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1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玲雅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高振源訴訟代理人 周祐薇兼代 收 人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813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世公司)之代表人,環世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世控股公司)則為寰世公司之法人股東。不執行業務股東環世控股公司委託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安永圓方事務所)方文萱律師、周志潔律師行使監察權,渠等遂以111年1月19日台北世貿郵局第19號及同年月25日第27號存證信函附該所律師函暨股東行使監察權要求提出之文件清單,請原告提供寰世公司之「近三年新進人員資料表及履歷資料、近三年新進人員人員考評資料、110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近三年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近三年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寰世公司109年度總帳及109年度1至12月分類帳」,以供環世控股公司查閱,惟遭原告拒絕。經安永圓方事務所向被告陳明上情,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函命寰世公司及原告就涉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陳述意見。嗣寰世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環世控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至寰世公司查閱財產文件與相關資料。惟是日原告仍拒絕安永圓方事務所周志潔律師查閱資料,安永圓方事務所再向被告陳明上情,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及111年5月16日函命寰世公司及原告就涉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陳述意見。寰世公司乃委託士德高法律事務所(下稱士德高事務所)函覆被告,指謫環世控股公司委託之安永圓方事務所已有利害衝突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且涉違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為由,故無法接受安永圓方事務所派員至寰世公司查閱財產表冊等文件。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拒絕不執行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寰世公司及原告自始均未拒絕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210條規定查閱公司相關財產表冊之權利,亦同意不執行業務股東合法行使監察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惟環世控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前員工陳蕾率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陳蕾係係對寰世公司實施背信、詐欺與侵占公司款項之人,業經寰世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仍待刑事偵查程序調查釐清,而寰世公司之公司財產帳冊等資料,均屬陳蕾所涉犯行之重要證物,當不應供其閱覽取得,以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2.安永圓方事務所前已受公司委任擔任寰世公司處理清算退股事宜,依法該事務所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寰世公司負有受任人義務,現安永圓方事務所卻又受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之委任前來寰世公司行使監察權,顯已有利害衝突,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並避免寰世公司受有不利益,遂依法拒絕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委任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閱公司財產清冊等資料。
3.依原告與會計陳紫妍於111年1月3日、17日錄音對話(原證7、8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及原告與安永圓方事務所周志潔律師於111年1月24日(原證9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錄音對話可知,陳蕾確實有在寰世公司不知情且未經同意之情況下,取走寰世公司歷年來留存之財會報表資料硬碟,且陳蕾確實有指示寰世公司會計陳紫妍,若有任何人欲查調公司財報,僅能找其查閱而非請會計提供,且陳紫妍亦於111年12月12日原告與陳蕾間民事事件開庭作證時,自認陳蕾有要求其簽署保密條款,當時其經手之所有郵件不得副本予原告知悉,足證陳蕾已惡意侵權掌握寰世公司之所有財報資料,當陳蕾率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帳時,原告一再強調「無法提供」而非「拒絕提供」,實因儲存帳冊之外接式硬碟遭陳蕾侵占,並非原告刻意阻止股東行使查帳權利。況周志潔律師雖表示有授權,惟迄今仍未見任何授權查帳之書面文件,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無法同意未經股東授權之人任意至公司查察相關經營資料,被告未審酌上情,逕認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無理由,卻未見其敘明認定為無理由之原因,自有未洽。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前員工陳蕾率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陳蕾係對寰世公司實行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上開情事已經寰世公司對上述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告及寰世公司先以拒絕收受環世控股公司存證信函,繼而於111年2月25日同意股東於111年3月31日至公司查閱相關表冊,惟當日仍拒絕環世控股公司查閱,其後又以與安永圓方事務所因有債務上之利害關係,現正訴訟中,及該事務所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且涉有刑事偵查不公開情事,無法接受律師至寰世公司查閱相關財產表冊等文件,確實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之情事,原告稱其與寰世公司自始均未拒絕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210條規定查閱公司相關財產表冊之權利,亦同意不執行業務股東合法行使監察權,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2.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從而,環世控股公司得委託安永圓方事務所行使公司法之上開權限,乃為當然,寰世公司及環世控股公司如認前開事務所恐有利害衝突疑義,可無庸委任該事務所行使職權或委任其他律師事務所,豈能委任後又以該事務所顯有利益衝突及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並避免寰世公司受有不利益等為由,拒絕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委任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閱公司財產清冊等資料,且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其自始均未拒絕法人股東環世控股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210條規定查閱公司相關財產表冊之權利,亦同意不執行業務股東合法行使監察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說法相互矛盾。原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即有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且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表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表冊之規定:
1.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可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依同條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係「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從而公司如對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得各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依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8頁)所示,寰世公司僅置原告1名董事,另有環世控股公司、李榮基及潘弘文等3名股東等情,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環世控股公司乃為寰世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向代表寰世公司之董事即原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3.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寰世公司公司章程(見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台北世貿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檢附安永圓方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安永圓方法字第A2534-0001-220119-1號函暨台灣寰世股東行使監察權要求提出之文件清單(見原處分卷第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台北世貿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檢附安永圓方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安永圓方法字第A2534-0001-220119-1號函暨台灣寰世股東行使監察權要求提出之文件清單(見原處分卷第68、69、70頁)、安永圓方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安永圓方法字第A2534-0001-22011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寰世公司111年2月2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1頁)、安永圓方事務所111年4月1日安永圓方法字第A2534-0001-22011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士德高事務所111年4月22日(111)士高法字第11100422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士德高事務所111年6月6日(111)士高法字第1110606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原處分卷第3頁)及訴願決定(見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環世控股公司查閱寰世公司財產表冊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自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環世控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派員查閱寰世公司財產表冊,因寰世公司已對陳蕾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寰世公司之公司財產帳冊等資料,均屬陳蕾所涉犯行之重要證物,當不應供其閱覽取得,以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原告與會計陳紫妍及原告與周志潔律師間對話可知,陳蕾在寰世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取走寰世公司歷年來財會報表硬碟,其已惡意侵害掌握寰世公司之所有財報資料,當陳蕾率安永圓方事務所前來查帳時,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而非「拒絕提供」等語,惟查:
1.環世控股公司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委託安永圓方事務所方文萱律師、周志潔律師行使監察權,渠等先後於111年1月19日及25日發函寰世公司提出「近三年新進人員資料表及履歷資料、近三年新進人員人員考評資料、110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近三年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近三年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寰世公司109年度總帳及109年度1至12月分類帳」等供環世控股公司查閱,惟遭原告拒絕。嗣安永圓方事務所乃將上情函知被告,經被告函請寰世公司陳述意見,寰世公司遂於111年2月25日函覆被告,並表明「因相關資料刻正彙整中,同意股東於111年3月31日至公司再行查閱會計記帳資料」等情,惟當日原告仍拒絕查閱,安永圓方事務所再將上情函知被告等情,有前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堪認不執行業務股東環世控股公司為監督寰世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委託律師行使監察權查閱寰世公司之財產表冊,均遭原告拒絕。至原告雖於111年1月4日代表寰世公司對陳蕾提出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18日111年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第223至228頁)、處分書(見卷第245至249頁)及刑事裁定(見卷第261至270頁)附卷可稽。觀之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寰世公司)之最大股東為環世控股公司,最小股東為施玲雅,且聲請人須定期向環世物流集團上海總公司(下稱環世集團)提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利潤表等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環世集團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嗣施玲雅於110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環世集團之負責人,說明其欲卸任總經理及請求環世集團更換總經理之意,環世集團之負責人乃應施玲雅之要求,透過聲請人之最大股東即環世控股公司,以法定代理人林君亮之名義,於110年9月15日出具派任書,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環世集團全體員工,明確表示任命被告(即陳蕾)為總經理。是以,聲請人之人事、財務、業務,事實上確會受到環世集團、環世控股公司一定程度之指揮,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起,曾因環世集團、環世控股公司之指派,欲取代施玲雅擔任聲請人總經理之事實,首堪認定。就被告主觀而言,其係受環世控股公司,亦即聲請人大股東之指派而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故聲請人於前述時間,自行發函終止與其間勞動契約,該函文之效力如何,本為其所爭執,被告更曾因此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則其辯稱係受環世集團指派擔任總經理,目前仍在處理相關業務,方會遲延、未能交還上開財產(即聲請人硬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尚有一定憑據,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財物,主觀上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來,亦不能據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第264至265頁、第268頁)。準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環世集團表明欲卸任寰世公司總經理乙職,環世集團遂指派陳蕾擔任寰世公司總經理,以接替原告職務,環世控股公司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地位查閱寰世公司財產表冊,核與陳蕾所涉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案情無涉,是環世控股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向寰世公司查閱財產表冊時,上開刑事案件雖尚未偵查終結,惟原告仍不得以此理由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故原告主張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拒絕環世控股公司查閱公司財產表冊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其會計陳紫妍於111年1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原告:我那天不是跟你講公司的隨身碟要拿回來。陳紫妍:她(即陳蕾)又借走,借去用。原告:那不叫借去用,那叫侵占,我現在還是公司的法定的負責人跟經理人,我有權利檢查隨身硬碟的資料是不是被刪除了。陳紫妍:會不會只有存檔而已。原告:因為這些都關係到接下來要清算的問題,你是會計,你為什麼把它交給Toffee(即陳蕾)。陳紫妍:她借去用,我也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她還是總經理。原告:她是業務上老闆叫她來這邊接業務,但是到目前為止,她還不是法定的經理人。原告:你現在就打電話給她,叫她把硬碟帶回來。陳紫妍:如果要看的話,就看我們的電腦。東西都存在裡面,就是裡面系統都在這。」;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陳紫妍於111年1月17日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原告:你剛剛說從現在開始,我要跟你拿資料,要我自己去問她(即陳蕾),她跟你說講,可以,我要自己去問Toffee,不是你去問Toffee。陳紫妍:對。原告:現在我跟你要會計的資料,我要去跟她要,去跟一個業務要,是不是。陳紫妍:對,她是總經理。原告:她是總經理,那如果在你心目中她是總經理,那我是什麼。陳紫妍:一樣都是總經理。原告:一樣是總經理,那我是法定的經理人,為什麼我要跟她要東西才能拿的到,你是會計我跟你要,你就應該要給我不是嗎?她什麼時候跟你下這種規定的?陳紫妍:站在公司的立場,就是要這樣做。」等情,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5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07頁、第1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依原告與會計陳紫妍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蕾當時係以寰世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會計陳紫妍借用硬碟,且會計陳紫妍明確向原告表示公司電腦亦有存檔資料,並非如原告所陳寰世公司全部財會資料已遭陳蕾取走,寰世公司已無財會資料可供查閱。故原告主張陳蕾在寰世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取得寰世公司全部財會資料硬碟,其已惡意侵權掌控公司之所有財報資料,原告係「無法提供」而非「拒絕提供」寰世公司財產表冊等語,核與上開勘驗錄音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周志潔律師於111年1月24日受環世控股公司委任前至寰世公司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表冊時,原告與周志潔律師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律師:施小姐您好,我們是要過來查帳一下,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兩封存證信函,我都有收到,我交給地檢署。律師:你現在是要趕我走的意思嗎?原告:我不歡迎你們。律師:我還是先宣示一下我來的意思,我剛剛給你出示過我的身分,我是代表不執行業務股東環世控股公司。原告:他們是不執行業務股東喔?律師:它就是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好,沒關係,那我就…。律師:你先讓我講完,等一下也讓你說明,我今天是代表環世控股公司來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權利,我請你提供的業務、財務、人事的相關資料,我希望你可以提供給我,依照台灣公司法的規定,如果你有規避,或者拒絕妨礙,我們可以依法檢舉你。原告:我現在沒有什麼意見表達,就說…。律師:所以你也不願意提供這些文件。那你什麼時候會給我呢?原告:我不知道。律師:我現先確認,你現在請我拿回去是你不收,還是。原告:我沒辦法處理,我無法提供,我無法提供。我有正當的理由。我不是不提供,我無法提供。律師:所以你的理由就是,我今天也拿不到這些,你無法提供就對了。原告:對。律師:真得不考慮談看看嗎?沒得談?原告:對。我不曉得跟你談什麼,因為我沒有授權給你。律師:我現在就是用股東的身分受委託。原告:你有環世控股公司的授權書嗎?律師:有的,這沒有問題。」等情,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5卷第117頁、第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依委託書(原處分卷第63頁)及原告與周志潔律師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周志潔律師係受不執行業務股東環世控股公司委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111年1月24日前往寰世公司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而遭原告所拒,原告當日雖多次明確向周志潔律師表示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提供寰世公司的財產表冊等語,並質疑周志潔律師未經公司授權等情,此僅為原告個人表述之意見及看法,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至原告主張安永圓方事務所已先受寰世公司委任處理清算退股事宜,又再受環世控股公司委任前來寰世公司行使監察權,顯有利害衝突,為避免寰世公司受到不利益,遂拒絕安永圓方事務所查閱公司財產表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向環世集團表明欲卸任寰世公司總經理乙職,環世集團遂指派陳蕾擔任寰世公司總經理及承接原告職務,並委託安永圓方事務所辦理寰世公司退股清算事宜,惟原告因未與陳蕾進行總經理職務交接,環世控股公司為監督寰世公司業務之執行,乃委託安永圓方事務所行使監察權,查閱寰世公司之財產表冊,是安永圓方事務所雖分別受寰世公司委任處理原告之退股清算事宜及受環世控股公司處理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事宜,惟上開事務間尚難認具有利害衝突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