰規定,基於側重菸酒為特殊商品之特徵考量,為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僅就處罰部分明文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特別規定,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可參,合先敘明。
⒋原告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
件:⑴經查,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05年8月30日向基隆關報運
進口系爭行李貨物,經查驗發現有如附表未經申報之系爭酒品等情,有系爭酒品照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可佐(系爭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6至19頁〈同訴願決定可閱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99、181、437頁)。足徵,原告未取得輸入酒品之許可證,卻由原告居於進口關稅納稅義務人身分,未向海關申報系爭酒品,而逕自以系爭行李貨物夾帶系爭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國內,並向基隆關報關欲運送至國內其他地區,勘認系爭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無疑,且客觀上亦該當於運輸行為甚明。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無運輸私酒,原處分應予撤
銷云云,惟查:①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與上海悅翼公司簽訂貨運出口委託協議
書,約定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國海運門到門的運送服務,送貨地址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後續搬運由上海悅翼公司與臺灣代理協商安排。其後,上海悅翼公司將原告委託其運送貨物之事,全權委託VANGUARD公司處理,VANGUARD公司另委託元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捷公司),元捷公司再將所需PACKING LIST、INVOICE及海運提單一併交給振曜進出口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振曜公司),請振曜公司協助清關、把貨物送到指定地點,振曜公司又委請明華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明華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05年8月30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批(進口報單號碼:AW/05/415/R0362)即系爭行李貨物,基隆關驗貨員蕭志清於105年8月31日查驗時,發現有未申報系爭酒品而通知補正,明華公司遂通知振曜公司、振曜公司承辦人吳文賓通知元捷公司承辦人廖蓉蓉、廖蓉蓉再通知VANGUARD公司、VANGUARD公司則請上海悅翼公司更正該批貨物的PACKING LIST後,由蕭志清於105年9月2日再度查驗,並將不合規定的系爭酒品暫扣原倉(於106年5月9日才扣押到基隆關私貨倉庫),其餘則准予放行,原告本人則於105年9月6日(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誤載為「2」日)搭乘華航班機返回臺灣。上開各情,有證人廖蓉蓉、吳文賓、蕭志清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進口報單、上海悅翼公司出具之PACKING LIST(含更正前、後的文件)與INVOICE、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蓋有明華公司印章的INVOICE與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及被告機票訂單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及偵查卷宗,且經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原告未經許可輸入系爭酒品所涉系爭刑案之刑事責任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審酌原告因為搬家返臺,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並約定原告應支付進口臺灣時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且原告委託運送時,確實已告知上海悅翼公司運送的物品之中,包含18瓶酒即系爭酒品之事實,認定原告無輸入私酒之犯意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自不能因刑事無罪確定,即認原告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涉犯刑事部分縱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加以裁處,況且,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無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故意」刑事責任,且未認定系爭酒品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私酒,而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告尚難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即認原告對於此運輸私酒無故意或過失。
②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原則上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均屬可罰
,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行李貨物之收貨人,而為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系爭行李貨物之進口人,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應誠實報關之義務。系爭行李貨物為原告為自大陸地區搬家回臺而裝箱託運,其對於擬報運之系爭行李貨物內容包含系爭酒品之管制物品知之甚詳,而系爭酒品數量非微,已超過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之免稅額及限額,除非有酒品輸入許可證者,否則即不得自境外輸入未稅酒品之管制事項,屬吾人之日常社會經驗及普通法律常識,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且海關對於入境之貨物設有查驗與通關程序,即係為達菸酒管理法管制私酒之目的,是原告自應知悉報關之目的係在查驗進口貨物有無夾藏非法管制物品或未稅物品,如未依法誠實申報,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而原告雖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並約定原告應支付進口臺灣時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有上海悅翼公司具名之INVOICE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49頁),可見原告自亦知悉系爭酒品應向海關誠實申報以課徵關稅、菸酒稅,否則何需與上海悅翼公司約定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由原告負擔。基此,原告就系爭酒品之報關,雖係以上海悅翼公司為輔助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辦理報關手續,惟原告仍為具名之收貨人即委託人,其方為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非謂實際處理進口貨物事務之受託人始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後,另輾轉委託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明華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因未向海關申報系爭酒品而造成本件違章之結果,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就該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雖原告與上海悅翼公司簽訂之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上海悅翼公司)代為辦理出口貿易代理及貨運出口服務」、「乙方按要求提供國海運門到門的運輸服務(運輸送貨服務僅限送貨到門服務,送貨地址:臺灣新北市○○區○○○路〈詳卷〉),後續額外搬運由臺灣代理和乙方協商安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不能藉上開文字記載,脫免其行政違章之責任。又原告對自身本當注意督促上海悅翼公司應就核屬管制品之系爭酒品誠實報關,縱上海悅翼公司輾轉委託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明華公司辦理報關,原告亦當確認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之情形,原告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明華公司提出申報,難謂原告就系爭酒品未報關涉及違章情事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未舉證有盡監督之責,僅空言未實際參與報關程序,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至上海悅翼公司或明華公司依約應否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有許可執照進口菸酒的合作商家依規定繳納進口稅各節,事涉原告是否另追究上海悅翼公司或明華公司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核與原處分無涉,亦不容原告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③又本件依基隆關109年11月13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828號函文
記載:「有關報運進口流程、報關行報關時是否已報運18對酒等節,查進口人郭力民於105年8月30日委由明華報關有限公司向本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批 (進口報單號碼:AW/05/415/R0362),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經本關審核結果,該批行李於郭君入境前已進口,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爰於同年月31日更改為C3(貨查驗)通關方式,經查驗結果發現匿未申報之酒品18瓶,共8.975公升(增列於報單第7-13頁),並暫扣原倉,嗣本關進行後續行政調查作業後,至106年5月9日始將涉案貨物扣押至本關私貨倉庫。」(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9至150頁、影印附本院卷第445、447頁)。足見,系爭酒品確實未經列報。至明華公司嗣於105年9月2日向基隆關提出更新之上海悅翼公司出具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補正系爭酒品之申報,惟嗣後補附資料供海關查對,反而更能說明系爭酒品未向海關誠實申報之事實,無解於系爭行李貨物夾帶系爭酒品確實未經申報,且無輸入酒品許可執照,構成輸入私酒之違章。原告徒憑明華公司於105年9月2日補正申報系爭酒品即謂本件無違章事實,並指摘原處分捏造違規事實云云,洵屬無稽。另進、出口貨物以自動化連線報關後,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點規定雖有「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貨物查驗通關)」等不同通關方式,然此為海關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之職權,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行李貨物之進口人,同時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有據實報明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是原告辯稱:AW/05/415/R0362號進口報單,本來就是不用檢查的,沒有申不申報的問題云云,為其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另原告陳述關於後送行李自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原告符合期限最後1天,可由原告押款後放行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原告上揭所述,係關於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不隨身行李報關期限、關稅法第18條簡化押款放行案件處理程序等規定,與本件原告涉及未據實報關亦無輸入酒品許可執照,而構成運輸私酒之違章無關,原告援引與本件無涉之該等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又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非在
確保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內容之正確,倘裁罰處分所依據違規事實之事證已明,自無課予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明。循此,並非所有裁罰處分作成前,均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倘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基於行政效率及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機關即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據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所涉系爭刑案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情形,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原告之系爭酒品確實未經申報,且無輸入酒品許可執照,依前述規定,不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逕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屬無違。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⑶據上,系爭行李貨物夾帶系爭酒品,未據實報關亦無輸入酒
品許可執照,而構成運輸私酒之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該當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46條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本件違章事實不用負責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無可取。
⒌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3,339元,並沒入系爭酒品,並無違誤:⑴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
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此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㈣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⒈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新北市政府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⑵又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
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其係為利菸酒有效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乃就查獲之私酒明定為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以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未取得許可執照亦未曾依法向海關申報而輸入之私酒,依該法第57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主管機關應沒入之。
⑶本件原告確有該當菸酒管理法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違章事實
,業如前述,被告新北市政府因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審酌原告屬第1次查獲,且系爭酒品之現值合計3萬3,339元,依上揭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罰鍰6萬3,339元(即30,000元+33,339元=63,339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核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縱上,原告贅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另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品名 容量 數量 1 金六福酒 475毫升 1瓶 2 五糧陳酒 500毫升 1瓶 3 貴州原漿酒 500毫升 1瓶 4 習緣酒 500毫升 2瓶 5 杜康 500毫升 1瓶 6 貴州茅台VIP用酒 500毫升 6瓶 7 春夏秋冬精釀白酒 500毫升 6瓶 總計:18瓶、8.975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