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邱聰惠即家康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緣原告以被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有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291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邱聰惠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即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00元(含追扣被告虛報之醫療費用〈184,064元〉 、追扣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及扣減該申報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125,620元〉及追扣點值結算之追扣款〈9,700元〉,再扣抵被告已申報之醫療費用核定款〈141,08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前揭原告111年8月2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291號函而申請複核,經原告以111年9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450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2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13403799號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8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8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乃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繫屬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函文、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案件封面及起訴狀影本附卷足稽。
(二)原告既係以被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有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情事,乃以111年8月2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291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邱聰惠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即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件訴訟,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且衡諸當事人亦因就原告111年8月2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291號函所為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而二度合意停止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卷〈一〉第431頁、第43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是本件自宜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