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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4號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112年5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62551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625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代表人,民視公司經營「民視新聞台」、「民視台灣台」頻道所製播「辣新聞152」節目於111年9月22日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下稱系爭節目),揭露訴外人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女)之姓名、肖像、經歷、職業及其私領域生活等個人資料。嗣經被告審認系爭節目未經張女同意而公布張女之個人資料及揭露他人隱私等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3款及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民視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111年第6、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之召集過程,由被告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名諮詢委員名單,指示被告業務承辦單位先詢問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再依諮詢委員回覆之時間順序排定開會日期,對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單及議程等資料,惟開會當日僅12名委員出席,缺席7人,等同將諮詢會議之組成取決於超額勾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之回覆順序,已違反「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又被告主任委員圈選委員人數究係幾位?出席委員人數是否已達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至少二分之一?倘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人數為25名,則出席之人數12人根本未達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至少二分之一出席之規定?既然是依據委員之回覆時間及意願後再排定開會日期,何以開會時仍有高達7人缺席?被告對此均未說明,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遴選及召開程序已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自有重大瑕疵。

2.系爭節目所討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⑴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⑵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

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⑶系爭節目係源自當時之臺北市長參選人蔣萬安及其父親蔣孝

嚴二人均為國內政壇知名人士,具有政治影響力,故其私領域之行為,將影響一般民眾判斷其品德及其誠信處事之參考,與公共利益相關,新聞媒體得以嚴格檢視之,再者,張女曾為獲選為中國小姐並接受媒體採訪,其前夫林靖哲為連勝文連襟林靖倫之哥哥,而林靖倫曾捲入投資失利糾紛,並有媒體將其家族關係製作圖表,可知系爭節目所討論內容已為公開資訊,又與公共利益相關,並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3.民視公司為落實旗下新聞台及相關政論節目之新聞自律功能,設有「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並邀請外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定期開會審議與檢討新聞倫理、媒體規範相關事宜。又本於媒體獨立自主、自律精神、道德良知與社會責任,落實服務公眾知的權利,民視公司亦制訂「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其中第4條及第18條針對個人隱私之報導有相關規定,包括「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除考量公共利益時,否則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當私人隱私損及公共利益時,媒體得以採訪與報導,但需盡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或造成媒體公審的情況」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節目有違反個資法之情形,民視公司已制訂電視新聞自律規範,並定期召開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可證原告已盡防止之義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50條規定,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個資法第50條,實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等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作為被告內部審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參考機制之一,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惟此外部學者專家參與的作法,從決策權力而言,該諮詢會議之建議僅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參考,僅止於諮詢,最終且唯一之決策及責任仍在被告委員會議。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召集作業,按行政慣例由被告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名單,指示被告業務承辦單位先詢問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再依諮詢委員回覆之時間順序排定與訂定開會日期,對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單及議程等資料,於本次開會當日,出席者12人,缺席者7人,系爭節目經諮詢委員討論後,建議不予處理者為5位,建議應予核處者為7位,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並按諮詢會議建議作業員則所定程序,將諮詢會議所為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是本次諮詢會議之組織及其建議處理均符合設置要點之規定。又諮詢會議當日縱使該19名委員或因有個人因素而不克出席,但僅須出席人數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即得開會,並無須19名委員全體出席始得作成處理之建議,自無原告所陳諮詢會議取決於超額勾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及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之情事。

2.系爭節目主持人於111年9月26日22時2分許「辣新聞152」節目提及其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張女道歉,是因為「發現張○○離開美術研究所工作之後,應該只是一位家庭主婦」,即系爭節目主持人已公開自承所指摘涉入該緋聞案之張女現屬非公眾人物,此與原告意見陳述相關人士皆為公眾人物,顯相矛盾。至張女過去雖曾為公眾人物,惟現已為家庭主婦,應屬「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且其職業、經歷、私領域生活並非公共事務,當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屬收視觀眾須知之資訊,亦非增進公共利益所需。

3.被告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並使處分結果客觀、周延,將系爭節目內容提送諮詢會議討論,出席之諮詢委員多數認為系爭新聞已違反個資法規定,意見略以:「尚未善盡事實查證下,就公布他人姓名,情節實屬非常嚴重」、「未經事實確認之事,即利用個資進行評論,求證經過造成當事人遭受壓力與各種指責,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且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該緋聞案涉及個人私領域性生活非屬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受人格權之保障」、「當事人張○○的照片、性生活被公開暴露」、「已濫用張女個資,他是否為20年前緋聞女主角與公共利益無關」,建議予以核處。

4.原告代表之民視公司未審酌公開播送個人資料、揭人隱私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任令系爭節目違規公開播送違反個資法之內容,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對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依法負責。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之代表人,本有監督公司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對於違反個資法行為,未有積極主動制止之作為,應視為疏於職責,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而有指揮監督之疏失。

5.民視公司所屬「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播出系爭節目揭露個人資料,經系爭諮詢會議討論,認已違反個資法規定,建議被告予以核處。再經被告11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同時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與第4款規定、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從一重裁處,以及原告涉違反個資法第50條部分,應與民視公司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民視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本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節均列為「普通」等級,2年內均未具違反個資法第20條1項規定相同違法事證,依被告裁處違反廣電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其他法律」以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至上限區分10個等級,係屬第1級,對應個資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額度,罰鍰金額為5萬元。原告涉違反個資法第50條部分,應與民視公司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召開之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二)系爭節目有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對於系爭節目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是否已善盡防止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個資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第50條(附錄)。

(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召開之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並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1.被告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且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訂有設置要點。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則分別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準此,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即在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其任務係在提出諮詢意見,使被告能適切判斷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

2.查觀之被告所提出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次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委員從全體委員名單中圈選超過19名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之規範。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召開諮詢會議時,當日有7位諮詢委員請假,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共計12位,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從而,諮詢會議之遴選委員程序及出席開會委員人數,均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範,自無程序瑕疵,故原告主張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及召開程序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系爭節目確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1.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次按個資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資法第1條規定即明。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須基於可增進公共利益方屬合法。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被告111年10月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28940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至17頁)、原告111年10月15日民視(新)字第2022101506號函暨附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至34頁)、原告111年10月16日民視(新)字第2022101604號函暨附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4至83頁)、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諮詢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諮詢會議開會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諮詢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36頁)、被告111年11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3155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3至126頁)、被告111年11月21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3766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6至144頁)、原告111年11月21日民視(新)字第2022112106號函暨附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7至187頁)、原告111年11月23日民視(新)字第2022112306號函暨附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8至228頁)、被告11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9至241頁)、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2至266頁)、民視公司2年內行政處分明細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67至268頁)、原告民視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電視新聞自律規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71至280頁)、被告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1至29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2至249頁)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節目未經張女同意,揭露張女之姓名、肖像、職業、經歷及私領域生活等個人資訊內容,核屬個資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利用,且已逾越取得張女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增進公共利益之所需,已侵害張女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而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故系爭節目確已違反個資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萬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節目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尚難認已盡防止之義務:

1.個資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非公務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時,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該違反本法行為,應視為疏於職責,未盡其防止之義務(包含個人資料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而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能證明其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係為加強有代表權人監督所設之行政責任。

2.查觀之原告代表民視公司於意見陳述自承:新聞傳播群得知主持人決定於節目中公布緋聞女主角姓名,已要求其應致力通知及邀訪張女本人到場,直至錄影結束後主持人仍無法與張女取得聯繫,新聞傳播群要求主持人應持續取得當事人說法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6頁),是原告既知錄影結束後主持人仍未與張女取得聯繫而無法取得當事人之說法,仍任令系爭節目對外公開播送而違反個資法之內容。又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之代表人,本有監督公司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對於違反個資法行為,未有積極主動制止之作為,而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而有指揮監督之疏失,足見原告未善盡個資法第50條所稱之防止義務。

3.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準此,民視公司設有「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並制訂「電視新聞自律規範」作為內部自律規範機制,此乃法律所明文要求,並應報請被告備查。查民視公司於系爭節目製作播出過程,未遵守新聞自律規範,因而發生自律規範所稱「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媒體公審」情形,足見民視公司內部編審內控機制失靈,自律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而原告擔任公司代表人,疏於職責而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自有指揮監督之過失。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民視公司設有「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且已制訂「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原告對於系爭節目已盡防止能事,原處分以個資法第50條裁罰原告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節目所討論內容已為公開資訊,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第509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新聞或新聞評論節目固具時事報導特性,亦或可能涉及選舉活動或政治性言論,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俾兼顧社會道德責任,倘其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者本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至原告雖提資料佐證張女曾於77年獲選為中國小姐並接受媒體採訪,另其前夫林靖哲為連勝文達襟林靖倫之兄,林靖倫曾捲入投資失利糾紛而於96年經雜誌報導並將其家族關係製作圖表,主張系爭節目所討論內容已為公開資訊,且因蔣萬安當時為臺北市長參選人,蔣萬安與其父親蔣孝嚴均為政壇知名人士,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規定等語。惟查,縱如原告所稱有關張女之背景及前夫家族資訊為網路上可得搜尋,惟有關張女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參照)。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電視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須基於可增進公共利益方屬合法。查系爭節目主持人周玉蔻與來賓蔡玉真對張女涉嫌違反個資法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73頁)附卷可佐。又系爭節目播送張女之婚姻、職業、背景經歷、私領域生活,與其前夫及姻親等相關個人資訊之內容,顯非增進公共利益之所需,自非屬個資法可免責之範疇,此與網路上可否搜尋到張女過往經歷及其前夫家族資料,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3款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0條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3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