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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5、316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政宇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吳胤賢林庭萱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220號、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50號裁處,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第316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崇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查兩造間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及第316號電信管理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判決之。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代表人,伊瑪格公司設立經營名為米客邦(MICLUB)之網頁。伊瑪格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lyingV集資平台(訴外人昂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提案,如經贊助人付款完成集資目標,將於特定期間出貨「Redmagic 紅魔8 Pro 電競手機臺灣版」(下稱系爭手機)予贊助人,該提案共計1,022人贊助,總集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251,042元,贊助人均已完成付款,且伊瑪格公司依計畫給付訂金並指示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廠商依其要求特定規格內容之系爭手機進行生產。

㈡、惟系爭手機屬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應經核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2點第1款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須經被告核准始得輸入臺灣,且依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除經被告專案許可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於臺灣販賣。惟因伊瑪格公司於尚未將系爭手機樣品送交被告或被告委託之驗證機構依相關技術規範取得審驗合格前,即於前揭平台募資預購,及至出貨期間屆至,系爭手機仍未通過審驗,伊瑪格公司除辦理部分贊助人退回費用外,另就部分要求如期交貨之贊助人,於未獲被告核准輸入之情形下,改以中國廠商直接郵寄至贊助人個人收貨地址予贊助人之方式,先後二次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手機100部、110部,繼而系爭手機共計210部乃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批配送至系爭手機集資案之部分贊助人。

㈢、被告以伊瑪格公司先後二次輸入系爭手機100部、110部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13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3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一,經伊瑪格公司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79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同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3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二,經伊瑪格公司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1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另以伊瑪格公司販賣系爭手機共計210部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3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5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三,經伊瑪格公司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0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告另以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明知上情,仍因執行職務故意為上開輸入、販賣行為,致使伊瑪格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處罰,依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就前揭公司處分一之部分,對原告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2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代表人處分一);就前揭公司處分二之部分,對原告以同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代表人處分二,經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撤銷處分,該判決經上訴本院高等庭以113年簡上字第88號廢棄發回本院地方庭,現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就前揭公司處分三之部分,對原告以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代表人處分三)。原告不服代表人處分一、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伊瑪格公司於輸入新產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均會依規定取得相關必要之核准。群眾募資並非一般販售或預購,而是一個從提出構想到努力實現生產的過程,其間充滿不確定性,在產品正式投產前,產品均係處於未定案甚至未成形之狀態,我根本無從事先取得被告要求之審驗合格證明,被告強行認定群眾募資即屬販售,要求原告於群眾募資計畫執行前即取得審驗合格證明,邏輯顯屬荒謬。又本件系爭手機係消費者自行向境外公司訂購,境外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寄出,並非由伊瑪格公司輸入。

㈡、政府長期容任其他水貨業者以走私、盜用帳號的方式以蝦皮、臉書代購輸入、販賣相關產品,另諸如淘寶在臺灣已經經營五年,出貨到臺灣,甚至在臺灣設立分公司,用一條龍的服務把產品送到消費者手上,還向消費者強調不會有稅,此類交易被告都是認定輸入的人不是電商,是消費者,包括任何有通訊功能電磁波的產品還收取750元的檢測費用;而伊瑪格公司在這樣不當競爭的環境下,仍然想用完全合法的方式讓產品能夠更快進入臺灣,本件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所以提供跨境直送,讓消費者可以選擇讓大陸廠商直接寄給消費者,不是要規避法規,反而還被開罰,甚不合理。本件被告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聲明:代表人處分一、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伊瑪格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FlyingV提案進行系爭手機群眾募資,募資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9日,專案募資成功,預計於000年0月出貨予112年3月9日前下單之贊助人,000年0月出貨予112年3月10日以後下單之贊助人,顯見贊助人之本意並非捐款,而為取得系爭手機,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121027930號函,伊瑪格公司之預購型之集資行為實質上涉及商品預購之約定,與一般買賣行為無異,本件群眾募資應定性為預購商品之買賣行為,確屬販賣。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違法輸入商品至國內,並非以報關名義人為何人作為裁罰標準,而應實質判斷真正輸入者為何人。伊瑪格公司與贊助人間實質上成立買賣行為,伊瑪格公司為出賣人而負有交付系爭手機之義務,伊瑪格公司於調查訪談時亦證稱其不得不給消費者更快收到系爭手機之解決方案,即由贊助人以個人名義進口報關,而由伊瑪格公司在中國的公司直接對贊助人出貨,俟系爭手機取得被告認證後,始會以伊瑪格公司名義進口系爭手機等語。惟於112年6月初,有贊助人於網路上發布其收到系爭手機之照片,顯示寄件人為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國際公司),物流業者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聯締國際公司則於訪談時陳稱其係受中國廣通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中國廣通公司)委託,協助寄送貨物1批,收件人均為本件募資案贊助人,應足認系爭手機係伊瑪格公司為履行其交付義務,指示中國廣通公司委託聯締國際公司協助運送,系爭手機確係由伊瑪格公司輸入國內交付予贊助人,應屬明確。尤以,系爭手機由中國發貨,國內贊助人無從與發貨方接洽,即贊助人應如何訂購商品、辦理發貨、中國業者應向何人寄送等,均由伊瑪格公司為之,更足以證實實際輸入者為伊瑪格公司,並非由贊助人或中國業者。凡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入均應取得被告核准,其販售應先經審驗合格,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已於起訴狀自承其已在臺灣進行超過20次的群眾募資計畫,且在正式量產輸入臺灣市場前,一定都會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等語。系爭手機於中國製造,被告並未核准伊瑪格公司自中國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伊瑪格公司仍違法輸入系爭手機,且於未經審驗合格前即販售系爭手機,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致使伊瑪格公司違反前揭規定而受被告裁罰,原告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代表人處分一、三裁罰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米客邦(MICLUB)網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原處分卷,下稱代表人處分一卷,第7-49頁)、贊助人分享之系爭手機包裹照片(代表人處分一卷第50頁)、聯締國際公司112年6月19日聯服字第1120619001號函及附件(代表人處分一卷第51-55頁)、昂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FlyingV集資平台112年7月11日00000000.01號函及附件(代表人處分一卷第56-117頁)、被告112年7月26日第1076次委員會議紀錄(代表人處分一卷第118-121頁)、伊瑪格公司112年5月29日代表石芝穎行政調查訪談紀錄(代表人處分一卷第125-128頁)、統一速達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原處分卷,下稱代表人處分三卷,第56-60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121027930號函(代表人處分三卷第151-152頁)、代表人處分一及送達回證(代表人處分一卷第133-135頁、第139-140頁)、代表人處分三及送達回證(代表人處分三卷第143-145頁、第149-150頁)、公司處分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69-72頁)、公司處分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卷第73-7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司處分

三、代表人處分二之相關裁判紀錄等,且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足堪認定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制定有電信管理法。

2.電信管理法第65條規定:「(第1項)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第2項)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第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第5項)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蓋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惟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電信管理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中第2點第2款訂明「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以上開器材應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輸入國內甚明。另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辧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器材。」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第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4)及其相關文件(附表5),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3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第3項)第1項第6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5部。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2部。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1年內以10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18歲。」明定申請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時應檢附之文件,另進口管理辧法第1項第6款器材時,符合一定數量以下始得以切結方式辦理輸入。又前揭所稱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係指以無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此觀依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可明。系爭手機既得以無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為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屬前揭所示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輸入國內。

3.又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電信管理法第66條規定:「(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第2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第4項)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5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44條規定。」第8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4.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此乃因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疑義。而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法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

㈢、經查:

1.稽之系爭手機之集資之過程,係由伊瑪格公司(提案人)於FlyingV集資平台發起集資,宣傳商品內容、設計概念(強調系爭手機為Redmagic 紅魔8 Pro 電競手機的臺灣版),以獲得認同之贊助人以優惠價贊助,約定於系爭手機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於集資成功(達一定金額)後,伊瑪格公司即予以進行後續量產上市並交付該商品即系爭手機予贊助人,其本質上即為商品預購之約定,核與買賣行為無異,僅係於贊助人出資贊助之際,商品尚未生產完成或上市,須待集資成功後提案人即伊瑪格公司依約交付系爭手機予贊助人,先予敘明。

2.又查:⑴據原告所述,伊瑪格公司於本件集資過程,即評估系爭手機

需產製大概數量並開始向中國廠商支付部分價金,大陸廠商生產,在生產前,就是我們在跟大陸廠商下單前,我們會先在台灣進行在地化程序開發就是硬體、軟體需求,提交給大陸廠商調整,大陸廠商也會派工程師來台進行調整,之後陸續開始進行量產,其間雖曾有將系爭手機樣品送交實驗室審驗之舉,惟因系爭手機裡的頻段WIFI6E因為臺灣沒有開放,故始終無法通過審驗,且因系爭手機是電競手機,集資時都有提到有此功能,該頻段功能如果關掉,系爭手機通訊表現就會下降,所以消費者不能接受移除,因此原告就跟消費者說明,說服消費者接受退款,總共有800多筆交易,所以已有部分退款給消費者,部分消費者表示可以等待,不願意退款,願意自己進口,後來才以跨境直送方式由中國廠商直接將系爭手機寄送給消費者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05-112頁、第159-165頁)。

⑵伊瑪格公司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行政調查時陳稱:伊瑪格

公司並未輸入任何一台系爭手機入臺灣,網頁上屬於預購販售,未有進口日期和報關單號,且因為系爭手機均未符合相關規定,為了使消費者更快收到產品之方案,除了同時加快進行被告之認證外,我們給到消費者之解決方案是從我們在中國大陸的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出貨,此方法並非以我們為主體進口,讓等不及之消費者選擇,並非強制要求所有消費者都以此方式寄送。在經過消費者同意後,才使用消費者個人名義進行報關,以及接下來所衍生的任何相關程序,例如NCC自用切結書,此流程我們就是直接以大陸的公司對臺灣的消費者。此方式完全是比照消費者自行與境外公司購買類似的管制器材,並且自行辦理相關的報關輸入程序,例如實名認證EZWAY等語(代表人處分一卷第125-129頁)。

⑶卷附伊瑪格公司於臉書之「Redmagic Taiwan紅魔台灣」群組

資訊(下稱系爭臉書群組),於112年4月29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生產▼認證進行的同時,生產線也沒在乾等 !為了讓魔粉能早一天收到紅魔8Pro 我們也向工廠協商提前排定,台版包裝將在下週正式量產 !▼台版追加內容▼台版紅魔姬配音完成,口型動畫調教中預計5月下旬,完整的台版魔紅魔即可順利與大家見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31頁)、l12年5月12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我們決定!提供【跨境直送】方案 由紅魔官方把商品直發給你,避免一切盤根錯節的規定和限制 ,讓紅魔8Pro立刻到手!……符合資格的贊助者在完成申請後,便能由紅魔官方在下週立即安排空運出貨……」此則貼文照片資訊亦記載「一樣是貨真價實的《紅魔8Pro電競手機台灣版》公司貨呦∼」、「不用擔心!跨境直送的紅魔 8Pro一樣是台灣版公司,保固權益沒有任何受損哦 !」、「『跨境直送』只是為了最大避免認證事宜造成延遲出貨的相關風險,讓你更快收到紅魔 8Pro的一個管道。如果你沒申請,我們也會依照原本方式,等認證程序完成、批量進口後出貨給你 !」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51-154頁)、l12年5月24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2.跨境直送純粹是讓大家能早點收到產品的一個選擇,我們完全依照法規辦理進出口。並全程實名制報關,就連營業稅也會一毛不差的退還給贊助者。」(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56頁)、112年6月9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出貨進度】第l∼3批登記跨境直送的訂單已經開始陸續出貨啦,有登記到跨境直送的魔粉們請留意簡訊和來電,配送前l∼2天會發送簡訊通知,若有特殊狀況(地址錯誤 抽查補稅等),報關行會電話通知你哦(小編看到已經有魔粉們陸續開箱了!)【為何訂單查詢系統上的單號一直顯示『處理中』?】 由於『跨境直送』是從境外出貨後直接配送給贊助者,中間不會經過我們,我們也僅能等待物流商通知,我們會在收到單號的第一時間更新上去供大家查詢,由於此次也是第一次提供跨境直送的服務,中間很多流程還有待優化,所以有些『追蹤碼還沒到 ,商品先送達了』的狀況,在這邊跟大家說聲不好意思!【我拿到的手機是台灣版嗎?怎麼確認?】之前宣傳『台灣版』的貼文和 E-mail中其實都有提到喔∼。另外,紅魔姬的台版配音將預計6/20∼6/25透過OTA更新正式上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34頁)。

⑷統一速達公司112年7月4日函送被告以伊瑪格公司交寄貨物之

明細資料(代表人處分三卷第56-60頁),可見貨品名稱記載為「暗夜騎士」、「氘鋒透明」之商品應即為系爭手機(可參見代表人處分一卷第25頁系爭手機於米客邦(MICLUB)網頁上宣傳介紹畫面所載)其交寄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留地址為伊瑪格公司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38樓等地址,並註記為「深圳分公司」),原告於審理時亦坦言稱「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其所成立並擔任負責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60頁),並說明伊瑪格公司為系爭手機支付款項給生產商香港紅魔公司之金流及伊瑪格公司有匯款給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轉匯給香港紅魔公司,及提出上開金流相關匯款資料(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163頁、第215-249頁)。

⑸據上可知,系爭手機係中國廠商依據伊瑪格公司指示要求特

定規格內容專為輸入臺灣而製造,並由伊瑪格公司或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成立及擔任負責人之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製造費用予中國廠商,再由中國廠商或是由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直接託寄給貨運公司再轉送給臺灣贊助人收領;而伊瑪格公司由於系爭手機遲無法取得被告審驗合格,亦無法獲得被告核准輸入,始告知其贊助人可以選擇申請退款,亦可以等待伊瑪格公司就系爭手機獲得政府認證許可後再行出貨交付,另強調可以用「跨境直送」方式出貨加速流程等語,其中關於所謂「跨境直送」,未明確告知贊助者係以自己名義報關收寄貨物,更進一步強調是所謂紅魔官方安排立刻空運出貨,系爭手機之規格內容均屬所謂公司貨,伊瑪格公司對於贊助人之保固權益、服務均相同等語;且伊瑪格公司對於系爭手機以「跨境直送」方式輸入國內之過程,自中國出貨、交寄、配送等均有流程控管,贊助人收到系爭手機後,伊瑪格公司仍提供保固、台版之特別規格內容更新等售後服務。由此各項,就本件輸入系爭手機100部、販賣系爭手機210部之行為,已堪認定伊瑪格公司係為達販賣及交付系爭手機予贊助人之目的,始以前揭所謂「跨境直送」的方式由中國廠商或是由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直接託寄給貨運公司再轉送給臺灣贊助人收領,伊瑪格公司全程均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該輸入行為之掌控地位,並進而將系爭手機確實地交付予預購之贊助人以完成交易,足認伊瑪格公司確為實際上輸入系爭手機之人,並於輸入後交付予贊助人以完成交易,其販賣行為亦堪認定。

3.又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伊瑪格公司上開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均係由其執行職務所為,原告亦不諱言稱其一向遵紀守法,在輸入產品進入台灣市場前,一定都會取得所有相關必要之核准,從業10年以來,光是被告要求的「電信器材

審驗合格證明」就持有230張以上等語,僅係自認為系爭手機係由境外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寄出並非伊瑪格公司故不構成輸入、所為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提供其等直接向境外公司下單的選項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9-11頁起訴狀),足認原告所為當係出於故意之違失,而已致伊瑪格公司因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別受有被告所為公司處分一、三之裁罰,被告據此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身為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亦應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而為代表人處分一、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此外,被告已詳述其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予以斟酌如下述:

⑴公司處分一部分,考量(表一)所載其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為「未經被告核准輸入100部系爭手機至國內,等級普通,採計積分5分。」、受處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為「0件,採計積分0分。」、其他判斷因素為「參考被告111年7月28日研商裁處網路平台上違法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會議之結論,因伊瑪格公司違規輸入數量達100件以上,加計積分15分」,總計積分為20分,對照(表二),屬第2級,應裁罰20萬元,再考量(表一)所載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項目為「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第1076次委員會議,審酌系爭手機未經審驗合格且提供WI-FI6E傳輸技術,使用我國尚未開放頻段(5.925GHz~7.125GHz),影響我國電波秩序,且112年5月29日伊瑪格公司派員至本會說明時,本處已明確告知未經本會核准,禁止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惟伊瑪格公司後續仍不聽告誡,違法輸入系爭手機,並於112年6月7日將未經審驗合格之系爭手機寄送贊助人,再者受處分人迄今未向本會表示改正意願或提任何補救措施等情。」決議酌加裁罰10萬元,故以公司處分一裁罰伊瑪格公司30萬元等情。

⑵公司處分三部分,考量(表一)所載其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為「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210部系爭手機,等級為第一次,採計積分10分。」、受處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為「0件,採計積分0分。」、其他判斷因素為「參考被告111年7月28日研商裁處網路平台上違法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會議之結論,因伊瑪格公司違規數量達100件以上,加計積分15分」,總計積分為25分,對照(表二),屬第3級,應裁罰2.5萬元,再考量(表一)所載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項目為「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第1076次委員會議,審酌系爭手機未經審驗合格且提供WI-FI6E傳輸技術,使用我國尚未開放頻段(5.925GHz~7.125GHz),影響我國電波秩序,且112年5月29日伊瑪格公司派員至本會說明時,本處已明確告知未經本會核准,禁止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惟伊瑪格公司後續仍不聽告誡,違法輸入系爭手機,並於112年6月7日將未經審驗合格之系爭手機寄送贊助人,再者受處分人迄今未向本會表示改正意願或提任何補救措施等情。」決議酌加裁罰2.5萬元,故以公司處分三裁罰伊瑪格公司5萬元等情。

⑶被告復考量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有故意之違

失,已致伊瑪格公司因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別受有被告作成之公司處分一、三之裁罰,被告據此依行政罰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身為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亦應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被告乃以代表人處分一、三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⑷被告上開所述已據提出公司處分一、三、前揭違法行為評量

表、被告111年7月28日研商裁處網路平台上違法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會議紀錄、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被告112年7月26日第1076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卷第329-350頁),堪認被告就代表人處分一、三所為裁量之裁罰金額,尚無違法濫用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標準模糊不一,洵屬無由。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代表人處分

一、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