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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36號原 告 THAE SU HLAING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112年2月1日內授移(裁)字第1120002683號處分書(裁處其罰鍰2,000元)及訴願決定。前開事件於112年8月15日移交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嗣經該庭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須徵收裁判費2,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嘉義地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斯時住所,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嘉義地院卷第71至7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向嘉義地院、高高行院、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嘉義地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高高行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等件可佐(見高高行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