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吳榮州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林琮達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何佩珊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有被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387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前因不再續聘訴外人詹智鈞,由詹智鈞就原告不予續聘之行為申請裁決,並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就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告於本案起訴狀陳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25頁),並有該案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285-336頁)及本院112年4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在卷可稽,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