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35號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木英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鍾欣儒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饒忠訴訟代理人 鍾欣儒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府行法字第1120158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購置電動機車(發照日期110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填具申請表、車輛禁止轉讓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規定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下稱系爭補助),前開申請經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2日複審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在案。嗣審計部查核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下稱花東基金)補助花蓮縣辦理民眾新購電動機車補助案,查得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於111年4月2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晉文路301巷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違反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12點「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自領牌日起1年內應於花蓮縣境使用」之規定,通知花蓮縣政府轉由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察,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遂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7月14日花環空字第11200173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應繳回補助款1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8日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9月27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1586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機車在中華民國國土及領空內花蓮縣以外區域使用,花蓮縣政府明知人民車輛係身體(腳)之延伸,卻規定限制不得離開花蓮縣境,人民之財產、行動自由係受「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23條」所保障,況且花東基金係由中央政府所核撥,應屬中華民國人民共享,然補助電動機車方案係為減少全球性之碳排放,達到環保之願景,花蓮縣政府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12條之限制實有違憲之虞,況且購買電動機車係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中華民國境內之空氣併無地區之劃分,花蓮縣政府竟以「為提升花蓮縣環境空氣品質」為由而撤銷補助。依據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本案尚有聲請釋憲之疑義,建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檢討修正花蓮縣政府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以符民主時代主流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12條規定,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自領牌日起1 年內應於花蓮縣境內使用,且不得轉讓(過戶),並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將此車輛自監理系統中設定車輛禁止異動,1年內禁動期間若有轉讓(過戶)行為或經查證車輛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即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撤銷補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項;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得對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進行不定期抽查,受補助者應配合,不配合或抽查判定不合格者,由環保局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第13條則規定,若因私人因素(如遊玩、公務等)需將車輛騎乘至外縣市,一般民眾需於3天前填寫縣外用車申請表並親送或傳真至000000000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另租賃業者則於租賃車輛時連同租賃證明文件一併附上,申請期間為7天內,如未申請且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證有外縣市用車之一事,即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不得異議。

(二)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已明訂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自領牌日起1年內應於花蓮縣境內使用,1年內禁動期間若有轉讓(過戶)行為或經查證車輛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即撤銷補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項,原告亦未於外縣市用車3天前填寫縣外用車申請表並親送或傳真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次按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提昇環境空氣品質,並朝低碳城市邁進,依據『花蓮縣109-112年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核定預算特訂定本事項,以補助及鼓勵民眾購買電動機車。」;第12點規定:「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自領牌日起1年內應於花蓮縣境內使用,且不得轉讓(過戶),並由環保局將此車輛自監理系統中設定車輛禁止異動,1年內禁動期間若有轉讓(過戶)行為或經查證車輛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即由環保局撤銷補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項;環保局得對受補助之新購電動機車進行不定期抽查,受補助者應配合,不配合或抽查判定不合格者,由環保局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第13點規定:

「若因私人因素(如遊玩、公務等)需將車輛騎乘至外縣市,一般民眾需於3天前填寫縣外用車申請表並親送或傳真至00-0000000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另租賃業者則於租賃車輛時連同租賃證明文件一併附上,申請期間為7天內,如未申請且經環保局查證有外縣市用車之一事,即由環保局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不得異議。」。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4日購置系爭機車,並於同日填具申請表、車輛禁止轉讓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系爭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領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則依110年度花蓮縣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12點規定,原告之系爭機車自領牌之日即110年8月20日之1年內應於花蓮縣境內使用,1年期間如經查證系爭機車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則由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撤銷補助。嗣經審計部審核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花蓮縣及臺東縣政府辦理民眾新電動機車加碼補助案,查得系爭機車先於111年3月1日,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另於111年4月29日,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晉文路301巷路口,因超速及闖紅燈遭舉發違規,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始知原告違反上開補助計畫第12點規定,原告復未依上開補助計畫第13點規定事先申請系爭機車在外縣市行駛,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其陳述意見,原告亦未否認其於花蓮縣以外地區使用系爭機車之違規情形,是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補助計畫第12點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繳回補助款1萬元,洵非無據。

(三)又查,上開補助計畫已依法下達並刊登公報以及公開於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網站供民眾查閱,且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所附「110年度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車輛禁止轉讓切結書」,亦載有「立切結書人邱木英因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1萬元,同意依規定將所有車得轉讓(過戶),並由環保局將此車輛自監理系統中設定車輛禁止異動,禁動期間若有轉讓(過戶)行為或經查證車輛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即由環保局撤銷補助,並同意繳回已領之補助款項」等相關文字,並由原告簽名切結,足認其知悉系爭機車於上開1年期間經查證機車不在花蓮縣境內使用,即撤銷補助等情。

(四)再按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立法說明意旨略以:「……東部區域受自然及地理環境影響,其產業發展條件及居民生活品質相較於西部區域明顯較為弱勢,為確保東部區域發展不致邊緣化,並在促進區域發展同時,善用東部區域多元文化及景觀資源,建立產業品牌特色,並防範產業與環境資源保育間可能衝突,參考日本北海道、山村、偏遠地區之振興條例,及東部永續發展綱要計畫、離島建設條例之執行經驗,以形成有別於西部區域之發展模式,真正達成東部區域永續發展之目標。」,足知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係為發展東部地區而制定,行政院復依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設置花東基金,故雖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所成立,然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之補助、貸款及投資。二、訂定或檢討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及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所需之經費。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明定花東基金用途限制,支出項目限定用於花東地區,非如原告稱由全國人民共享。而上開補助計畫係依據花蓮縣109-112年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有關花蓮縣電動機車推廣設置計畫,鼓勵設籍花蓮縣滿6個月以上民眾,每人限制購買一輛電動機車,以減少花蓮縣排放空氣汙染物,提昇花蓮縣環境空氣品質,符合花東基金支出項目所為補助,既為改善花蓮縣環境所為補助,則上開補助計畫限定一定期間就所補助電動機車應於花蓮縣境內使用以提昇空氣品質,符合上開條例及補助計畫之立法目的,則原告主張上開補助計畫規定限制系爭機車不得離開花蓮縣境即限制個人行動自由,牴觸憲法或法律,顯係誤解補助計畫規定。

五、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適格之被告係原處分機關,即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將花蓮縣政府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說明,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