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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健通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韻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20009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站務場字第1125005101號裁處書㈠(下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8日23時30分許駕車至澎湖機場附近經公告禁止施放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內之址設澎湖縣馬公市光華123號老人之家(下稱系爭地點),施放遙控飛機,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七雷達中隊軍人發現,並通報被告所轄澎湖航空站(下稱澎湖站)。澎湖站會請內政部警政署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馬公分駐所(下稱航警局馬公分駐所)進行調查,經調閱監視器比對車號查知係原告所有,而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地點施放遙控飛機,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帶小孩在系爭地點玩飛機,並不清楚系爭地點禁止玩遙控飛機,且該處附近亦未設置告示牌公告禁止玩遙控飛機,況原告從事捕魚不會使用電腦,亦不知網路上有公告該處禁止玩遙控飛機。監視器雖有拍攝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惟並未拍攝到原告玩遙控飛機過程,原告當時所玩飛機係800元之保麗龍材質,為小朋友玩樂之模型飛機,當日天候不佳、風大,試飛不到一樓層高度就摔下來,原告旋即離開現場,並不會造成飛安問題。又原告目前從事捕魚及木工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且扶養兒女,罰鍰高達30萬元對原告而言實在是一大筆負擔,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澎湖機場四周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已依法公告周知,且有多方管道可查詢,而系爭地點位於澎湖機場四周禁止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內,有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活動空域查詢結果、Google earth示意圖及國土測繪圖資可佐。又原告於訪談明確陳述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地點操作遙控飛機,且飛行高度約1層樓高,是原告違規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衡諸原告違規情狀,予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之裁罰,並無違誤。

2.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例外免罰狀況須嚴格解釋,原告所辯無告示牌等語,實係自己疏於注意未查相關資訊之辯詞,自不能作為解免違章行為責任之理由。退步言,假設遙控飛機真由原告之小孩購買,惟於購入時,購買人與操作人皆應有注意禁止遙控無人機飛航範圍之義務,且無論如何,能使用網路搜尋購買,當有能力獲得資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罰,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有無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第118條之1第1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上開時地施放遙控飛機,經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七雷達中隊軍人發現後通報調查,嗣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為原告所為等情,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及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附卷可佐。又原告在系爭地點施放遙控飛機,系爭地點與澎湖機場跑道頭間距離為2.16公里,是系爭地點確實位於被告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等情,並有被告109年1月30日管制字第1095001479號公告暨航空站名冊、航空站四周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示意圖、馬公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系爭地點與機場跑道Google Earth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活動空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4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10月11日航警高分四字第1110701135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及遙控飛機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在前揭禁止施放無人機範圍內施放遙控飛機之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罰,並無理由: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規定例外減輕或免除處罰,乃須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購入遙控飛機應有注意禁止遙控無人機飛航範圍之義務,且原告身為澎湖居民,對於系爭地點距澎湖機場甚近,常有飛機起降,自應更加留意機場四周相關規定。又本件遙控飛機廠商於使用說明書已特別載明提醒買方禁止在機場附近施放遙控飛機(詳後述),實難認原告有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上開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牴觸法令應予免罰等語,並無理由,自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符合比例原則: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乃屬立法形成自由,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系爭地點距澎湖機場甚近,在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係為保障航空器進場、離場等場面之淨空,提供安全之操作空間,以維護飛航安全,在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遙控飛機進行飛行實有妨礙航空器飛航作業之虞,是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及第118條之1第1款規定,並考量原告是初犯、違犯情形所侵害法益與動機等具體因素,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0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目前從事捕魚及木工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且扶養兒女,罰鍰高達30萬元對其而言係一大筆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清全部罰鍰,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遙控飛機係800元之保麗龍材質,為小朋友所玩樂之模型飛機,並不會造成飛安問題等語。惟查,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6款規定: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觀之本件之遙控飛機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所示,該遙控飛機雖為保麗龍材質,惟該遙控飛機之左右機翼各有搭配3個5號鋰電池使用之螺旋槳,飛機與遙控器配對後,再裝上電池,蓋上機艙蓋即可正常使用遙控飛機(見本院卷第21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遙控飛機盒內附使用說明書記載:「十、聲明:1.本款遙控模型飛機不是玩具,適用於有一定經驗的操作者。新手玩家一定要認真看說明或視頻教程記清正確操作後再練習飛行。您必須確保安全的操作,並且您有責任確保不會對他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傷害。…3.嚴禁在公路、鐵路、機場、高壓線及人群密集的住宅區飛行。」,足見本件之遙控飛機雖為800元之保麗龍材質,然仍不影響其屬於上開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附近未設立禁止使用遙控無人機之告示牌等語。惟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第3項則規定:「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又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係經法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而澎湖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早於90年間業已公告,有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告亦自109年起公告明列澎湖機場等航空站四周禁止施用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内,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有前述之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圖資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示意圖可參,可供民眾瞭解,已充分揭露飛安資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2.民用航空法第118條之1第1款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