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家立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4日營署管字第112106184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租金補貼戶資格並向其追回溢發租金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遂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應作成核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原為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19頁),嗣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尚未租屋」為由,向被告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住宅租金補貼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案),被告以112年3月9日營署管字第1121028804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受補貼戶,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1萬2,8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審認原告於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當時,仍為臺北市政府興建之木柵社會住宅承租戶,因已受有政府興建之社會住宅補助,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申請要件,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向原告追回溢發租金補貼款1萬2,8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內政部表示,行政院111年7月推動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為落實照顧租屋民眾,強調符合資格者皆補貼。為擴大對經濟弱勢族群的居住支持,內政部持續檢討專案內容並提報修正計畫,已於同年11月28日獲行政院核定,將於12月5日上午9時至12月30日下午5時止再次開放申請,惟此次對象僅限經濟或社會弱勢戶。原告本係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專案目的所欲保障之經濟弱勢家戶,且先於上開期限內之111年12月19日線上申請補貼,嗣補正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住宅之租賃契約,原告業已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之補助資格。被告以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受補貼戶,嗣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實令原告錯愕不解,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2.內政部所發布之新聞既稱「無論申請時有無租賃契約皆可提出申請」、「租賃契約最晚可於核定補貼資格後3個月內再提供」等語,既可先行提出申請,嗣後再補正租賃契約,顯見若以「申請日」作為審查時點即存疑義。
3.依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但書第2目之規定,且參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所載「除作業規定制定例外情形外,家庭成員正在享有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應檢具放棄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切結書,始可接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縱原告原係社會住宅承租戶,惟業已切結自願放棄原社會住宅租金補貼,原告不但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但書第2目例外情形,亦符合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所列補貼條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依系爭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及第13點規定,即應以原告「申請日」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規定所定之條件,審查原告是否可請領租金補貼。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仍承租臺北市政府興建之木柵社會住宅,該住宅仍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但書第2目規定之條件,此不符資格之情形無法再行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其他住宅之租賃契約,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無違誤。
2.依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所載:「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尚未租屋者』 可先行提出申請,核定後再於3個月內補附新租約,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則核撥租金補貼。」,可知係為加強對於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又尚未租屋者之保障,方例外規定可先行申請並於3個月內補附新租約,並非所有申請租金補貼者均可於事後方檢附新租約,更非指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之所有條件均可延後審查,故除租賃契約外之其他資格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規定而可請領租金補貼,自仍應回歸系爭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及第13點規定,以「申請日」為準,故原告主張以「申請日」作為審查時點有所違誤等語,自屬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日」作為系爭租金補貼案之審查基準日,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理由(100年12月30日)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嗣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辦理,有上開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65至66頁)及內政部111年11月修正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定本)(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45至66頁)附卷可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以專案計畫形式年編300億元預算,針對一定所得以下無自有住宅之個人、家庭或經濟、社會弱勢身分者,提供租金補貼之租屋福利政策,核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社會福利工作,為國家給付行政措施之範疇。又內政部為辦理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授權被告就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另行訂定系爭作業規定,該系爭作業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並未牴觸法律,且規範明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據以適用。
2.次按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但書第2目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行為時第5點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六)不得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13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或試算,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2點第7款後段規定:「審查基準日:新戶為申請日。」,由此可知,民眾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之房屋須符合「不得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要件,且系爭租金補貼案之審查,新戶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準此,原告為新戶,其是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受補助戶資格,自應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
(二)被告以原告「申請日」作為系爭租金補貼案之審查基準日,並無違誤: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租金補貼申請書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112年3月31日營署管字第112106814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2年5月1日營署宅字第11210845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31至32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係於申請日之後(即111年12月29日)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退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3木柵社會住宅」,都發局核准該租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等情,有都發局112年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106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雖以尚未租屋為由向被告線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惟原告於「申請日」當時仍為臺北市政府興建之木柵社會住宅承租戶,因不符申請資格且該不符情形無法再行補正,被告以原告於「申請日」審查基準日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申請條件,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向原告追回溢發補助款1萬2,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縱為社會住宅承租戶,惟已出具切結放棄該社會住宅補助,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但書第2目例外情形,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補助資格等語。惟查,所謂「政府興建社會住宅」,係指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興辦、新建社會住宅。而所謂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係指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第6款規定「獎勵、輔導或補助第52條第2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足見上開類型雖均屬社會住宅,惟「政府興建社會住宅」與「包租代管社會住宅」在性質上仍有不同。依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肆、一、
(五)規定:「…家庭成員正在享有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應檢具放棄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切結書,始可接受本案計畫租金補貼。」(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49頁);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玖、配套措施八則規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承租戶可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惟核定後不得再重複享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租金補助」(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第56頁);系爭租金補貼案申請書上「放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不得重複接受住宅補貼」欄亦特別註明:「本人及家庭成員自願放棄原其他租金補貼、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於本人檢附已放棄前開住宅協助相關證明文件前,不得接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戶或「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貼或補助將自接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日起停止核給)」(見原處分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倘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承租戶類型時,仍可檢具放棄該社會住宅補助之切結書,亦可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惟不包含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有政府興建社會住宅承租戶。查原告於「申請日」仍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臺北市政府興建木柵社會住宅承租戶,而非屬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社會住宅承租戶,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以出具放棄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之切結書而補正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雖主張其為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所欲擴大保障之經濟弱勢家庭,其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木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並於112年2月1日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自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受補貼戶資格,原處分有違誤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106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反面)及住宅租賃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為憑。惟查,原告為經濟弱勢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雖符合系爭租金補貼案之申請人資格,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佐證原告於申請日之後才取消其為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承租戶之資格,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申請日」已符合系爭作業規定之受補貼戶資格。
(四)原告雖主張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所發布新聞稿宣稱「無論申請時有無租賃契約皆可提出申請」、「租賃契約最晚可於核定補貼資格後3個月內再提供」等語,系爭租金補貼案既可先行提出申請,嗣後再補正租賃契約,顯見被告以「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點即存疑義等語。惟查,人民訴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裁判之判斷基準時點,惟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而例外以「請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查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所述,課予義務訴訟涉及社會福利補貼請求時,例外以請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是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新戶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以「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並無違誤。至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為擴大對經濟、社會弱勢身分者提供租金補貼,雖放寬尚未租屋者可先行提出申請,核定後再於3個月內補附租約,然此僅係放寬申請手續,至於申請人是否符合受補貼戶之資格,仍應以「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核與上開放寬申請手續並無扞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受補貼戶,嗣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追回溢發租金補助款,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依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肆、補貼條件及對象(三)規定:「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尚未租屋者』可先行提出申請,核定後再於3個月補附新租約,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則核撥租金補貼。」,是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屬社會福利給付且基於擴大照顧經濟社會弱勢家庭,尚未租屋者亦可提前申請。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係以「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被告先核定原告為受補貼戶,嗣審查原告於申請日具有木柵社會住宅承租戶資格,因不符合受補貼戶資格,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向原告追回溢發租金補助款,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