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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6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瑞昌送達代收人 陳憶君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4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防檢二字第11214340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嗣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業據新任代表人邱垂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委託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輸入「刷具」1批,經臺中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報關業者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應主動申報檢疫來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糖心蛋」(淨重0.5公斤)及「通用營養土」(淨重2.35公斤)(合稱系爭檢疫物)。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分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被告審認系爭檢疫物屬應申請檢疫之動植物產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應繳納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原告配偶使用原告帳號在淘寶網購買系爭檢疫物而違反上開法規,原告配偶已向檢察官坦承其為實際購買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與其配偶均分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共計2萬元,惟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僅抵扣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請考量原告並非逃避責任,且原告夫妻誠實面對檢察官偵辦,卻遭到更重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上開時間向臺中關傳輸申報輸入名為「刷具」1批,經開箱查驗發現內裝實為來自中國大陸之系爭檢疫物「糖心蛋」及「通用營養土」,分別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所稱之檢疫物。

2.原告為系爭檢疫物之輸入人,依法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且系爭檢疫物屬依法應申請檢疫之物,原告輸入系爭檢疫物時卻因其個人疏失而未申請檢疫,致遭臺中關查獲,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以其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處原告,並依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3.被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已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自罰鍰5萬元中扣除,因原告與其配偶係不同行為主體,法律上應分別以觀,故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共計2萬元,請求被告予以扣抵2萬元等語,於法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僅扣抵原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附錄)。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僅扣抵原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6頁)、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表節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表節本(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8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行政院農委會111年6月6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070號公告暨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卷第27至35頁、訴願卷第2、18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檢疫物「糖心蛋」及「通用營養土」,分別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969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其他類似品;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408.99.90.00-1)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所稱之檢疫物(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貨名:其他動物或植物及其混合之肥料,未經化學處理者;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3101.00.90.10-1),足見原告為系爭檢疫物之輸入人,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惟原告輸入應實施檢疫物而未申請檢疫之行為,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5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均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惟被告僅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觀之前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與其配偶均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人僅為原告1人,原告與其配偶在法律上既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抵扣原告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清全部罰鍰,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5.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6.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7.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9.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10.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11.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