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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5號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添泉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環署訴字第1120025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基府環空柴處字第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86年2月),於112年3月13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屬被告公告之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凡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全時段禁止進入(除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㈠於被告稽查日前6個月內,經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㈡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限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車輛。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或其他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屬95年9月30日前出廠,且未符合上開除外規定,卻進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之基隆市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領有合法行駛於臺灣省區域之證書,依法行駛於道路,被告所劃設之空污區明顯有牴觸原告之權利,又本件相關法令應為無效,錯不在原告何苦咄咄逼人。另原告為經政府機關特許成立之法人機構,與環保局為同等之行政單位,環保局不得對原告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1175207號函,於111年1月1日起實施基隆市基隆港及其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管制對象、範圍及措施詳如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示。

2、又本件對原告裁罰前已給予其提醒改善及取得合格標章等之機會,說明如下:

⑴、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维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另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與其所劃設之空氣品質維護區具關連性與可行性,同條第3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管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⑵、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定之管制措施,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1175207號函核定在案,是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禁止95年9月30日前出廠且未符合該公告事項三、管制措施但書情形之柴油大型車進入,業於110年12月29日對外公告,核屬有據並符合行政程序。

⑶、本件在劃設本件空氣品質維護區前,除與相關機關與受影響

對象協商外,另於正式實施前,於基隆港東、西岸主要進出港區聯絡道路上設置實體告示牌、藉助多媒體新聞發布新聞稿3篇、電子看板放送應檢訊息、基隆港務公司辦理車輛通行證之櫃台處張貼空氣品質維護區宣導海報及網站增加查詢定檢訊息等,已充分周知車主,避免高污染車輛誤入空氣品質維護區,均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

3、综上所述,本件已依法定程序實施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管制措施,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6年2月,該車輛前於111年2月14日排煙檢測合格,距本件稽查日之112年3月13日已逾6個月,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内自主管理標章,屬公告管制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是不符合管制措施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同法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主旨:公告基隆市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㈠基隆港東岸:自東海街之聯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往中正路方向至中正路與台62甲快速道路交岔口路段止。㈡基隆港西岸:自中山三路28號(西岸南櫃場)往光華路11號(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止。㈢海洋廣場:孝三路與忠一路口起至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止。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凡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全時段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㈠於基隆市政府稽查日前6個月內,經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㈡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車輛。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或其他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四、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卷第16至17頁)則係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授權,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定,業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㈡、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1175207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及相關附件(訴願卷第16至20頁)、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維護查詢、車籍查詢(訴願卷第22至23頁)、基隆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結果表(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日府授環空參字第1120360654L號函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54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3日,行經屬被告公告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基隆市○○區○○路0號處,惟系爭車輛既屬95年9月30日前出廠之柴油營業大貨車,且於稽查日前6個月內未經排煙檢測合格,亦未取得經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紀錄,此有前揭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及相關附件(訴願卷第16至20頁)、112年5月1日府授環空參字第1120360654L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維護查詢、車籍查詢(訴願卷第22至23頁)、基隆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結果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附照片(訴願卷第21頁、第25頁)可見,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於111年1月公告生效之初,被告即於基隆港東岸、西岸主要行駛道路上駕設有告示牌、電子看板放送應完成排煙檢測之宣導訊息,於基隆港辦理通行證櫃台亦張貼有宣導海報,透過多元管道提醒民眾應完成排煙檢測,並有錄影舉發等相關訊息,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民眾因不諳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而違規。以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如欲行經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本應注意是否定期完成排煙檢測,亦可向環保機關申請核發自主管理標章,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駛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3日,行經被告公告之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基隆市○○區○○路0號處),且系爭車輛屬全時段禁止進入之車輛,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及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