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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20號原 告 鄭金興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被 告 胡寶琳上列當事人間農保等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20714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3日在自有農地採摘蓮霧,有中暑現象而跌倒頭暈、嘔吐經送醫就診,乃檢附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眩暈、暈眩症」),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11年8月3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若經核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968元)。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原告所患係屬疾病,且無從事農作而致傷害之診斷,非屬職業傷病,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就所申請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乃以111年11月29日保農傷字第111602069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改制前,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098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以其審議申請書不符合法定程式,經函請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乃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2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20714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9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含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及人格隱私之侵害。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原告於「異議聲明」書(即「審議申請書」)係記載:「住所:新北市○○區○○里○○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且於寄件信封之「地址」欄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此有「異議聲明」書影本1紙及寄件信封影本各1份(見審定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嗣爭議審定業於112年3月14日經郵政機關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陳○成於同日收受,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審定卷第21頁)足資佐證,是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14日即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爭議審定已載明:「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並檢附原處分書及本審定書等影本,依訴願法規定,經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爭議審定影本1份(見審定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足稽,則爭議審定既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若對爭議審定不服,自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112年3月15日)起30日内提起訴願,而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星期六)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寄件信封、「異議聲明」書〈含其上之收文條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會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訴願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附卷足佐,故本件訴願即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即先位聲明部分),顯非合法(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又上開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不合法,故應予以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屬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既應予以裁定駁回,則就被告適格及實體爭執事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