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1號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吳威志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劉芷君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局長期間,對臺中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理「臺中市政府109年度適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畫」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簽核過程,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增列並勾選、核定原告關係人即其胞姊吳芝儀(下稱吳芝儀)為正取委員,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2條規定,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依利衝法第17條、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1年6月6日院台申貳字第1111831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1年1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因承辦人員原所提供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無就業
輔導專家學者,故原告親自書寫就業輔導專家吳芝儀教授及陳斐娟教授二人為例示之提醒,並於啟封前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密件方式退回承辦人重新簽擬,促使承辦人於政府採購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搜尋具有如上開教授相關學經歷背景之人,將其列入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是原告在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書寫吳芝儀,主觀上目的僅係在紙上書寫備忘或記事之中性意思,並認為原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經原告修改批示後,應由承辦人員另行提出新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重為簽陳程序,再由原告核定之,惟訴外人即就服處秘書許淑玲(下稱許淑玲)竟基於自己之判斷,認吳芝儀為正取人員,自行決定外聘委員人選,其行為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在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標註陳斐娟1、周瑛琪2,並
在名字旁蓋章,係核定陳斐娟、周瑛琪為外聘正取人員,並在其姓名後蓋上職名章,僅因跨頁關係而未注意到正取、備取的欄位,係許淑玲自行判斷錯誤,不顧原告對外聘委員人選之決定,逕自錄取非原告圈選排序之人選,誤將吳芝儀列為正取人員,原告並無故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使關係人獲得利益之主觀上不法目的。
⒊又原告在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書寫吳芝儀,至多僅屬合法
提出建議之行為,況如原告所提合法建議,承辦人如認有不妥之處,亦會調整,吳芝儀本身即為該領域之專家學者,如擔任本案之外聘委員亦屬適法,並無所謂原告以假借職權意圖使關係人獲取非財產上之利益。
⒋按法律明確性係指法律規範內容應為受規範者可理解、
可預見、司法審查可確認。查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應嚴格解釋為與該條項列舉之「任用」、「陞遷」及「調動」等有關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及職位異動事項相類者始足當之,原告於外聘委員名單上所為之備忘筆記行為應不屬之。
⒌原告核辦之採購案或補助案金額從數百萬至數十億之案
件多不勝數,本案外聘委員所核給之車馬費僅2,500元,外聘委員須花費2小時以上時間審查本案,高鐵及計程車費合計亦已超過所核給之車馬費。再者,原告每日處理繁重之政務,對於法務部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函並不知悉,該函釋未曾置於原告案桌上閱覽,縱原告因疏忽而未主動迴避,其責任條件應屬不知法規之情,況本案原告主觀上係為本件採購案有合適之評選委員參予審議,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之1條第4款規定,吳芝儀教授亦為就業輔導領域之專家,具有相關政府採購評審資格。考量原告不知法規及關係人並未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之情節下,因2,500元之車馬費而處罰原告30萬元罰鍰,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酌減處罰,容有不當之情。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元。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就服處於108年11月12日簽請原告圈選評選委員及指定專
人啟封,陳核方式係將內派委員建議名單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置於密封袋,由處長彌封加印職章後,連同簽陳送陳原告啟封、圈選,經原告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手寫增列「就業輔導」之類科別、增列「1/吳芝儀/ 嘉義大學師培中心主任」並於對應正取欄畫☑、增列「2/陳斐娟/雲科大學生輔導中心主任」並於對應備取欄畫☑,另於正取欄勾選邱祈豪、吳芝儀,備取欄勾選並排序為陳斐娟1、周瑛琪2,並於備取1、2旁蓋職名章,以108年12月19日簽陳批示:「如擬」及手書「(授權秘書開啟)」,將建議名單置於密封袋並彌封加印職章後,連同簽陳送回就服處,由就服處秘書許淑玲複閱、啟封後,徵詢外聘委員吳芝儀及邱祈豪之意願,就徵詢結果簽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經該處秘書以代理處長身分於108年12月30日決行。原告明知就服處所擬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原無其關係人吳芝儀,卻利用其局長有核定採購評選委員之職權,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增列其關係人,並勾選且核定其關係人為正取,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採購評選委員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且利衝法第4條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本法所規範迴避之列,利衝法僅區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並無當與不當、合法與不法之別。
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吳芝儀之手寫文字為原告親自增列
,此為原告於被告機關詢問時所自承,原告身為機關首長,亦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最後核定權人,則渠於公文簽陳上所書寫任何文字,只要外觀上足以認定為首長所書寫,不論首長有無於其手寫文字上核章,均已代表首長之意思,對於受其監督之承辦單位即具有影響力,其行為外觀足以認定主觀上有為決定委員人選之意思,原告自當對其於公文書上所寫之內容及核章負責,豈有將備忘或記事隨意書寫於公文書之理。且原告表示建議名單都沒有就業輔導專家學者,才會增加吳芝儀、陳斐娟,已明白揭示渠用意係在增列人選,其主觀上已自承書寫吳芝儀、陳斐娟2人姓名具有一定效力,其嗣後表示僅係備忘或記事行為,顯與前述相互矛盾。
⒊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名單係由就服處處長將內
派及外派委員2件建議名單置於密封袋加蓋職章,連同簽陳送原告啟封、圈選,難認原告能於啟封前將彌封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另以密件方式退回承辦人重新簽擬。又原告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書寫「1/吳芝儀/嘉義大學師培中心主任」於對應正取欄畫☑、「2/陳斐娟/雲科大學生輔導中心主任」於對應備取欄畫☑,難認原告未注意到正取、備取欄位位置,原告復僅於所勾選的備取人名載明排序,足證原告之主觀真意為以吳芝儀為正取人員,故而於對應正取欄畫☑。⒋原告僅授權就服處秘書啟封,並未授權他人核定評選委
員名單,就服處秘書許淑玲於108年12月19日啟封時,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內派委員、外聘委員之正取人員、備取人員均已由原告勾選完畢,並於簽陳上批示:「如擬」,縱原告未於吳芝儀旁蓋職名章,仍已對採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核定。另有關承辦單位會再調整名單,係指於就服處內部陳核過程中,預擬委員名單如人選不妥,於建議名單陳核至勞工局之前,就服處長官內部會先予調整,洵非指局長核定後該處有權再予調整;況依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係由首長核定,由首長負其責任。原告既知悉其與吳芝儀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且採購評選委員之遴聘為其權限所能定奪,利用其局長有核定外聘委員之職權,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手寫增列其關係人並勾選為正取委員且核定,顯係具有使其關係人獲取受聘為採購評選委員之意圖,並已使吳芝儀獲取受聘為就服處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此一非財產上利益之機會,而非僅單純推薦人員,依據利衝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務部105年2月19日法廉字第10505002230號函釋意旨,該當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
⒌原告既知渠對於採購評選委員之人選有核定權,且揆諸
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内容,姑不論原告是否看過法務部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函釋,原告依據其為法學教授之專業知識,應足以知悉採購評選委員遴聘係屬人事措施,洵難主張利衝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過於抽象而難以理解。
⒍又觀諸利衝法第4條第3項之例示規定包含「聘任、聘用
、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考績」,顯見該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圍絕非僅限縮於原告主張之與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及職位異動事項相類者。又按關係人獲聘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屬非財產上利益,重點係於特定身分之取得,所獲車馬費金額多寡與違法行為成立與否無涉。又被告已審酌關係人所獲就服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身分之相關作為之影響僅限於該次採購案,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條第2款第1目,處以最低額罰鍰3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時,既已表示知道利衝法之基本法規,則原告自無不知法規之餘地,無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假借其職務上權力,增列並核定其關係人吳芝儀
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行為?㈡原告核定吳芝儀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是否
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利益?㈢原告就本案違法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及違法性認識?㈣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利衝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17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法務部105年02月19日法廉字第10505002230號函釋略以:「按利衝法第7條(即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2條)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掌之職權、一切與職務有關之事機或機緣及手段,以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言。」而上開函釋係法務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利衝法第12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核與母法規定並無牴觸,得為被告等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
㈡又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三、政務人員。」第3條第1項第2款:「(第一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再按利衝法第4條第1、3項:「(第一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末按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利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二)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萬元。」㈢復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經核上開組織準則係依據採購法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又按法務部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函略以:「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利益,始符本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之核定,屬勞工局局長即原告之職權,且該採購評選委員涉及採購案之公正性,屬公權力之行使,故各該委員之核定、聘任,自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公職人員就涉及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過程中,自有迴避義務。
㈣又按利衝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復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再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1條第3項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編制表(原處分可閱卷第98頁),勞工局局長職等係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爰此,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1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自屬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政務人員,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由被告處罰之,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㈤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42頁)、訴願決定書(北院卷第45-70頁)、監察院公職人員申報系統原告108、109年財產申報資料單(北院卷第121-127頁)、就服處108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簽陳暨簽稿會核單、內派及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外聘評選委員聯繫情形紀錄表、核定密封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3頁)、就業服務站108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簽陳暨開會通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18頁)、就服處109年1月17日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簽陳暨會議記錄、簽到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24頁)、監察院廉政委員會111年3月31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64頁)、許淑玲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4頁)、原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1-2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0月20日中市勞政字第1100052272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63頁)、系爭採購評選委員名冊暨更新委員名單表(原處分可閱卷第79-82頁)、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㈥原告確有假借其職務上權力,增列並核定其關係人吳芝儀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行為:
⒈經查,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核定,屬勞工局局長
即原告之職權,原告自應就其關係人核定為評選委員之過程予以迴避,已如前述。然查,就服處辦理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5人委員圈選作業,爰於108年11月12日將內派委員、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置於「臺中市就服處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核定袋」(下稱核定密封袋)供原告圈選,其中內派委員建議名單載明「勾選並排序:正取3人、備取10人」、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載明「外聘委員擬聘2人,請勾選正取2人、備取3人」,由時任處長之傅晶如彌封加印職章後,連同簽陳一併送請原告啟封、圈選。嗣原告啟封後,於內派委員建議名單左側正取欄分別勾選陳小菲、劉彩虹、許淑玲3人為正取委員,備取欄則勾選孫芳梅、姚以文、林幸璇等3人,分別排序為(1)、(2)、(4),再以手寫方式增列原告本人姓名及職稱「吳威志局長」及備取欄下記載「(3)」,復於備取3、4旁蓋職名章;外聘委員部分,原告於建議名單最末列下方,先以手寫方式增列「就業輔導」之類科別,再分別依各欄位之「序號/類科別/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專長」等順序,手寫增列「1/吳芝儀/嘉義大學師培中心主任」及在對應左側之「正取欄」處畫☑、「2/陳斐娟/雲科大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及在對應右側之「備取欄」畫☑並記載排序(1),並於第一頁左側正取欄中勾選「邱祈豪」,備取欄勾選「周瑛琪/(2)」,並於備取1、2旁蓋職名章,再於108年12月19日在簽陳中批示「如擬」及手書「(授權秘書開啟)」後,將上開內派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置於密封袋並彌封加印職章後送回就服處。嗣由原告授權啟封之就服處秘書許淑玲複閱、啟封後,就服處即於108年12月27日依序徵詢原告所勾選正取之外聘委員吳芝儀、邱祈豪之意願後,於同日就徵詢結果簽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後續評選會議事宜等節,有就服處108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簽陳暨簽稿會核單、內派及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核定密封袋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0、12-13頁)。而上開核定過程,業據就服處秘書許淑玲於被告機關詢問時陳述:「內派、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依規定須彌封,由(就服處)處長彌封後,上陳到(勞工局)局長啟封勾選人員後,再由局長彌封送回臺中市就服處。在我啟封前不會再有人開啟密封袋。我開啟核定密封袋時,正取、備取皆已勾選完畢,就是名單所勾選的狀況;因為簽陳上很明確表示,請鈞長圈選委員,所以正取、備取委員都是由局長勾選。原告雖然只在備取旁邊核章,不會影響我們對正取、備取的判斷,也不會因此將備取認為是正取人員。同仁為了預防局長忘了同時圈選正取、備取,會特別用螢光筆標示作記號,提醒局長。」相符(原處分可閱卷第1-4頁),又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係由原告核定,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吳芝儀、陳斐娟手寫增列部分亦係原告親自手寫增列等節,亦為原告於監察院詢問時所自承(原處分可閱卷第25頁)。是由上述採購評選委員產生過程可知,原告明知就服處所擬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原無吳芝儀,卻利用其身為勞工局局長有核定採購評選委員之職權,於名單中增列並勾選、核定吳芝儀為正取外聘委員,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吳芝儀獲聘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如上,然查:
⑴依上開外部委員建議名單,可知原告是在就服處原已
列印之建議名單最末列下方,再依各欄位之「序號/類科別/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專長」,依序一一手寫增列:「1/就業輔導/吳芝儀/嘉義大學師培中心主任」及在對應「勾選並排序」欄之左側正取欄處下方畫☑、「2/陳斐娟/ 雲科大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及在對應「勾選並排序」欄之右側備取欄處下方畫☑並記載排序(1),此外並未加註「僅為建議名單」或請幕僚再行搜尋、陳報其他人選等字樣,而名單中吳芝儀、陳斐娟手寫增列部分原告亦自承均係其所為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有增列並圈選吳芝儀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正取外聘委員之意思。原告主張「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紙上書寫吳芝儀及陳斐娟二人姓名,僅是一種備忘,以促使承辦人搜尋相關學經歷背景之外聘委員」、「其有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退回承辦人重擬」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前開外部委員建議名單記載:「請勾選正取2人
、備取3人」,原告亦明確勾選邱祈豪及其自行填寫之吳芝儀為正取之2人,另勾選周瑛琪及其自行填寫之陳斐娟為備取,並分別排序(2)、(1),再從該建議名單第一頁勾選欄上方即明確記載左側為正取、右側為備取,而原告勾選之邱祈豪、周瑛琦均在第一頁等節,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跨頁未注意正取、備取」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外聘委員名單採「正取人選:足額勾選,不另排序」、「備取人選:部分勾選,並予排序」之圈選方式,核與原告就內派委員之圈選方式相同,有該內派委員建議名單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8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標註陳斐娟1、周瑛琪2,並在姓名旁蓋章,表示他們是我決定的正取委員,係許淑玲自行判斷錯誤,誤將吳芝儀列為正取人員」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況原告主張「秘書處不顧原告圈選、決定之人,逕自錄取非原告圈選排序人選」等語,亦與原告前一主張「手寫姓名僅為建議名單」明顯矛盾,均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吳芝儀本身為就業輔導之專家學者,原
告並無虛假的借用權力使未具該領域專長之人混入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不合於利衝法第12條假借職務上權力之要件」云云。然原處分依利衝法第12條所裁處者,係原告增列關係人吳芝儀並圈選、核定為外聘委員卻未予迴避之行為,並非指摘吳芝儀獲聘系爭採購評選委員之結果為違法,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會。
㈦原告核定吳芝儀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應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利益:
⒈按利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
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且縱該利益為合法之利益,仍應自行迴避。又按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除列舉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涉及採購案之公正性,屬公權
力之行使,是該特定身分之取得,自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且依就服處108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簽陳第3頁即載明「外聘委員出席費……每人每次(1場)支給新臺幣2,500元整」(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頁),是吳芝儀確實因原告增列、核定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因而取得評選系爭採購案之權力,並因此支領外聘委員出席費,自屬利衝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利益。原告執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利衝法第3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吳芝儀未受有利衝法所稱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㈧原告就本案違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查原告知悉其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核定有職務上之權力,並知悉吳芝儀係其關係人,而仍未予迴避,逕自增列、核定吳芝儀為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上開基礎事實既有認識,當有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故意。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查原告既知渠對於系爭採購評選委員之人選有核定權,且其於詢問時自承其曾擔任雲林科技大學總務長,現為該校科技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對於利衝法之基本法規均瞭解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21、26頁),依其身為機關首長,且為法學教授而具法律之專業知識,原告核定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時,當知悉增列其關係人並圈選、核定為外聘委員之行為,恐有利益衝突之虞,與利衝法之立法目的違背,況原告身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且為政務人員,不論是否收受、閱覽相關函釋,縱或有疑義,亦有義務向相關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其合法性,卻捨此不為,逕自增列原本建議名單所無之關係人吳芝儀,進而圈選、核定其為正取外聘委員,原告主觀上即可歸責,尚難以其未收受、閱覽相關函釋,即脫免其違反利衝法之主觀責任。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亦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有在勞工局關於法務部108年8月20日函釋上蓋其職名章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調查必要。
㈨綜上所述,原告為勞工局局長,就系爭採購評選委員之核
定負有職務上之權力,就涉及其關係人獲聘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本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利益,原告具法律專業背景且為機關首長,不僅未予迴避,竟於核定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時,逕自增列並圈選、核定吳芝儀為正取之外聘委員,使吳芝儀因此獲聘為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受有利益,自有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行為。被告審酌原告行為之情節,依利衝法第17條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之最低額度3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665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