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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原 告 DAVID LIAO PAO TUNG

上列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載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4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

(二)經本院囑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上開裁定,然據駐休士頓辦事處以113年10月22日休士字第11350507440號函說明:「…二、旨揭文書業經本處以美國郵政雙掛號郵件寄發。因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還。」,並有隨函檢附之原寄件信封、送達證書、郵局雙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送達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等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上開裁定,並於113年11月6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且於同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DAVID LIAO PAO TUNG」查詢列印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單數頁〉)在卷足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應自公告日(113年11月6日),經60日(即114年1月5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