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嘉敏
林希鴻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代 表 人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黃奕仁何湘漪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張嘉敏及林希鴻等2人(下合稱原告)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67030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請領資格(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林○仲及次子林○良(2人均106年8月生,下合稱原告2子)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原告原領取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核撥至107年7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原告等2人符合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110年7月30日修正後名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原告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本件系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原告2子已逾5歲學齡,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系爭期間之110年6月18日前,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2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205,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2人育兒津貼之專案申請,業經被告所隸屬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於111年10月6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13085647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學前署)協助審查本案是否符合領取規則,業經學前署於111年10月12日以臺教國署幼字第1110138628號函覆表示本案應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本案認本件有由學前署說明其函覆不予受理之理由,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