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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46號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芷宜即默契小館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何儀筠兼送達代收人 謝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3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1月5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VAN HUY(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B移工),在其所經營「默契小館」(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從事廚務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臺北市重建處)於112年1月5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以112年2月17日府勞職字第11260514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383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聘僱B移工時有看B移工的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卻不知要看戶口名簿;雖然是最輕的15萬元,但對於原告來說,實在無以負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與B移工之調查筆錄、臺北市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可知,原告有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B移工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確。縱原告誤認B移工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驗B移工有無居留證及依親之戶籍資料正本。原告於應徴時僅查驗B移工之居留證,無查驗B移工之依親戶籍資料,嗣後亦未注意居留證效期是否逾期,依就服法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既以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為要件,原告即應就法規之要件為查證,倘查證之手段無法達成判斷所欲聘用之人是否符合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屬無效之查證,尚難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原告談話記錄稱108年7月開始僱用B移工,惟其檢視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所載「發照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原告如稍加注意應能辨識其真偽。故尚難認原告已善盡查證B移工身分之義務,其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有過失。而原告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違規情節,裁量罰鍰金額高低,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聘僱B移工時有無盡查驗義務?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無違誤?㈡原處分是否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服法:

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⑵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⑶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系爭辦法第6條第1、3項:「(第一項)外國人受聘

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三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5日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20-23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一第27頁)、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一第28頁)、B移工112年1月5日臺北市重建處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32-33頁)、臺北市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原處分卷二第34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二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5頁)及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26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聘僱B移工時未盡查驗義務,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8年7月至遭查獲之112年1月5日間,聘僱B移工

擔任廚房助理等情,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在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在卷(原處分卷一第21-22頁),且B移工於臺北市重建處詢問時陳稱「我在原告店裡的廚房工作,負責打掃及清潔碗盤,由老闆娘(按:林芷宜)指派我工作」等語相符,並有該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二第32、34頁)。而B移工前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4521913940號函處分廢止B移工之居留許可,已逾期居留2,150日,而為居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節,有該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原處分二卷第36頁),為B移工自承「其為失聯移工,不得在台工作」等語不諱(原處分卷二第33頁)。是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聘僱B移工時有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卻不知要看戶口名簿」等語。然查:

⑴為因應全球自由化趨勢,增加人力投入本國市場,挹

助產業產能,以提昇國家整體經濟實力,我國允許引進外籍勞工;然外籍勞工之引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工作權可能引致負面衝擊,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之聘僱行為,避免非法外籍勞工增加社會治安問題,及保障我國人民就業機會與工作條件,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服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自明,從而,雇主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另依該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符合「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係例外賦予其平等工作之權利,又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制訂外國人聘僱管理辦法。是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之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係立法者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關於上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立法機關將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規範,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規定係以有效管理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為目的,將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內容與範圍,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意旨尚屬明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牴觸。而行為時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係勞動部本於主管就服法事務之權限,為就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時,應盡之查證注意義務予以明確規範,而將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函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予以明文化,並未增加就服法所無之限制,核屬為執行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⑵準此,雇主聘僱就服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就服法基於保障外籍配偶平等工作權,允許雇主不需事先申請許可之例外規定,雇主於聘僱前,自應依行為時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詳加核對相關證件,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

⑶經查,原告聘僱B移工時,僅核對B移工之居留證及工

作許可證,並未核對B移工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乙節,為原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自承(原處分卷一第21頁)。而原告身為雇主,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其未經許可聘僱B移工工作,對於B移工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原告誤認B移工為外籍配偶,亦應依行為時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然查,原告自承僅查驗B移工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未依規定查證其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對於B移工是否確有外籍配偶之身分,自屬未盡查證義務;況依原告所提出B移工之工作許可證(訴願卷第32頁),其發照日期竟記載「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所稱其聘僱B移工時之108年7月間,顯有不合,且發照機關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於103年間即改制為勞動部,原告對於上開明顯記載錯誤之工作許可證,亦未核實其真偽。從而,原告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覈實查證B移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其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有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15萬元難以負荷等語,並提出相

關財產資料在卷。然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第3點)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41、違反事件: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⒈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⑴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第4點)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上述規定為臺北市政府依其主管就服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統一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屬相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從而,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之規定,考量原告僅為過失之主觀可責性及其資力等情,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以最低罰鍰15萬元,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應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