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10號原 告 呂明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㈠訴外人張天齊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三和路四段382巷口,因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昭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偏閃避,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訴外人李昭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機關做成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於112年8月9日由被告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新北覆議1120357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覆議意見書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㈡按「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
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四、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指派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適當人員兼任,餘由本府交通局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一)具備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信賴之人員。(二)具法制專長且為現任或曾任法制實務工作之專家。(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十、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業要點第1、4、9至10點定有明文。
㈢是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任
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組成之,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與預算,亦無印信,均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所作成之鑑定書,已難謂係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為肇事原因之分析意見,供各當事人及相關機關參考之用,並未變動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曾針對上開函,提起訴願,亦不符合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程式上要求,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