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33號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贏叡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謝宜容訴訟代理人 廖俊勝
張曉玲上列當事人間安心就業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發法字第1126500846、1126500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2月1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共新臺幣3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5月9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共新臺幣33,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職於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並於民國108年7月2日透過投保單位百成公司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百成公司於112年1月10日、112年4月13日依安心就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下稱A期間)、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下稱B期間)等期間實施減班休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9日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A期間、B期間之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新臺幣(下同)33,000元(每月各11,000元,3個月共計33,000元;下稱A申請)、33,000元(每月各11,000元,3個月共計33,000元;下稱B申請)。被告認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曾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乃負責人而非勞工身分,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百成公司監察人時,始屬勞工身分,成為系爭計畫適用對象,應以該日作為原告受僱始日及減班休息實施起日,致原告受僱始日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即為減班休息實施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不發生實際薪資減損,未符系爭計畫補貼標準,遂於112年5月11日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2505號函,否准原告之A申請(下稱原處分一),於112年7月21日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4020號函,否准原告之B申請(下稱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1126500848、112650084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均持續任職於百
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負責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工作,以獲取該勞務報酬,與百成公司間持續存有僱傭關係,具勞工身分。
㈡原告雖兼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未持有公司股份,係受
員工推派以勞工代表身分另擔任監察人,且仍持續受僱從事前開工作獲致工資,故原有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勞工身分不受影響,而屬系爭計畫適用對象。
㈢原告既為參加職災保險之勞工,並經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於A期間、B期間實施減班休息,列冊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在案,得依系爭計畫第4點規定申請薪資差額補貼。原告於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投保薪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差額達14,001元以上,依系爭計畫第5點規定,按月得受薪資差額補貼11,000元,就A期間、B期間得受薪資差額補貼33,000元、33,000元。㈣此外,原告與百成公司雙方協商實施減班休息期間為110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共24個月),爰依系爭計畫分8次向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每次申請3個月補貼)。關於申請就110年5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期間核發補貼部分(前6次申請共18個月補貼),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41、50、70號判決認應准許核發補貼確定,亦經被告核發薪資差額補貼。關於申請就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期間(即A、B期間)核發補貼部分(末2次申請共6個月補貼),則為本件訴訟標的。可知,原告申請補貼期間及金額未逾系爭計畫第6點所定24個月及每月11,000元範圍。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百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110年
12月22日期間,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乃負責人而不屬勞工身分,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百成公司監察人時,始屬勞工身分,成為系爭計畫適用對象,應以該日作為原告受僱始日及減班休息實施起日,致原告受僱始日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即為減班休息實施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不發生實際薪資減損,未符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係以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之投保紀錄資料,作為系
爭計畫補貼對象之審查依據;依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記載,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加入職災保險,應認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始與百成公司締結僱傭關係,而兼任勞工身分;縱認原告於103年間即與百成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惟依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屬終止原僱傭關係及勞工身分,嗣於108年7月2日加入職災保險,屬再次締結僱傭關係,而兼任勞工身分;故應認原告於104年6月擔任監察人在先,於108年7月兼任勞工身分在後,其兼任勞工身分之後行為,於110年12月23日遭解任監察人前,應屬無效,不具勞工身分,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
㈢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享有整體性考量
之自由形成空間,基於確保有限資源能確實利用於受影響勞工之政策目的,始將擔任監察人(負責人身分)之原告,排除至系爭計畫適用對象(勞工身分)範圍外,而不准許補貼。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安心就業計畫(即系爭計畫)⒈第1點:
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⒉第4點: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逾65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⒊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本文:
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㈢薪資差額為14,001元以上者,補貼11,000元。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一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
⒋第6點第1項、第2項:
薪資差額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分署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㈠1個月以30日計算,發給1個月。㈡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20日以上,未滿30日者,發給1個月;10日以上,未滿20日者,發給半個月。
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每月最高1萬1,000元,最長以24個月為限。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均持續任
職於百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負責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工作,以獲取該勞務報酬等事實,並有由百成公司出具服務證明書、百成公司與原告間減少工時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卷第1至48頁),且有百成公司103至10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103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9至93頁),復有原告與百成公司其他職員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徵(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確有於百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而與百成公司間持續存有僱傭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擔
任百成公司監察人,乃負責人而不屬勞工身分,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百成公司監察人時,始屬勞工身分,成為系爭計畫適用對象,應以該日作為原告受僱始日及減班休息實施起日,致原告受僱始日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即為減班休息實施當月薪資(110年12月23日當月薪資),不發生實際薪資減損,未符系爭計畫補助標準等語,並執百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原處分卷第52至55、131至140頁)。然而,⑴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勞動提供者與業主間之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倘有部分從屬性存在,縱兼具委任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因晉升擔任主管之職務者,其與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有具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雖有明文,惟若違反,僅後行為歸於無效,即後兼任職務當然解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⑶是以,某甲倘持續擔任公司藥師或監製藥師等職位,或負責公司進出貨或倉儲管理等業務,而與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存在,縱其嗣又兼任監察人職務,其等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不當然歸於消滅,倘其仍繼續提供前開勞務並領取該勞務報酬,應認該勞動契約關係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兼任監察人之後行為,應歸於無效,所兼任之監察人職務,發生當然解任效果,俾保障勞工權益意旨並兼顧公司法第222條規範意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簡上字第38、41、5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⑷從而,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即於百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而與百成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嗣雖兼任監察人職務,惟原有僱傭關係未歸於消滅,僅兼任監察人之後行為無效、所兼任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41、50、7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等語,尚非可採,則其據此推論原告於經解任監察人時,始屬受僱始日及減班休息實施日,致不發生薪資差額,不符系爭計畫補貼標準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其係以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之投保紀錄資
料,作為系爭計畫補貼對象之審查依據;依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記載,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加入職災保險,應認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始與百成公司締結僱傭關係,而兼任勞工身分;縱認原告於103年間即與百成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惟依勞工保險及自願職災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屬終止原僱傭關係及勞工身分,嗣於108年7月2日加入職災保險,屬再次締結僱傭關係,而兼任勞工身分;故應認原告於104年6月擔任監察人在先,於108年7月兼任勞工身分在後,其兼任勞工身分之後行為,於110年12月23日遭解任監察人前,應屬無效,不具勞工身分,非系爭計畫適用對象等語,並執原告勞保及自願職災保險加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紀錄等件為證(原處分卷第92至96頁)。然而,⑴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即持續於百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而與百成公司間持續存有僱傭關係,嗣雖兼任監察人職務,惟原有僱傭關係未歸於消滅,僅兼任監察人之後行為無效、所兼任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等節,已認定如前,是於百成公司再重行合法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前,難認原告仍具監察人身分;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時,或108年7月2日加入職災保險時,仍存在監察人身分等語,顯非可採。⑵況且,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均持續於百成公司擔任財稅會計及IT電腦資訊等職位,而與百成公司間持續存有僱傭關係乙節,亦認定如前;又員工與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以契約實質關係為斷,至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加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紀錄,固得作為判斷員工是否有參加保險及申請老年給付等事實之證據,惟不得僅執前開紀錄,逕認員工與公司間是否存在或何時存在僱傭關係(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1、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執前開紀錄及原告保險狀況,即謂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終止原僱傭契約、於108年7月2日締結新僱傭契約(惟於110年12月23日遭解任監察人職務前尚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㈢次查:
⒈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與百成公司間持續
具有僱傭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間退出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不能再參加勞工就業保險,惟於108年4月至5月期間、於108年7月間起經百成公司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節,有原告勞保及自願職災保險加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紀錄等件為證(原處分卷第92至96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112年4月13日經百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並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即A期間)、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即B期間)實施減班休息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計畫第4點所定適用對象,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投保薪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
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差額達14,001元以上等節,有被告113年3月19日北分署諮字第1134301122號函、百成公司與原告間減少工時協議書、原告自願職災保險加退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5頁、原處分卷第37至48、92頁),則原告依系爭計畫第5點規定按月得受薪資差額補貼金額為11,000元,就A期間、B期間得受薪資差額補貼金額為33,000元、33,000元(計算式:3個月x11,000元/月=33,000元),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若無兼任監察人問題,原告就A期間、B期
間得申請薪資差額補貼金額確為33,000元、33,0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基於確保有限資源能確實利用於受影響勞工之政策目的,始將擔任監察人(負責人身分)之原告,排除至系爭計畫適用對象(勞工身分)範圍外,而不准許補貼等語。然而,原告既係擔任百成公司員工而具有僱傭關係在先,兼任百成公司監察人職務在後,其原有僱傭關係未歸於消滅,事後兼任監察人行為始屬無效、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政策目的將原告排除至薪資差額補貼適用對象範圍外等語,自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A申請、B申請,自非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依其A申請、B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A期間、B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33,000元、33,0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