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儷溱(原名孫真紀)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洪殷琪律師(113年5月1日終止委任)林庭安律師(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已退休),於109學年度起擔任○○國小一年級某班班導師至110學年度。
㈡、○○國小於000年00月間接獲就讀該班之甲童(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母親(下稱甲母)提出校事調查申請書,指稱原告曾要求班上學生自打巴掌100下並要求部分人打大力一點等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師解聘等辦法)規定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後向被告提出○○國小校事第0000000號案(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國小調查報告)。甲母另於111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告指陳上情(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起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進行訪查甲童及甲母並製作其個案摘要表後函送被告。被告於接獲前揭○○國小調查報告、新北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有要求甲童及其他3名學童自打嘴巴約100下,甚至要求部分學童施加力道,已侵害學童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顯未考量此舉對於甲童等學童身心可能造成之侵害,欲達成之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顯已失衡等情,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作成111年10月2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2004676號函裁處原告法定最輕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
㈢、至原告所疑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部分,則經○○國小決議不予懲處,復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逕行提交新北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解聘或停聘,並以112年5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20903475號函知○○國小再轉以112年5月24日新北○○○○字第1126573374號函知原告。又原告先後經○○國小110學年度第2次、第3次、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均決議不核予申誡以上之懲處,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11年6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111148174號函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並請○○國小執行原告之「正向管教行為改善計畫」(此部分未據爭訟)。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明知原告因上開情事涉犯刑事妨害自由罪嫌偵查中尚未終結,未俟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及第32條第1、2項規定。
㈡、原告並無要求甲童自打嘴巴100下之情事,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在案。被告僅憑○○國小調查報告為裁罰依據,惟甲童於訪談及偵查時陳述前後不一,其他受訪學生均年僅7、8歲,心智未臻成熟,無法區分虛構與事實,記憶易受外在環境或詢問者之暗示影響,顯不可信,惟本件調查報告係以誘導或暗示之方式詢問學生,更有半數受訪學生證稱原告並未要求同學自打巴掌或嘴巴,調查報告作成不利原告之結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實屬草率,有悖正當程序。
㈢、原告係因班上學生講話影響秩序,乃要求學生以手指放在嘴巴處比「噓」表示不講話,如仍不遵守才要求以手指輕拍嘴唇,從未要求100下,○○國小調查報告竟認原告「對要求學生自行拍打嘴巴坦承不諱」,顯不可信。
㈣、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行為」應與前14款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即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而言。原告要求學童將手放在嘴巴上比噓、以手指輕拍嘴唇之行為,係基於培養學童人格發展、適應團體生活及尊重他人發言權與受教權之管教目的所為,與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均不相類,自非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
㈤、又○○國小調查報告作成後,○○國小決議不予懲處,報予教育局,經該局將全案逕行提交新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議,業經專審會決議不予解聘或停聘,足見縱使○○國小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命甲童及其他3名學生自打嘴巴100下(原告否認)之情事,亦經其他行政機關認定不予懲處及不予解聘或停聘,堪認情節至屬輕微。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前提為行政機關知悉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為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再判斷是否依行政法處罰;惟原告所涉行為係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被告不知甲童家長是否對原告提起告訴,迄至本院函調相關刑事案卷始知悉該案偵審過程,故被告依職權作成處分,並無違誤。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並非限制行政機關不得於刑事偵審階段作成處分,而係刑事部分如經處刑罰確定,行政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惟刑事法院判處原告無罪,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㈡、本件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5日接獲通報,乃於同年月28日展開調查並作成個案摘要表,因事涉兒少權益法字第49條第1項第15款情事,故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依權責處理。另○○國小接獲甲童家長陳情,乃於110年12月23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錄為校安通報第859018號,依高中以下教師解聘等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及法律專家各1人,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新北市教育局以111年7月6日函檢送本件不當管教相關資料予新北市社會局,另以110年10月5日函檢送原告逼迫孩童寫道歉信(非本件原處分事實範圍)之調查報告,經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法文規定被告應另行調查。又依據○○國小調查報告,除甲童外,另有5名學童證稱原告有要求學童自打嘴巴,原告向調查小組陳述時則稱其會要求學童拍嘴唇、拍嘴巴、打嘴巴5下,講不聽就改打10下,不記得有到100下這麼多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學童均為國小1、2年級,尚屬單純,與原告應無怨隙,依渠等智識程度應能辨識10下與100下之差距,尚無錯置可能,況有3名學童明確指證原告要求班上插話同學自打100下嘴巴,足認甲童與其他學童所述可信。原告自承要求學童自打嘴巴100下為不當管教行為,故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於實施2日後即不再實施,卻於本件立案調查後,在課堂上以「打耳光」代換「打嘴巴」,誤導學童記憶為「老師沒有要求學生打耳光」,意圖規避責任,顯有可議。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甲童所稱命學生自己「打巴掌」或「打嘴巴」之管教方式,亦認原告對待甲童之方式涉及不當管教,使甲童感到不舒服及自尊受損,只是尚不構成刑法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惟此並不影響原告行為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認定。
㈣、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之規範精神在於強調兒童人格權應受全面尊重,是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及第253號判決意旨,以及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10年1月20日函釋),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應從寬解釋。原告雖稱其行為非屬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不正當行為云云,惟依○○國小調查報告,多名學童證稱對原告之管教感到害怕,可見原告已使學童身心感到痛苦;原告責令學童對自己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已侵害學童身體自主權,且屬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禁止之行為,事發地點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受罰學生於全班目睹下自打嘴巴,已使其人格權受侵害,原告為專業教師,對於學童之輔導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未思及與輔導室討論輔導策略和與家長溝通,卻採取要求學生自打嘴巴之管教方式,除對學童身心造成侵害,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管教目的間已然失衡,逾越合理管教範疇,原告之管教方式確屬不當。
㈤、我國教育係採零體罰政策,原告要求學童自打嘴巴100下,並非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之一般管教措施,核非屬可容許之教室管理形式或方式,尚難僅憑原告辯稱「是教室秩序之管理」等主觀解釋而期以免責。要求學童自打嘴巴之行為,屬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第二種態樣「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及第三種態樣「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顯見原告之管教方式並非適當,已逾越合理範圍,核屬對兒童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依兒少權益法第97條規定裁罰法定罰鍰最低金額6萬元,乃屬合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國小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3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27-4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435-4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253頁)、高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1-280頁)、新北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本院卷第513-51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75-1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2頁),暨新北市教育局112年1月19日新北教國字第11201324251號函(本院卷第443頁)、○○國小112年5月24日新北○○○○字第1126573374號函(本院卷第445頁)、新北市教育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教國第0000000000號函附專審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43-648頁)、○○國小113年10月11日新北○○○○字第1136586555號函附其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23-635頁)、新北市教育局111年6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111148174號函(本院卷第569-5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權益法: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⑶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⑴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⑵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3.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⑴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8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11點指出:「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鞭子、棍棒、皮帶、鞋、木勺等(“拍打”、“打耳光”、“打屁股”)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踢打、搖晃或扔擲兒童;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烙燙、辱駡或強迫吞咽(例如,用肥皂清洗兒童的嘴,或強迫兒童吞咽辛辣作料)。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⑵第28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
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第8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19點指出:「此外,《公約》第28條第2項提及了學校紀律並要求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⑶第37條(a)前段:「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
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前段:「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第8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18點指出:「《公約》第37條要求各國保證:“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19條的補充和擴展。第19條要求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這類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在此絕不含糊地指出:“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4.是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權益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及第8號一般性意見,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又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雖有合法管教權限,惟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又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開啟教育的方式必須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第2項,國家必須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依該(行為時)注意事項第22點已明訂:「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除有特殊情形外,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教師對學生實施本點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監護權人,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此當得做為教師對學生一般情形下合理管教措施之指導原則,教師如對學生施以前所明揭以外之管教措施,自當須提出堅強理由得認其管教措施係屬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地行使管教權,如以不當管教方式管教學生,有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虞,縱其並非出於故意,或出發點係為達成其教育目的,仍會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㈢、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國小一年級班導師期間,為管理班級秩序、教導學童行為,確有要求該班級一年級學童即黃童及其他3名學童自己拍打嘴巴約100下,甚至曾要求學童施加力道之行為:
1.經查:⑴甲童(即G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
稱:原告一年級的時候,做錯事情就會叫一些人打巴掌,原告說自己打嘴巴100下,然後我們就在自己的座位下打,一邊在心裡默數,我印象中C生、E生、H生及J生都有被要求這樣打,過程中我也感到很害怕。而且原告會很兇的要求我們打自己嘴巴,並且要求C生打大力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5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是我們一年級的老師,二年級教到一半就有代課老師,關於老師叫我打巴掌的事情,我的部分是1次,因為我上課的時候有插嘴,我是坐在座位上打自己的左右臉頰,我只記得老師叫我打100下,我不記得實際有沒有打到100下,其他同學我不曉得老師叫他們打幾下,但我記得另一個同學陳○恩也是打100下,(後改稱)老師沒有叫我打過自己的嘴巴,但有一些同學有等語(本院卷附本院調取之前揭刑案卷影印偵查卷第92-93頁)。復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一、二年級,孫老師在教我時,我有被處罰過,老師曾叫我打巴掌,老師除了我之外,同一次也叫1號(陳○恩)、6號(陳○宥)、4號(李○昇)打自己巴掌,當時老師指著我叫我打巴掌100下,我就開始打,老師就沒有看我,所以我打了20幾下就沒繼續打了,老師處罰時只說打巴掌,但我們全班都知道打巴掌是說臉頰,她是指著那個人說「你給我打巴掌」,老師只會講打巴掌,不會講打嘴巴,就只有一種處罰,只有打巴掌沒有打嘴巴等語(本院卷附本院調取之前揭刑案卷影印第一審審理訴卷第221-234頁)。⑵C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稱:
一年級的時候,乙師有要求我們打過自己嘴巴100下,因為我們上課的時候插嘴,是叫我們自己在心中數,但我沒有真的打到100下等語(本院卷第60頁)。
⑶D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稱:
一年級的時候,原告有要求我們打過自己嘴巴,但是只有10下而已,只是都沒有很大力等語(本院卷第60頁)。
⑷E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稱:
一年級的時候原告有教我們打自己嘴巴100下,但是有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
⑸H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稱: 一年
級的時候,原告有叫我們打自己的嘴巴,至於打幾下跟有誰被要求打,我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⑹K生(即丙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
稱:一年級的時候,原告有一次要求班上的同學,不乖要打自己巴掌,只有一次,我也有打自己,好像是10下或是100下,打的力道是輕輕地揮 (示範動作,並輕拍發出聲響),我沒有覺得痛或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6頁)。於偵查時證稱:同學插嘴或講話時就要打自己嘴巴,沒有叫同學打臉頰,打5、10或100下等語(本院卷附之調取前揭刑案卷影印偵查卷第345頁)。⑺L生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指稱: 一
年級的時候,原告曾經要求我們打自己嘴巴100下,而且在我們打自己嘴巴的時候,會叫我們打大力一點(本院卷第61頁)。
⑻原告於○○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雖否認有讓
班上學童「自打耳光」,惟自陳:我曾經有讓他們用手,就是不講話的時候把手放在嘴巴上比噓,我們不要講話,如果孩子還是很愛講話,我有讓他們自己這樣拍嘴唇,不是打耳光,且拍嘴唇也沒有拍到100下,有時候孩子可能講不聽,那我就跟他說打5下,他可能還不聽那就變10下這樣子,我真的不記得是有到100下這麼多,我的確是有讓他們自己去打嘴巴自己數次數,我沒有去數,我只是希望他們能夠從這個事件當中去反省,去改過,就這樣子而已,前述讓孩子拍自己嘴巴的過程中,如果有小朋友沒有打或是手停在嘴巴上不動的,我不會說什麼,但是印象中好像有一位同學,我有叫他大力一點,因為他嘻皮笑臉,我就問他說你有在打嗎?然後該同學自己說沒有,我就說那你打用力一點,事實上他也是輕輕摸,我也沒有再進一步要求他等語(本院卷第57頁)。
2.依據上開學童陳述內容及原告於○○國小校事會議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所自陳內容,相互核對,可見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國小一年級班導師期間,為管理班級秩序、教導學童行為,確曾有要求該班級一年級學童即甲童及其他3名學童自己拍打嘴巴約100下,並曾要求仍嘻皮笑臉之學童打大力一點等事實,至為明確。至前揭學童有稱原告係要求係「打巴掌」抑或「打臉頰」、「打嘴巴」,陳述用語雖略有出入,然衡諸該等學童受調查詢問當時已升上國小二年級,對於國小一年級所發生事件略有遺忘,或因仍年幼而對於原告係以何用語、動作要求未能精確分辨「打巴掌」、「打臉頰」、「打嘴巴」以為表達,尚屬合理,而觀諸該等學童所述有因違反班級秩序而有遭原告在班級上要求拍打臉部或嘴巴一情仍屬一致,再核諸原告於○○國小校事會議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所自陳有讓愛講話的學童拍嘴唇或對嘻皮笑臉之學童要求打大力一點等語,且多位學童已能清楚表達原告曾要求拍打次數多達100下之語,該等學童受詢問時當僅年約八、九歲之間,心智純真,尚無一致編詞誣陷原告之虞,該等學童所言應屬可採。是縱使前揭陳述用語「打巴掌」抑或「打臉頰」、「打嘴巴」略有出入,惟就原告有在班級上要求學童拍打臉部或嘴巴一事並無二致,此等陳述上的些微差異,顯不足以推翻前揭學童陳述之可信性。至本件原告復主張當時僅有要求學童用手指比「噓」、用手指輕觸嘴唇云云,核與前揭學童所述及原告自己所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另本件○○國小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時雖亦有訪問其他數名學童稱不記得原告有無要求打嘴巴或是稱原告沒有要求打嘴巴等語(如A生、B生、F生、I生、J生、M生),然難以排除該等學童陳述係出於遺忘,或未關注班級他人言詞,甚或不願指述等情形,況與原告自己所述確有要求學童拍嘴唇之情迥異,洵不足以作為否定原告確有前揭言行之理由。
3.原告另主張前揭○○國小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已經刑案審理時提出學童受訪之錄音譯文對照整理,且詢問人有誤導學童陳述之情形,應不能採云云。惟稽之前揭錄音譯文對照整理內容(本院卷附調取之前揭刑案卷影印第一審審理訴卷第168-174頁),原告所稱之出入,多係因錄音檔案未能明確聽見學童回答或未能得見學童肢體回應(如點頭),但已經詢問人再次以言詞重複學童回答或肢體回應內容後再與學童繼續後續詢問,均無學童出聲反駁或否認,且考量受詢問學童均甚為年幼,或難以自己單獨完整陳述事件經過,詢問人以諸如:原告有沒有叫小朋友打自己嘴巴100下?原告有沒有要求班上同學打自己或打巴掌等方式詢問,亦難認詢問人有何故意誘導學童指述原告之情形,復考量詢問人僅係因本件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本件調查,未見與原告、學童間有何親疏恩怨,尚無故意做不實調查、誤導學童或記錄以誣陷原告之疑慮,上開調查報告紀錄訪問內容難認有何虛構、誤導而不可採用之情形,原告執此指摘,洵無理由。
㈣、原告上開㈢所載之行為,縱並非出於故意,或其出發點係為達成其教育目的,仍會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依據上開調查報告學童及原告所為陳述,原告上開㈢所載之行為,雖可認係出於管理班級秩序、教導學童行為,惟原告顯未充分考量其管教對象為國小一年級即年僅約七、八歲之兒童,心智稚嫩單純,渠等甫進入國小校園需適應陌生環境與人事、適應校園集體生活,於此情境下班級導師之言行對於渠等甚具權威性,原告身為班級導師,因學童愛講話、插嘴、影響班級秩序,非不得施以前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所揭示諸如口頭糾正、調整座位、口頭道歉、靜坐或站立反省等措施以為糾正,卻命學童在教室全班目光下自行拍打嘴巴,甚至要求拍打100下或打大力一點等言行,此等管教方式顯然會令年幼學童感到恐懼、羞辱、貶低,縱因年幼學童自行拍打嘴巴力道非大、未全然遵從原告所言拍打達100下故未致身體明顯傷勢,惟恐已對年幼學童造成心理傷害。是以,即使原告本意係為管理班級秩序、教導學童行為,並無故意為不當之管教行為,然揆諸前揭法理說明,原告所為仍會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至前揭刑案為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係就原告所涉行為未達刑事犯罪程度之認定,核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涉行政責任之認定無關,刑案判決之事實認定亦不拘束本院;另原告所涉疑似違反教師法部分,先後經○○國小、專審會審議決議不予解聘或停聘,暨教師平時考核等懲處過程,係循不同法令所為,該等教師考核則為教師的懲處,無從持以與本件等價齊觀、互為比評,原告執此等事件處理過程及結果以邀輕縱,難以採取。
㈤、從而,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國小一年級班導師期間,確有要求該班級一年級學童即甲童及其他3名學童自己拍打嘴巴約100下,甚至曾要求學童打大力一點之行為,已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被告據此依兒少權益法第9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此乃係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惟尚難逕以此論以被告一律僅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本件被告最初對原告裁罰時,前揭刑事案件固然尚未判決確定,惟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堪認已經治癒,且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自不應據此認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可採取,末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