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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蘇友彬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陳雅鳳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的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款單,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繳款單及訴願決定云云。惟查,被告以前開繳款單內容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係被告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單位,要求原告給付因無權占用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四小段1044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033元,原告不服上開繳款單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上開繳款單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繳款單內容可知,係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基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就市有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

四、綜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及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

小段53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巷0弄0號0樓)之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四小段104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3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本院113年4月9日調查筆錄及原告之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第109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3元,核屬簡易訴訟事件,所遭占用之市有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及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惟考量原告主張之內容涉及不動產現狀之調查,本院認為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