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吳榮州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林琮達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原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