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37號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嘉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IN ISNA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以下稱該名印尼籍女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查獲處所),從事看護訴外人陳季秀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1月3日當場查獲,再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5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94558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113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80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陳季秀係原告配偶之母,因急需看護之情況下,信賴於醫院內招攬看護業務之業者,原告以為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得知、自稱陽光專業看護中心之楊先生仲介合法看護業務,信任楊先生,並由楊先生帶該名印尼籍女子至醫院,未經3小時,該名印尼籍女子已在查獲處所遭新北市專勤隊逮捕。
(二)伊未及趕到查獲處所確認該名印尼籍女子身分、未見到該名印尼籍女子本人、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亦未簽約,與該名印尼籍女子間沒有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上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依該名印尼籍女子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可知,該名印尼籍女子於查獲當日在查獲處所從事看護陳季秀之工作。
(三)據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可知,原告自承有償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從事看護陳季秀之工作,且承認其僅依陽光專業看護中心之形象外觀,便推測經由楊先生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無違法之虞,均未查驗該名印尼籍女子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許可狀態之行為,是原告顯未盡雇主查證外國人身分之義務。另原告自聯絡楊先生約定該名印尼籍女子服務地點、薪資、時數、看護對象、聯絡方式等詳細資訊,至該名印尼籍女子實際抵達查獲處所為勞務給付之過程中,原告竟均未查證其身分與工作許可,其主張不足採。
(四)原告係以工時24小時、日薪2,500元之約定對價,未經許可有償聘僱失聯之該名印尼籍女子,使其為勞務給付,從事照護陳季秀之工作,原告以自身主觀推測,認該名印尼籍女子為合法外籍移工,未盡雇主對外籍移工身分證明、工作許可狀態之查證義務,至該名印尼籍女子實際受領1,500元,則屬仲介費用計算範疇,不影響原告與該名印尼籍女子間勞務契約存否之認定。
(五)原告確實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該名印尼籍女子從事照顧看護工作,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業已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等因素,並斟酌原告是否具備行政罰法所定之減輕及免罰之事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15萬元以上至75萬元以下),減輕裁處罰鍰金額7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2年1月4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以日薪2,500元為對價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在查獲處所從事看護陳季秀之工作。
2、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3日當場查獲,再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1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該名印尼籍女子是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否知悉並僱傭之?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18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另按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17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二)揆諸上開規定,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準此,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外籍看護,且此應為社會上一般認真及謹慎之人所能知悉注意之事情。是於聘僱外籍看護之前,應先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後,始能合法聘僱外籍看護,若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為灼然。
(三)經查,YULIATIN ISNANI為印尼籍,係外國人,前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該名印尼籍女子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
32、29至31頁)。原告透過自稱楊先生之人,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在查獲處所從事照顧陳季秀之看護工作等情,此有原告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
(四)再查,參酌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係於去
(111)年12月底自行上網搜尋1家『陽光專業看護中心』廣告,主動與該廣告頁面的服務專員楊先生聯繫(手機0000000000),後於今(112)年1月3日12時許,楊先生就帶同該名印尼籍女子前來查獲處所內受雇於我從事看護我婆婆工作,工作時段為24小時,日薪為2,500元,當初未言明由何人、於何時收取,該名印尼籍女子就被抓到了」等語(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另觀諸該名印尼籍女子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伊就留在該病床開始從事看護阿嬤工作,工作時段為24小時,日薪...係為臺灣籍介紹人所支付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原告與該名印尼籍女子分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該名印尼籍女子在指定之場所、時間,提供看護陳季秀之勞務,縱該名印尼籍女子係原告委託仲介所聘僱,仍不妨礙聘僱之事實,是原告辯稱並無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於調查筆錄中確實有向新北市專勤隊人員說明,是看到陽光專業看護中心廣告強調它是政府立案的看護中心,誤以為經由他介紹的外籍看護是合法的,所以就未主動向其收取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本院卷第112頁),則其未充分要求仲介或該名印尼籍女子出示合法文件以確認該名印尼籍女子之身分合法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查核相關證件或文件,不足以使人對該名印尼籍女子身分合法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原告主觀上未曾確認、亦無足以信賴該仲介之基礎,仍容認仲介介紹,逕予聘僱從未謀面之人作為看護,即有違法,且主觀上對次縱無故意、亦具過失,洵屬有據。縱認該名印尼籍女子客觀上係能合法從事看護工作之身分,原告仍應踐行上開管理辦法所明定之申請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該名印尼籍女子從事看護工作,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未曾依規定辦理此部分申請,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原處分說明欄略以:「……考量受裁處人不諳法令,又亟需人力照顧婆婆,致未能亦無暇審視僱用外國人相關法令,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新臺幣7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慮及原告之特殊境遇,並考量其聘僱動機、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情形等各項情節,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15萬元×0.5=75,000元),已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經核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所為裁處核屬適法妥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