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世杰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世雄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世雄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世杰上列四公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5號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65號工會法事件,因認原告等公司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10月21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考量上開案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義,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前開案件於112年8月24日判決,兩造均不服而均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29日112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1-73頁、第123-139頁)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