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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73號

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陳致航訴訟代理人 王羿凱

張育誠陳佑豪被 告 胡薰澧(原名:胡耿豪)

王馨婕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薰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薰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39頁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查無此人〉」各1紙;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單數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胡薰澧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入伍,自104年1月14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惟被告胡薰澧嗣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5年8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胡薰澧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9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胡薰澧應賠償62,545元,惟被告胡薰澧迄今尚餘40,000元未清償,經多認催討無著。又被告王馨婕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欄簽章,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胡薰澧原係原告所屬臺北憲兵隊上等兵,應服役至108年1月14日,惟被告胡薰澧因個人因素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核定於105年8月1日零時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胡薰澧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被告胡薰澧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9個月,經核算應賠償62,545元,查被告胡薰澧迄今仍未清償金額合計40,000元。

2、被告胡薰澧前經國防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同意依甄選簡章規定附件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有關「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保證)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事項,均親自簽署行政契約在案,惟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均遺失,是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利原告取得聲請強制執行名義。

3、被告王馨婕係被告胡薰澧簽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爰據以併同對其追償,以維原告債權。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憲兵202指揮部105年8月10日憲將二人字第1050001599號函影本1份、分期付款管制卡影本1紙、志願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影本1紙、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國防部105年7月19日國人整備字第1050011949號令影本1份、國防部104年1月29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1677號令影本1份、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6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就被告胡薰澧所為之請求依法有據;但就被告王馨婕所為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106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即不適服生效時):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110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前,即不適服生效時):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③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②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③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④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胡薰澧前經核定任職志願士兵(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104年1月14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5年8月1日零時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胡薰澧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2,545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餘40,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胡薰澧,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公告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附卷足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胡薰澧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原告自被告胡薰澧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105年8月1日零時生效〉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嗣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31日經償還部分〈7,542元、3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21頁之分期付款管制卡〉,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予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5年請求時效。)。

3、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以觀,固於「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欄」均有「王馨婕」之簽章,然前者,僅係賠償追繳之「通知書」,而後者則僅係分期賠償之「申請書」,且均屬被告王馨婕單方所為,尚乏原告基於「契約相對人」之名義而為簽章之意思表示,自難執之逕謂被告王馨婕就被告胡薰澧關於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而基於保證人地位與原告成立「公法契約」,是原告基於上開文件而對被告王馨婕所為之請求,依法當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部分(就被告胡薰澧),應予准許;一部無理由部分(就被告王馨婕),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