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12號原 告 羅暘婷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28480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3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經被告所屬衛生局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予原告,令其自11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5日期間進行居家隔離。嗣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15日21時執行臨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以112年2月17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2848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111年8月11日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即訴外人周炳輝,接獲隔離通知書,依該通知書末頁註記:「開始隔離日為接獲地方政府衛生單位或確診者通知當日。」。惟該通知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接觸,記載應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進行居家隔離,原告至轄區衛生所要求更改上述錯誤日期登載,惟衛生所人員稱應前往區公所辦理,此有原告之申請書乙紙可稽。從而,原告遂認亦可於111年8月11日即接觸當日起隔離,隔離通知書誤載,顯有違誤。
㈡、承上所述,原告以實際接觸日換算為隔離期間,故於111年8月12日起算至111年8月14日期間進行居家隔離,且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及16日依規定自行測試,快篩結果皆呈現「陰性」反應後,始自行外出,實無可能構成使國內民眾暴露於疫害風險,嚴重影響防疫措施之問題。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訴外人周炳輝於111年8月12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於「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回報同日接觸原告,故原告隔離通知書之接觸日期由系統自動登載為111年8月12日,居隔期間亦自動登載為同年月13日至15日,並於同年月16日解除隔離;次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入境檢疫查詢系統一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該系統於111年8月14日1時9分35秒發出電子隔離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1時10分44秒開啟,其應已知曉居家隔離期間及不得外出之相關規定,倘原告對隔離結束時間有疑,應向當地衛生局或相關單位確認,而非自行認定並擅自外出。
㈡、原告所述之申請單僅為電腦畫面截圖,其顯示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12年2月24日,未見原告所述之情,復經被告電詢汐止區衛生所承辦人,渠表示原告曾於112年2月至衛生所要求修改居隔日期,然該案涉及行政處分非屬衛生所權管業務,故未允之,顯見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接獲原處分後,迨同年月24日始前往汐止衛生所要求修正居隔日期,爰被告至今並未接獲相關修改居隔日期申請單,故原證1不具實質效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2、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3、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1: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違反行為: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裁罰依據: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罰鍰額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30萬元罰鍰…。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照片、隔離通知書、居家隔離個案查詢及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至5、7、23至27、31、35至37、39至46、48至5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前提在於,原告所主張者係對於隔離通知書所載之接觸日期有所爭執,也就是需先釐清隔離通知書之性質為何?若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係基於隔離通知書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受隔離通知書之效力所及(即所謂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不能於原處分之救濟程序中復而主張該隔離通知書所載之日期有誤為由,撤銷原處分;而若隔離通知書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則自可就該部分為主張,至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層次之法律問題。
2、依據卷附之隔離通知書所載,其有記載隔離之期間,並有1人1室之基準,並要求配合指定期間快篩,且有記載若違反者,將處以20萬以上100萬以下罰鍰等語。顯見該4日之隔離,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且由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由是可知,該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非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原處分之做成係以該隔離通知書之有效作為前提,是該隔離通知書就原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如對於該隔離通知書之內容有疑義,應尋求相關方式救濟,如請求核發隔離通知書之單位更正該隔離通知書,或對於該隔離通知書提起相關行政救濟。
3、是以,以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觀點來說,原告在提起原處分撤銷之本訴訟主張該隔離通知書之記載有疑,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前開隔離通知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11年(下同)8月12日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是以,其隔離日應為8月13至15日,然實際上原告與該個案之接觸日期為8月11日,是以隔離日期應為8月11至14日,是8月15日當日並非隔離通知書效力所及之日。然此部分縱登載有疑,原告需依相關規定向主管之地方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請求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就該隔離通知書並未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而原告主張其有至區公所辦理修改居家隔離通知書,並提出相關檔案名稱之照片為證,而觀之該檔案名稱(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為0000000維護服務單﹍指標0000000000000接觸者原告 修改居隔日期.DOC。可認該修改之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24日,然本件原處分之收受日為112年2月22日(見原處分卷第7頁),也就是說,原告係於收受原處分後提出修改居隔日期,然該居隔日期迄今仍未經該居隔通知書之做成單位修改,可認該居隔日期並未修正,原告自不能以其有提出修改居隔日期之申請,直接主張隔離日期有疑,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而隔離通知書上之居隔日期並未修改,且原告未據提出行政救濟,當以原隔離通知書上之記載為其居家隔離日期。
㈤、至原告主張8月15日快篩陰性方始出門,然居家隔離之目的在於預防可能傳播之嚴重疾病,而居隔日期之訂定,是以各該傳染病可能之傳染期為相關之依據,受隔離通知書之當事人,自不能以其快篩陰性而主張免受隔離通知書之規制。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