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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21號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進添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輔 佐 人 洪毓文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531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11230701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及○○路OOO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違規施工情事:

1、111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增設室內鐵捲門做為區隔使用之室內裝修行為等,現場施工中。

2、111年8月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為前次勘查後新增之違規行為,現場已完工。

3、111年8月12日發新北工使字第1111529736號函,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4、111年8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木作橫拉式木門數樘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

5、111年8月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增設室內分間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

6、111年10月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

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遂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12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減縮為只就罰鍰6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原告主張伊無違規行為,所裝設之隔屏恰為1.2公尺高,未超過1.2公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則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同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室內裝修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七規定(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七)略以:第三型建築物(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或每二年一次之其他場所)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擅自室內裝修行為,第1次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1、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5使字第64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5頁),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14層、地下4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新北市○○區○○街OO號地下1樓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路OOO號地下1樓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1113121002號卷第108至111頁),惟其仍空置而非實際作商業或辦公室使用,尚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所定每一年一次或每二年一次應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商業類或辦公室類建築物,而為裁罰基準附表七所定第三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

(三)被告於111年8月3、9日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而有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業經原告在現場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59至67頁)。就原告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被告業於111年8月12日依裁罰基準附表七,為第1次處分,命原告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申請裝修許可之手續(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自承伊於111年10月7日前僅改善「部分」之分間牆違規,並依室內裝修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變更為不超過1.2公尺之非屬室內裝修之隔屏(本院卷第234、235頁)。可見,原告已未依限「完全」完成改善;至於原告變更為隔屏之部分,原告亦自承伊協同被告測量之地點,其地板未凸起,且隔屏下有再加裝約6公分高的木條以為固定,故自地板面以上測量,總高度約126公分(本院卷第232、243頁),依室內裝修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既然高度超過1.2公尺,仍屬應申請裝修許可始可施作之室內裝修行為,原告未申請即逕為施作,仍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又原告遲至112年12月間始補辦申請裝修許可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據上堪認,原告確實未在111年9月20日期限前完成改善或補辦申請裝修許可之手續,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則被告依裁罰基準附表七,以原處分為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凱米颱風113年7月25日停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