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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63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伯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玉珍兼代 收 人 王永全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行政裁處書處沈伯勳罰鍰30萬元。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返還訴願人30萬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因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成立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專案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COVID-19)確診個案(案1145)之足跡重疊,於110年5月5日經匡列為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被告乃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5月5日居隔通知書),由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電子檔案至原告使用手機完成送達,並載明「請您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居家隔離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居隔地址)。應遵守事項:(一)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原告於110年5月5日14時16分回復「已看過」。

(二)原告於110年5月6日14時至16時9分擅離居隔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獲報前往居隔地址查證屬實。被告發現5月5日居隔通知書誤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乃更正上開居隔通知書之身分證字號,於110年5月7日將更正後居隔通知書(下稱5月7日居隔通知書)送至在防疫專責旅館強制隔離之原告簽名收受。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諾富特飯店欲在B1停車場安裝2台監視器,公司指派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前往,原告於當日10時30分許抵達諾富特飯店B1停車場,在停車場警衛室換證後由警衛聯絡諾富特飯店人員,再由飯店人員至停車場警衛室引導原告勘查B1停車場施工位置,現場4人皆有依規定配戴口罩,並未與其他人員接觸,原告也未前往B1員工餐廳。原告於4個月後離職,期間諾富特飯店未委由前公司安裝監視器,故前公司自非諾富特飯店承包商。

2.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10年4月29日發佈諾富特飯店房務部員工案1120確診個案,並於同年月30日發佈諾富特飯店員工案1127、1128、1129確診個案,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3日發佈於4月初至4月28日,在諾富特飯店3、5、6樓工作之承包商人員全部居家隔離並進行PCR與血清抗體檢測,原告並不屬於上開人員。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日發佈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我健康監測注意事項」中亦載明若完全沒有出現任何狀況,仍可正常生活或上班。原告僅於上開時間前往諾富特飯店,但並未與任何確診者有過接觸,原告自非確診案例的接觸者而無須居家隔離,只須自我健康監測,外出時配戴口罩,仍可正常生活。原告與確診個案均未有接觸,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與確診個案有接觸史,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日、3日、4日之記者會談及諾富特飯店採檢與隔離措施時,亦僅表示要對與確診個案(案1145)一起在3、5、6樓工作的工作人員進行隔離,並未表示要對在B1工作之人員須進行隔離,自不應將原告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

3.依5月5日居隔通知書中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語,惟5月5日居隔通知書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內文也未提原告接觸何人或何編號確診個案,而直接傳送到原告手機。原告感覺十分可疑,且後來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2日也有發佈說明表示有詐騙集團假冒疫調人員騙取民眾個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民眾若收到資料不正確之居隔通知書,均可能認為是詐騙。

4.怎料原告卻於110年5月6日經警告知違反居家隔離規定,並於同年5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防疫計程車將原告送到劍潭青年活動中心防疫專責旅館強制隔離,被告另開立5月7日居隔通知書,由管理人員轉交原告並要求原告在簽收欄位簽收。從而,5月5日居隔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且該居隔通知書於5月7日因廢止而向後失效。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手機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5月5日居隔通知書對原告既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

5.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特別條例之施行期間,依該條例第19條與立法院決議延長至112年6月30日,並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本件審理時已逾特別條例之施行期限,故原處分所為裁罰已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函詢指揮中心,依據指揮中心112年3月2日肺中指字第1120030093號函復,COVID-19確診個案(案1145)為諾富特飯店外包商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期間除休假外皆在該飯店工作,經疫情調查後,考量當時感染源尚待釐清,為阻斷疾病傳播之風險,就110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期間在該飯店工作之外包商、工讀生及離職員工等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原告為外包人員,最後至該飯店洽公日期為110年4月27日,接洽部門為安全室,接觸地點為該飯店一館B1走道,原告與COVID-19確診個案(案1145)最後接觸日期為110年4月27日,依當時居家隔離規範須隔離至最後接觸日次日起算14天,即應隔離至同年5月11日止。又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接觸者匡列如遇特殊情境時,可請疾管署各區管制中心防疫醫師協助判斷匡列。此案為110年5月華航諾富特群聚事件,疾管署評估走道和工作空間較狹窄,通風、換氣情況差,為防止傳播鏈擴散,採取較嚴格標準,評估列為居家隔離對象,指揮官陳時中坦承當時已處於社區感染邊緣,指揮中心對於該群聚專案認屬特殊情境之範疇,應遵照防疫醫師判斷進行疫調、匡列。

2.指揮中心109年4月4日肺中指字第1090030318號函及109年4月10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56號函送「社區防疫組第二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所指,基於降低人力耗損及傳播風險之考量,個案居隔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親送紙本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外,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惟不論以何種形式通知,均需確認當事人確實收到。原告係疾管署匡列之居家隔離者,被告依據疾管署提供之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名單開立5月5日居隔通知書,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請原告確認具加密之5月5日居隔通知書欄位資料,且該通知書已載明居隔期間、應遵守留在家中,禁止外出及違反居隔者將依特別條例第15條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事項,而原告於110年5月5日14時16分以LINE回應「已看過」,卻未反映身分證字號欄位錯誤,且明知自身為居家隔離對象,仍違反居家隔離規定,可見原告應有過失。被告發現疾管署提供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有誤後,即請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於110年5月7日更正居隔通知書,因客觀事實並未改變原處分本質與結果,以及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由,亦無礙於原告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原告應知聯繫對象為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其陳稱懷疑為詐騙集團實乃臨罰卸責之詞。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惟本件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被告不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110年4日17日曾至諾富特飯店,經匡列為確診個案密切接觸者之居家隔離對象,被告乃開立5月5日居隔通知書,是否適法?

(二)被告所為5月5日居隔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月5日居隔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5月7日居隔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LINE對話截圖(見原處分卷第8、10頁)、被告110年5月5日14時9分及14時14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處分(見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第57至61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及訴願決定(見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110年4日17日曾至諾富特飯店,經匡列為確診個案密切接觸者之居家隔離對象,被告乃開立5月5日居隔通知書,係合法: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亦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實施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再按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且採行強制隔離必要之措施,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COVI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與強制隔離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隔離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查國內於000年0月間爆發COVID-19諾富特群聚事件,指揮中心迅速成立諾富特飯店專案,進行疫調並匡列密切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以防止疫情擴散。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接觸者匡列如遇特殊情境時,可請疾管署各區管制中心防疫醫師協助判斷匡列。疫調後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曾前往諾富特飯店洽公,經被告函詢指揮中心,依據指揮中心102年3月2日肺中指字第1120030093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7頁)可知,本件匡列居家隔離對象之評估考量點係因確診個案(案1145)為諾富特飯店外包商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期間除休假外皆在該飯店工作,且當時感染源尚待釐清及諾富特飯店之走道和工作空間較狹窄且通風、換氣情況亦較差,為防止傳播鏈擴散,採取較嚴格標準,將自110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曾至諾富特飯店者,評估列為居家隔離對象,是縱如原告所陳其原任職公司非屬諾富特飯店之外包廠商,其非屬外包商員工,當日均在B1樓層走動而未前往3、5、6樓,指揮中心指揮官召開記者會僅表示要對與確診個案(案1145)一起在3、5、6樓工作的工作人員進行隔離(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至65頁),並未表示要對在B1工作之人員須進行隔離等情,惟原告確曾於110年4月27日前往諾富特飯店,且當時基於前述評估因素而將與確診個案(案1145)足跡重疊之原告匡列為居隔對象,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依5月5日居隔通知書及5月7日居隔通知書均記載:「五、其他注意事項:(四)如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頁),是上開隔離通知均已載明原告對其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倘有不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之教示規定。從而,原告當時倘認其非屬確診個案(案1145)之密切接觸者,不應被匡列為居隔對象,自應於收受5月5日居隔通知書或5月7日居隔通知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益,惟原告當時均未就其遭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乙節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救濟,是上開居隔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對原告仍存在,自應加以尊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5月5日居隔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1.觀之5月5日居隔通知書所記載之姓名、連絡電話及居住地址等欄位,均正確填載原告個人資料,縱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填載錯誤,然從上開欄位所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足使原告知曉受居隔處分之對象確係其本人。又細繹5月5日居隔通知書記載:「經衛生單位調查結果,您可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了保護您與親友及大眾的健康與安全,請您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有關居家隔離之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遵守事項(一)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特別條例第15條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隔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足見5月5日居隔通知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負有配合進行居家隔離行政法上義務,及違反隔離措施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規定。再者,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確認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有至諾富特飯店工作後,知會原告將以LINE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旋即於同日14時13分將5月5日居隔通知書電子檔案以LINE傳送至原告使用手機,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並於同日14時14分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已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與原告確認5月5日居隔通知書送達情形,原告並於同日14時16分以LINE回復「已看過」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見原處分卷第10頁)附卷可佐,足見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於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前先與原告電話連絡確認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曾至諾富特飯店,並於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後再次與原告確認送達情形,原告亦表示已看過5月5日居隔通知書,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與其聯絡之人係中山區服務中心人員,而非詐騙集團人員,且5月5日居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主張5月5日居隔通知書上之身分證字號非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民眾收受資料不正確之居隔通知書,均認為是詐騙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5月5日居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負有自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居家隔離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於110年5月6日14時自居隔地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16時9分返回居隔地址,經警獲報查證屬實等情,有中山分局110年5月6日巡邏攔查居家隔離對象案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檢疫對象身分比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及交通工具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0年5月6日14時起至16時9分止確有擅離居隔地址之違章行為,且擅離時間長達2小時9分,是原告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以LINE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電子檔案,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疫情期間各縣市政府防疫作為均依指揮中心指示或指引辦理,被告亦依疾管署制定之接觸者追蹤指引,落實接觸者之追蹤管理工作。參酌指揮中心109年4月4日肺中指字第109003031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及109年4月10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56號函暨「社區防疫組第二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54至56頁),可知當時為因應COVID-19疫情,基於降低人力耗損及傳播風險之考量,對於個案居隔通知書之送達程序除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親送紙本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外,亦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第100條及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惟不論以何種形式通知,均需確認當事人確實收到,以落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如前所述,5月5日居隔通知書固以電子檔案文件作成並發送,指揮中心考量當時感染源尚不明,為避免爆發社區感染,乃以上開函文作為各縣市政府送達居隔通知書之彈性作法,是被告以LINE方式既已確實將5月5日居隔通知書送達原告,並確認原告已收受該居隔通知書,自符合行政程序法及電子簽章法之規範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其同意,5月5日居隔通知書違反該法規自不生效力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被告事後知悉5月5日居隔通知書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另以5月7日居隔通知書更正原告身分證字號後重新送達原告,是被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為更正5月5日居隔通知書有關原告身分證字號誤載部分,且5月7日居隔通知書除變更身分證字號外,其餘內容均與5月5日居隔通知書內容一致,是5月5日居隔通知書對原告所產生居家隔離之規制力仍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5月5日居隔通知書已遭5月7日居隔通知書廢止而對其不發生效力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3.如前所述,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為之隔離措施,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罰基準規定:「擅離住家,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30萬元罰鍰。」,是原告自110年5月6日14時至16時9分擅離隔離地址已逾2小時而未超過6小時,被告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自無裁量瑕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特別條例已於112年7月1日廢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已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於000年0月間立法制定特別條例。

特別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特別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特別條例第19條),屬「限時法」之性質。從而,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而遭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乃本於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而來,且於該等限時法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法規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效力,原告所受有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乃對特別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性質有所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